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3號
KSDM,100,金訴,1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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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勤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曾文貞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275號、100年度偵字第10856、12357號)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勤珍犯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其餘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曾文貞犯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文貞吳勤珍明知實際並無對外販賣商品,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起,在高雄地 區及台北地區五股濟聖宮對外佯稱:「可以向全聯社、SK2 、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 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 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 節禮品之買賣」,並約定以40至90日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 資金額之25%至30%高額利息,由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之方 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9 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金額予吳勤珍, 並由吳勤珍開立本利清單為憑,以取信被害人。嗣吳勤珍曾文貞未依約支付利息,退還本金,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 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迨於100年1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台鋁10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搜扣得吳勤珍所有,供共 同詐欺所用之出貨三聯單1箱共計2368份,另吳勤珍之辯護 人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吳勤珍所有,供共同詐 欺所用之出貨三聯單95份。
二、曾文貞明知實際並無對外販賣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8月間,打電話向周筱豔謊稱其投資SK2化妝品 、電器及生活日用品等商品買賣,利息很高,非常賺錢,其



投資這個生意已經買了2幢房子,邀約周筱豔投資,致周筱 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金額 予曾文貞。嗣曾文貞未依約支付利息,退還本金,經周筱豔 追償,曾文貞遂向周筱豔坦承詐騙,周筱豔始知受騙,惟曾 文貞業於99年9月15日及99年12月6日陸續返還周筱豔全額本 金。
三、案經潘陳秀美劉陳訓足、吳秀美、吳翊璇黃美銀、黃雪 英、邱月英邱瓊儀曾月嬌陳明坤褚美玲方明嬋胡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王蔡文、吳秀美、黃雪英曾月嬌褚美玲葉俊廷姚吳勤英姚汝權、魏兆珍、吳瑞珠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 貞(99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依法具結在卷, 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 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朝和、林秀霞、吳日妹、王蔡文、吳枷樺、吳素貞 、曾先進、潘陳秀美劉陳訓足吳聲賢李素華鄭陳珠蘇王秀月、牛蘭華、尤郭阿香、吳秀美、方陳月寶、陳美 雪、黃美銀吳涏玉、嚴小雲、張榮敏、柯密、劉桂香、黃 雪英、葉俊廷周筱艷、姚吳勤英、吳聲寬、魏兆珍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勤珍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渠等分別 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引用為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6頁、第203頁、第210頁 及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45頁及反面、第252頁、第257頁 反面、第265頁反面、第2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第46頁、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4頁 反面、第116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第247頁、第257頁、第262頁反面、第268頁、本院 卷三第11頁反面、第86頁、第180頁及反面、第188頁反面、 第195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是均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勤珍曾文貞 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勤珍曾文貞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勤珍部分:
訊據被告吳勤珍對其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並開立本利清單予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復對其與被告曾文貞明知並未實際 對外販賣商品,也沒有依照出貨三聯單的記載買進賣出商品 ,出貨三聯單是被告曾文貞填寫交給被告吳勤珍,被告曾文 貞開立出貨三聯單給被告吳勤珍時,被告吳勤珍有支付報酬 ,本利清單是被告吳勤珍填寫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這個投資方案都是曾文貞主導,出貨三聯單也是曾 文貞記載,伊所收取之投資金額,依照出貨三聯單上記載之 金額都已轉交曾文貞,伊只是代為處理帳目,伊也是被害人 ,伊無詐欺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許朝和是自己要求 加入的;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秀霞之投資日期是自97年初 起;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日妹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 編號4被害人王蔡文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吳珈樺98 年2月12日投資30萬元是交給林秀霞;被害人吳珈 樺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曾先進是聽吳日 妹講後,自己要求參加的;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劉陳訓足的 投資款有退還本金30萬元;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吳聲賢是被 害人吳日妹的兒子,伊並沒有邀他投資;附表一編號14被害



人翁枝香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饒宋美惠伊不認識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鄭陳珠所投資之金額共計是21萬元;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尤郭阿香之投資金額部分交給林秀霞, 林秀霞再拿給吳勤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吳秀美是自己要 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吳翊琁是吳秀美的妹妹,是 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吳聲鋒是吳秀美的弟弟 ,是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柯密是吳秀美邀約 的;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劉桂香是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 號30被害人黃雪英於99年3月22日所投資的332萬300此筆款 項,伊完全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邱瓊儀黃雪英的 女兒,是黃雪英邀約的;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曾月嬌、編號 33被害人褚美玲、編號34被害人褚國良、編號35方明嬋、編 號36被害人翁瀞聰、編號37被害人胡素月、編號38被害人夏 文顥都是伊在台北拜拜,自行聽聞,自行參加云云。惟查:(一)被害人許朝和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朝和之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許朝和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 珍在96年底就跟我們講投資的事情,她是與我太太(林秀 霞)去運動時談的;吳勤珍當時跟我們講是說她投資SK2、 全聯社等商品,低價進貨轉賣可以賺差價,利息一個半月 45天為一期,先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後來又改為百分 之29,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於98年 1月5日投資30萬9845元,98年4月14日投資124萬6200元及 105萬4000元,98年8月17日投資120萬元,這些錢都是在我 家樓下巷子口用現金交付吳勤珍,我拿錢給吳勤珍,她就 給我單子(本利清單),如果到期的話,她再換一張,一 直換;投資至今吳勤珍未退還任何本金,但曾文貞在99年8 月16日以其本人及其先生涂文進2人之名義開立本票,編號 265974金額1500萬元、編號265975金額300萬元,共計2 張 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 字第10000號卷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一第 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二)被害人林秀霞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之交付金額 、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




