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育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Q-174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12巷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保安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右轉,適有 告訴人馬秀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CK6-363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夫即告訴人蘇金和,沿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上開巷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 前保險桿擦撞馬秀英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及蘇金和之 右腳腳踝,致馬秀英、蘇金和均人車倒地,馬秀英受有右手 肘、右膝及右足擦傷、右髖部挫傷,蘇金和則受有右足踝挫 擦傷併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而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程序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俊育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 實,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毋庸行合議審判,依法由獨任法官進行 審理。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育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馬秀英與蘇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高新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林俊育,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Q-174 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2巷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進,並有停在與保安路路口處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緩慢前行至該巷口欲右轉保安路,自 左前方住宅圍牆與保安路12巷口南側電線桿之間隙見馬秀英 騎乘機車自保安路由南向北直行,遂停等在巷口以待其通過 ,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雖略超越巷口之停止線,但並未 凸出巷口之外,馬秀英騎乘機車至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前方 突然自行滑倒,並無任何碰撞到自小客車情形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林俊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Q-1745號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12巷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保安路 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馬秀英騎乘車牌號碼CK6-363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金和,沿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進至上開地點 ,馬秀英、蘇金和人車倒地,馬秀英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
足擦傷、右髖部挫傷,蘇金和則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併內踝閉 鎖性骨折、右足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英、蘇金和證述情形相當( 見偵卷第1至8、26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新 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9至11、14、15頁),即馬秀英騎機車搭載蘇金和,確 有在被告駕車巷口處,因人車倒地,其2人分別致受有前揭 傷害,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馬秀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所騎乘機車 右側腳踏板處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保險桿處碰撞 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之自小客車從巷口出來,車頭超出路口白線;蘇金和右腳放 在腳踏板上,亦有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到 ,且撞到後機車立即倒地,與蘇金和均飛出去,機車並無搖 晃後再跌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證人蘇金 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 險桿撞到伊右腳踝,碰撞後機車就滑行,並無搖晃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5頁),再以保安路12巷道寬僅3.6公尺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卷為佐,以被告駕車 之行向而言,保安路12巷巷口之左、右兩側各有1根電線桿 ,巷口之停止線較保安路之路面邊緣實白線內縮,大致與保 安路路緣相當,此有現場照片2張(編號3、5)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8頁),即巷口處左右兩側均有電線桿佇立,自 小客車如自該巷口右轉保安路,無法提前於巷口內右轉甚明 ,即被告辯稱:當時雖有欲右轉,但尚未右轉,因電線桿位 置,車頭太早轉彎,會擦撞到電線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可採信。是依前揭證人證述,以雙方之行向觀之,馬 秀英騎乘機車沿保安路前行,於甫進入與保安路12巷之岔路 口時,即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 撞擊,而斯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車頭超出保安路12巷巷口停 止線白線,並無已右轉之情形,又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 方保險桿處撞擊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及機車後座之蘇金和右腳 腳踝,且撞擊後機車立即倒地滑行。
㈢、然本件機車倒地後,在現場留有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在 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即保安路12巷巷口北側,在路面邊緣 實白線起點後0.2公尺處平行延伸至距離路面邊緣實白線1.9 公尺之道路上,方向由東南往西北,至距離路面邊緣實白線 2.3公尺處之道路上而停止,刮地痕長度為5. 2公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頁),輔 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峯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1月28日15時45分許,於同日17時許 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已自醫院就診後返回現場 ,雙方車輛業均移動,根據雙方指稱而繪製現場圖上之刮地 痕,又刮地痕之起點在保安路12巷巷口北側,不是在巷口處 ,即偵查卷第18頁編號6照片所示,至於偵查卷第18頁編號5 照片所示痕跡,並非本件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並有前揭現場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8頁), 馬秀英、蘇金和對此亦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30頁), 可知上開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係員警依被告及告訴人在現 場指認而繪製,並非員警自行認定或聽任被告單方所述而為 ,是為本件車禍後機車遺留之刮地痕,要屬無訛。復衡諸機 車刮地痕係因慣性倒地而在地面所產生之痕跡,本件刮地痕 係馬秀英之機車所留,若依告訴人2人證述撞擊位置、撞擊 後機車立即倒地,未有搖晃情形及被告車輛並無右轉之偏移 等節,則撞擊位置既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刮地 痕起點應在保安路進入與保安路12巷巷口交岔路口處,而非 在已通過保安路12巷後之12巷巷口北側,可見前揭告訴人2 人證稱之撞擊位置,顯與現場跡證不符,反觀被告辯稱:馬 秀英騎乘機車,在其副駕駛座右前方自行摔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與前揭現場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位置相當,即 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是否即為實情,已非無疑。㈣、又本件警方於案發後1小時至現場,已於前述,雙方車輛均 在現場,雖有移動,但距離案發時間尚近,若有擦撞痕跡, 衡以車輛均為鋼鐵材質,不易以抹去撫平方式將痕跡除去, 且以馬秀英於警詢時證稱:尚未發生碰撞前,未發現被告之 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陳: 突然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見若被告駕車係突然自巷口出來,左前方保險桿直接撞擊機 車右側腳踏板處,導致機車立即人車倒地而滑行,應有撞擊 痕跡或彼此板金烤漆等轉移之情形。然到場處理之員警卻未 發現機車或自小客車有何可疑之擦撞痕跡,已據員警劉峯谷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馬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指出撞擊痕跡位置(見本院卷第28、29 頁),即是否有如同馬秀英、蘇金和所證述擦撞情形,已乏 擦撞痕跡可資佐證。
