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392號
KSDM,101,交簡,3392,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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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重型機 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改為2 份,並增列「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 解)。查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被害人林恆旭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 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先因對被告實施呼氣檢 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於嗣後製作警詢筆 錄時始承認其駕駛前確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定呼氣測試報告及警詢筆錄甚明, 揆諸上揭判決之意旨,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應屬自白性質,且細究全案卷證 ,亦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於警對之實 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故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 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後,已 無法安全駕駛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 ○道路,且因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致他人腳部擦傷而 為警查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見其犯行實已對公 共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竟未徹底 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刑罰 反應力薄弱,品行亦屬非佳,且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 每公升1.76毫克,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 度極高,應予重懲,兼衡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 ,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自稱生活狀況 勉持,並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章中榮 男 45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374 巷5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章中榮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判處拘役59日(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某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噴水池後方沙灘,飲用啤酒 2 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M-83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晚間7 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900 巷口,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林恆旭騎乘之車牌 號碼IIC-186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林恆旭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7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章中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證人林恆旭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 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 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 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 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 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76 毫克, 仍違規騎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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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