(2)證人林秀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常載日用品 來給我們;吳勤珍於96年12月底在我家樓下、在學校運動 時也有跟我說,她向SK2、全聯社、機場商店低價進貨轉賣 可以賺差價,利息一個半月45天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 的百分之29,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 自96年12月24日起開始投資,總金額是948萬6000元,這些 錢有時是在我家樓下巷口,有時是拿到吳勤珍家裡給她, 有時是她剛好在菜市場(民興市場),我就拿給她,都是 現金交付吳勤珍,我拿錢給吳勤珍之後,她就給我單子( 本利清單)給我;吳珈樺有拿70萬元給我要投資吳勤珍, 我跟吳勤珍說吳珈樺要投資70萬元,但是這70萬元我拿走 作為吳勤珍還我的本金,這件事我有跟吳勤珍說;吳勤珍 有拿2張曾文貞與其先生涂文進2人之名義開立本票,編號 265974金額1500萬元、編號265975金額300萬元給我,作為 債權憑證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 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至 第191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202頁)。(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三)被害人吳日妹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日妹之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日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3月間 ,吳勤珍到我家跟我說她投資SK2化粧品、電器用品很好賺 ,利息一個多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但 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從96年9月14日開 始投資,到98年8月13日止,總共投資500萬元,我都到吳 勤珍家裡將現金給交給吳勤珍吳勤珍將錢收去之後,就 寫本利清單給我,利息到期之後,她又再換寫一次本利清 單給我,期間我亦曾陸續要求吳勤珍曾文貞退還283萬元 ;99年8 月16日我有去勞工公園,但隔天吳勤珍才交給我3 張本票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 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209頁反面)。(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四)被害人王蔡文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蔡文之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王蔡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 年間,我在菜市場內聽到別人說,我就自己去找吳勤珍



吳勤珍家她跟我說投資化妝品、全聯商品利息很高、不 錯,可以賺錢養孫子,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 利息;我從97年間起陸續前往吳勤珍家,以現金交付吳勤 珍,共計投資370萬元,不過99年2月間,吳勤珍有將我投 資的部份金額200萬元以支票方式還我;我將錢交給吳勤珍吳勤珍有開單據(本利清單)給我。我有看到吳勤珍的 弟媳陳美娥吳勤珍家拿走滿滿一布袋的錢,我問她說這 樣不會危險嗎,她說她會放在底下、不要緊;吳勤珍還有 另外跟我說要叫吳瑞珠來拿錢,因吳瑞珠的漁溫要整修需 要很多錢,98年5月間吳勤珍說因為她的弟弟與妹妹要整建 漁溫,所以她的弟、妹要把一些錢抽出來,才有機會給我 入股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偵卷三,即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 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7頁)。(3)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五)被害人吳珈樺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珈樺之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退回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
(2)證人吳珈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金碖跟我 說她投資吳勤珍吳勤珍說投資SK2、全聯社的商品買賣, 投資報酬率很高,以55天或58天為一期,到期日可領回投 資金額29%的利息,我遂於98年2月12日自我設立於日盛銀 行苓雅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內提領30萬元給陳金碖轉 交吳勤珍,另於98年5月22日從我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交由陳金碖交予林秀 霞頂替林秀霞投資之額度,98年8月28日再以我設於日盛銀 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我姐 姐吳宜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提 領現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陳金碖陪同我至吳勤珍 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台鋁10巷3之1號2樓住處交給吳勤珍本 人,惟期間我曾要求吳勤珍退還30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 270萬元,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領到利息;吳勤珍並將每期 之本金、利息等金額以手寫本利清單交給我留存,每期換 本利清單;98年8月28日我親自送200萬元去吳勤珍家時, 我問吳勤珍,她也有跟我說是投資SK2、全聯社的商品買賣 ,投資報酬率很高,55天或58天結算1次,利息為投資金額 29%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 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反面)。(3)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珈樺有拿70萬元給我