㈤、至於蘇金和指稱因本件事故致右腳踝受傷之位置,經本院勘 驗其腳踝受傷處,以腳板站立地面,距離地面約5公分,此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而馬秀英騎
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距離地面約30公分,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駕駛座左前方保險桿距離路面約40至45公分,保險桿下緣 距離路面約25公分,可認該車保險桿部分距離路面之高度為 約25至45公分,此據證人劉峯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亦有其庭呈之相關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4至67、69頁),是案發之時,蘇金和乘坐在機車後座,其 右腳腳踝位置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位置雖屬相當,然 觀諸蘇金和之傷勢為右腳足裂傷、右足踝挫擦傷併內踝骨折 ,前揭傷勢之成因,要非限於車輛直接撞擊之外力一端,因 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接觸之外力及摩擦力,亦可能導致前揭傷 勢,本件馬秀英、蘇金和之證述與現場刮地痕之跡證,既未 相符,與被告辯解則較為相當,以是,尚無僅從以蘇金和受 有右足踝挫擦傷內踝骨折之傷害,遽認當係受被告車輛左側 保險桿前方撞擊以致。
㈥、再者,證人劉峯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小客車停在保 安路12巷口自駕駛座往左向看,若左側住家之圍牆與電線桿 之間無堆放雜物時,可以看見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來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庭呈事後現場模擬照片1張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事故當時保安路12巷口 左側住家圍牆與電線桿並無堆置物品,此亦有現場照片2張 (編號4、5)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當 日行經保安路12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至保安路口右轉時,自 巷道左側圍牆與巷口左側電線桿之間隙已見告訴人騎車自保 安路南往北方向前行乙節,非無憑據。至於蘇金和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駕車突然衝出來,導致機車滑倒等語(見偵查 卷第26頁背面),然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述:當時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緩慢前進,要到路口時,聽到馬秀英大叫一聲,感 覺要碰撞到,眼角餘光看到被告車輛很慢要駛出巷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即依前揭馬秀英證述,被告駕車車速並 未放慢,有突然駛出巷口情形,然蘇金和證詞則前後不同, 衡以蘇金和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未具結,於 審理中則經具結,且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地位,雙方 又不相識,毫無親誼,應無於審理時始迴護被告之可能,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至巷口處即緩慢停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於警詢時亦辯稱:當時聽到一聲女叫聲, 即看到告訴人2人摔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與蘇金和前 揭於本院之證詞情節,較為相當,再佐諸馬秀英證稱騎乘機 車時速約30公里乙情,若被告駕車從巷口出來而未減速,直 接撞擊機車,則撞擊之力道及位置,應非如本件上揭所述, 全無撞擊痕跡,益徵蘇金和於本院證稱被告駕車至巷口時,
車速緩慢乙節,應為可信,更可推知被告駕車至該巷口處, 確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由保安路南向北方向行進,並減速慢 行,應無疑義,再佐以前揭現場刮地痕跡證等節,被告辯稱 當時車輛緩慢前進至巷口處而呈停止狀態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㈦、復以蘇金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之車頭超出停止線達電線桿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 被告辯稱:當時車頭停在停止線,僅些許超過停止線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觀之被告事後至現場,指出車輛停放位 置,大約係前車輪壓在白色停止線上,此有員警庭呈之現場 模擬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而保安路12巷 之白色停止線位置,以被告駕車行向而言,係在巷口兩側電 線桿之前,而保安路之白色路面邊緣實白線距離路邊約0.8 公尺,業經證人劉峯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即被 告行向右側電線桿位置,大約在保安路路邊處,距離路面邊 緣實白線0.8公尺處,左側電線桿則較靠近路面邊緣實白線 ,此有現場照片3張(編號2、3、5)附卷為據(見偵查卷第 18頁),可見被告車輛如停在停止線處,縱使超出停止線, 車頭在電線桿處,亦非可謂車輛已經在保安路之車道上,是 被告之車輛既無明顯證據堪認車頭已突出巷口而至保安路車 道上,則馬秀英騎乘機車倒地,以現場刮地痕起點觀之,實 難認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有物理上之接 觸、撞擊而人車倒地,而以馬秀英騎乘機車約30公里之時速 ,若突見被告之車輛在巷口,緊急煞車,因物理作用力而人 車倒地滑行,亦無違背常情,即告訴人2人證稱騎車行經保 安路遭被告突出路口之駕駛座車頭保險桿撞擊乙節,是否屬 實,容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至於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事後駕 車倒退乙節(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被告辯解:當時車 輛係靜止,並無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縱使確有 此等情事,事後倒車或有出於隱匿事證,或有出於為避免妨 礙交通、亦可能僅因發現他車車禍為免徒生事端而為之,原 因眾多,因告訴人2人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顯難僅以被告事後有倒車,而擬制、推測本件係被告有駕 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應無疑。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當時車輛停 止,於視距約10公尺處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聽到一聲女叫聲
,看到告訴人好像有嚇到,2人騎乘之機車自行摔倒在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右前方,並無碰撞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2 6頁背面;本院卷第25、59、60頁),而佐以前揭刮地痕跡 證等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即被告於車輛 駛入保安路前已減緩車速停等,並注意保安路之來車,未貿 然駛出保安路甚明,難認其有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行為。至於告訴人縱使因為發現被告之車輛欲駛入保安路, 因而受到驚嚇不慎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駕車已放慢 速度,緩慢停等在巷口,馬秀英可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 保安路12巷巷口處,突然看到被告之車輛,驚嚇而影響騎乘 機車之掌控能力,失控跌倒,被告並無法注意不讓馬秀英受 到驚嚇,是告訴人2人車倒地而受傷,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亦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