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敏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⑶酒 精濃度測試值表可證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罪證 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安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