要投資吳勤珍,我跟吳勤珍說吳珈樺要投資70萬元,但是 這70萬元我拿走作為吳勤珍還我的本金,這件事我有跟吳 勤珍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4)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六)被害人吳素貞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素貞之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素貞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2月間 ,吳勤珍在民興市場我做生意的攤位告訴我,她熟識全聯 社等相關廠商,由於全聯社等相關廠商亟需資金週轉,她 可以幫我們轉交資金給全聯社等廠商週轉,以58天為一期 ,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29%的利息;自98年2月間開始,先 後3次陸續投資38萬3,625元、27萬708元及25萬321元,共 計90萬4,654元給吳勤珍,有時在我民興市場賣水果設攤的 地方,以現金交付給吳勤珍吳勤珍並將每期之本金、利 息等金額以手寫本利清單之方式交給我留存;但我投資吳 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吳勤珍亦未退還任何本金; 吳勤珍在我們市場做生意那邊有說,她妹妹的魚塭都被大 水沖走了,她說抽很多錢要去重新整修等語(見警卷,即 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 卷一第240頁、第240頁反面、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 、第275頁)。另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素貞 有將錢交給我,她拜託我轉交給吳勤珍,我有幫吳素貞轉 交投資款給吳勤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反面)。(3)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七)被害人蘇王秀月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蘇王秀月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蘇王秀月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7月 間林秀霞跟我說,吳勤珍要集資向進口廠商購買化妝品、 電器及日用品,2個月後就可以領回投資金額29%的利息; 於98年7月14日在我家,我將投資款21萬9,480元,以現金 交給林秀霞,由林秀霞轉交給吳勤珍;我把錢交給林秀霞 之後,有收到一小張的單據(本利清單),這些單據(本 利清單)有時是吳勤珍拿給我,有時是林秀霞拿給我,2個 月吳勤珍會跟我結算一次利息,就會換一次單據(本利清 單),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息,吳勤珍亦未退還任何 本金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3)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蘇王秀月有將錢交給我 ,她拜託我轉交給吳勤珍,我有幫蘇王秀月轉交投資款給 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反面)。(4)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八)被害人曾先進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曾先進之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曾先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2月間 ,吳勤珍吳日妹高雄市○鎮區○○街7-1號住處跟我說, 投資全聯社商品很好賺,利息2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 額的百分之29;我於99年2月24日在吳日妹家裡,將面額 220萬元及38萬2930元的2張支票給吳勤珍,其中面額38萬 2930元的那張支票,吳勤珍叫我抬頭開給曾文貞,指定付 款給曾文貞,這2張支票都有兌現,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 以證明;吳勤珍在我投資之後有給我本利清單;我沒有領 過任何利息,吳勤珍也沒有退還任何本金等語(見警卷, 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 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九)被害人潘陳秀美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潘陳秀美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潘陳秀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4月 間,吳勤珍在民興市場跟我說,你們賣這個不好賺,她在 做高科技的,一天都賺幾萬元,問我要不要做,投資高科 技,利息2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我自 98 年6月1日開始投資3次,總共投資150萬元,吳勤珍有退 本金50萬元給我,我是在吳勤珍家或民興市場交付現金給 吳勤珍吳勤珍在我投資之後有給我本利清單來證明我的 投資;我沒有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 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3)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被害人劉陳訓足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劉陳訓足之付款 時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劉陳訓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2月 間,吳勤珍在民興市場我賣養樂多之攤位跟我說,你們賣 這個不好賺,她在做高科技的,一天都賺幾萬元,問我要 不要做,投資高科技,利息2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 的百分之29;我於98年6月1日,自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前鎮分行00000000000我本人帳戶內提領100萬元、98年6月 3日自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我妹妹 潘陳秀美帳戶內提領50萬8000元(其中8000元作為家用) ,共計150萬元,於98年6月3日依吳勤珍之指示以現金150 萬元交給林秀霞,由林秀霞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在我投 資之後有開本利清單給我;我沒有領過任何利息,吳勤珍 也沒有退還任何本金。曾文貞在勞工公園有開1張本票給我 。88水災我堂妹的房子淹水,我向吳勤珍要拿回5萬元或10 萬元來買沙發給我堂妹,但吳勤珍跟我說你不能拿,說她 妹妹的魚塭都流走了,她拿800萬元給她妹妹去整理魚塭, 是吳勤珍親口跟我說她拿800萬元給她妹妹等語(見警卷, 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 院卷一第259頁及反面、第264頁反面至第第266頁反面、第 274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一)被害人吳聲賢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吳聲賢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聲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2月間 ,我們到苗栗,我母親吳日妹在路上跟我說,吳勤珍在從 事進口化粧品、日用品等物品買賣,利潤不錯,而且有高 額利息可以賺,問我是否要投資,我看到本利清單算出來 才知道利息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而且是二個月算一次 ;我先於99年3月10日,自我土銀小港分行提領30萬元及合 庫七賢分行提領20萬元,共計50萬元,又於3月31日,自土 銀小港分行提領50萬元,均交由我母親吳日妹,分2次以現 金轉交給吳勤珍,一星期後我便收到吳勤珍託我母親轉交 給我以便條紙書寫的投資本息明細表(本利清單),我才 發現每2個月之利息約為本金的30%,所以實際投資總金額 為100萬元,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領到任何利息,也沒有退 還過任何本金;另外我們在苗栗掃墓時,吳聲權有說八八 水災之後魚塭全部都毀掉了,災情要靠政府補助來復原可 能比較困難,還是靠自己想辦法去整理復原他的魚塭等語 (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10頁至



