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HOI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RANNGOCH OI」更正為「TRAN NGOC HOI」、第2行「飲用酒類飲品」補 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TRAN NGOC H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 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 度為十二年級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