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640號
KSDM,101,交簡,3640,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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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 上路,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已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凌晨行駛於市 區○○道路,且因行車不穩之情而為警查獲,已造成公共安 全之危害甚鉅,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違反義務程度亦非輕微,被告僅為圖己一時之便,而忽視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 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先前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品行良好,且本次並未肇事,事後已坦承犯行、學歷 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2號
被 告 陳明毅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0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40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毅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01年7月3日晚間起至翌日(4日)凌晨零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道國際會館內內飲用啤酒後 ,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年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82-EBU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路與六合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 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 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3毫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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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