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誼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誼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誼婕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L59-82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德賢路與德惠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當時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德賢路欲走至 停放德賢路旁車牌號碼1928-JL 號自用小客車之鄭秋蕊,致 鄭秋蕊當場倒地,並受有尾椎骨折、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 等傷害。李誼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 隊楠梓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鄭秋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李誼婕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秋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具
結證述(偵卷第5 頁、第19頁、第36至38頁、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15至18頁) 、現場照片26張及被告所拍攝照片1 份(偵卷第22至32頁、 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75至76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1頁)、國軍左營 總醫院101 年8 月28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3165號函文、10 1 年9 月4 日醫左民診字第1010003278號函文及所附病歷1 份(本院卷第11至36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時,係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因認被告尚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就此,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時在高雄市○○路471 號多那之 商店購買麵包後,於號誌為綠燈時自德惠路口由南向北經行 人穿越道步行欲通過德賢路前往開車,而遭被告碰撞(偵卷 第5 頁、第11頁、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堅稱其 被撞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因此認定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偵卷第75至76頁)。然觀諸被告事發 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時因傷勢趴 倒在德賢路西往東道路中間無法動彈(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41頁背面),而機車則倒在告訴人趴倒處旁邊,參以地上 並無機車刮地痕跡,告訴人與機車又倒在一起,足見告訴人 及機車倒地位置應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處無訛。而以 告訴人前開趴倒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既有6.2 公尺之相當距 離(見偵卷第15頁現場圖),則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時,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非無疑。此外,如依告訴人 所稱,其被撞之時正由南向北步行穿越,而被告時由東向西 騎乘機車而來,雙方係處於垂直角度,則碰撞位置當在告訴 人身體右側,始為合理,惟告訴人所稱遭碰撞位置為右後側 到尾椎處(偵卷第50頁),且其所受傷勢係分佈於尾椎、胸 部、背部及臀部,均為身體之正面及背面,至身體右側並無 明顯傷勢,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撞及當時,應係背對被告之姿 勢,則其當時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確值懷疑。加以被告 自始至終均堅稱發生碰撞時告訴人係步行穿越車道,與行人 穿越道有點距離,而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偵卷第20頁、本 院卷第45頁)。準此,依告訴人前開受傷部位、倒地位置, 難認告訴人與被告碰撞時係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另有何未 禮讓行人之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楠梓 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審交易卷第6 頁)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雨天視線較為不佳時騎乘機車行駛,當 更注意路況,竟於行進間緩慢拉起鏡片後才抬頭往前,而 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使告訴 人受有尾椎骨折、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犯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乃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過失之情 節輕重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