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碧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碧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碧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 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 審酌被告於母親住處飲用啤酒後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以及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28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 為,亦未能體會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 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 次 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習慣,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 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 升0.79、0.63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義務之程度均稱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 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 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並與吳信榮發生車禍 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高,量刑上 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 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 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 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被告與吳信榮達 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 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且犯
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 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孫碧娥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89巷22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碧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 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 至95年3月8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7月28日20時 許,在其母親位於高雄市路○區○○路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ZH-137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955號前,因酒 後駕駛能力低落,從後追撞前方由吳信榮所駕駛車牌號碼75 11-HY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孫碧娥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碧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榮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 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