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1年 1月21日3時22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01年1月21日上午3時2 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及 認定如下: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 幹道與支道劃分,首以燈號為主,而本件事發地點並無燈 光號誌,而華興街與善政街均為雙向各1車道,此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佐(警卷第9頁、第13頁) ,是二街之線道數亦相同,是自應以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 方車作為路權劃分之標準。本案告訴人行駛於華興街,被 告行駛於善政街,告訴人自為左方車,依路權劃分標準, 告訴人自應暫停禮讓被告先行。本案告訴人既領有駕照, 對於通過駕駛執照測驗所需熟捻之相關交通法規及路權劃 分標準應有瞭解,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供承到該路口時沒 有見到對方車子開過來等語,然若告訴人曾觀看兩邊且減 速通行,以當日為夜間有照明、氣候及路況均良好之情形 下,必然得以見得被告來車。又縱告訴人已觀察來車方向 ,依路權劃分,告訴人亦應停等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 ,若告訴人曾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必不發生本件車禍,是
本件告訴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而足堪採信,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其有過失存在,而辯稱伊車速僅有20 公里等語,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 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 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 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 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社會生活之風險分擔固有信賴原則可資公平決 定過失有無,惟其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界限存在, 即主張該原則之前提必須為被告一方並未違規,或縱始被 告未違規,若被告仍可能採有效方式避免事故發生時,亦 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 ,先予敘明。
2.至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被告係保持原速度開過路口等語( 本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無減速之行為,被告偵訊時供稱時速僅有20公里等語, 應不足採信,又被告縱曾有為減速之舉動,但亦未到達可 隨時停車之準備,故縱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先有 違規事實在先,然被告既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亦應採取減 速或完全煞停等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 良好之天候、路況、照明狀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採取防範措施,自無信賴原則可資適用,是 本件被告確實亦應擔負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肇事責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 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 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 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而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向前往處理傷者就醫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駕駛汽 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人於行車 時稍加注意,均應得以知悉,以被告駕駛汽車之方式,而 疏未注意於此並肇生本件車禍,故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 稱不當,惟亦衡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負主要 過失之責,自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 再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另有肇事 逃逸之前案紀錄,是其品行不佳,再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部分,被告造成告訴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仍稱嚴重,且被告迄今仍尚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而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故刑 種及刑度擇量上,不得僅以罰金刑及拘役刑定之,綜上, 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 法寬嚴併濟及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62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0巷35弄1號
(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01年1月21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32- XN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貿然前 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余世智騎乘車牌號碼352-QGQ號 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駛來,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驟然前 行,雙方因有如上之過失,余世智因而閃煞不及,以其所騎 機車車頭撞擊陳志清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余世智因而受 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