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飲用 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 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 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 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黃崑隆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7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隆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同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 騎乘車號TWF-065 號輕型機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德路口前,因酒後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 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 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 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 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
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 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 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 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 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證其於騎車之始及案發當 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昇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