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第272頁 至第274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二)被害人李素華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素華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李素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8月間 在鄰居陳金碖家裡,聽陳金碖告訴我,她現在與吳勤珍及 她乾女兒曾文貞一起在做SK2化妝品、電器用品、全聯商品 等生意,我問陳金碖是否可以投資,她問吳勤珍後,告訴 我可以投資,2個月1期,利息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於 98年9月3日,我從花旗銀行提領現金9萬480元(我帳戶) 、12萬9仟(老公帳戶),共21萬9480元,當天將錢交給陳 金碖,之後陳金碖再叫吳勤珍過來她家(高雄市○鎮區○ ○街7號1樓)拿錢,之後陳金碖有給我由吳勤珍以便條紙 開出之帳單(本利清單);我有領回2萬9183元,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領到任何利息。吳勤珍為取信我們,告知我們三 節還要送水果禮盒給上面的人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 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二16頁 至第18頁)。另證人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素華 於98年9月3日有託我拿投資款現金21萬9480元轉交給吳勤 珍,我當天在我家就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有開本利清單 給我,我就拿給李素華,都是吳勤珍親筆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三)被害人陳金碖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金碖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復對其退還陳金碖本金2筆,一筆6萬5122 元及一筆4萬6000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2)證人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底,吳勤珍在 我家門口跟我說,她有做全聯社、SK2化粧品、電器用品、 日用品,還有航空、鐵工廠的貨物買賣,叫我來投資,還 說投資二個月,利息是投資金額的29%;我第一筆是98年1 月將現金26萬7千元在我家交給吳勤珍,另一筆是98年8月 間,也是現金10萬元在我家交給吳勤珍,還有98年4月24日 以現金24萬7380元在我家交給吳勤珍;我錢交給吳勤珍, 她有拿這個單子(本利清單)給我;投資迄今吳勤珍沒有



付過任何一期利息;期間吳勤有退一筆6萬5122元及一筆4 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 、第28頁至第3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四)被害人翁枝香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翁枝香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原先 不知道翁枝香的本名,只知道菜市場都她叫「阿女」,現 在開庭才知道她的本名,我認識她,我有收到翁枝香的投 資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 )。
(2)證人翁枝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5、6月間,我在民 興市場賣菜,吳勤珍向我買菜時跟我說,她在做全聯社商 品、復興航空的貨物買賣,投資100萬元,2個月為1期,可 以拿回29萬元的利息;我於98年6月間,在民興市場我的攤 位上,以現金一次交付100萬元給吳勤珍;我投資之後,吳 勤珍有給我本利清單,但是因為我的錢吳勤珍於98年年底 ,分2次,1次50萬元,都已經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本利清 單就丟掉了,我也沒拿到什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十五)被害人饒宋美惠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饒宋美惠之付款 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 收到饒宋美惠的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本 院卷四第90頁反面)。
(2)證人饒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秀霞跟我說吳勤珍在 做全聯社商品、日用品的貨物買賣,利息不錯,我在菜市 場做生意,我看到吳勤珍在菜市場做買賣,我有向他買過 毛巾;我於98年間,在菜市場一次現金拿給林秀霞,林秀 霞拿去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還有開一張單子給我(本利 清單),也是由林秀霞轉交給我;我投資的本金為11萬5千 元,本金、利息都沒有拿回來(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反面 、第40頁至第4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六)被害人鄭陳珠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鄭陳珠之付款時 間、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復對其收受鄭陳珠所交付之款項共計31萬



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反面)。
(2)證人鄭陳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間在民興市 場,陳金碖跟我說她與人投資保養品、化妝品生意,45天 至60天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29%;我於98年8 月26日下 午15時許,我從復興路郵局提領新台幣30萬元,拿到陳金 碖家中(高雄市○鎮區○○街5號)請她轉交給吳勤珍,吳 勤珍說還要補1萬元,隔天98年8月27日我又拿1萬元自己交 給吳勤珍投資;吳勤珍有還我9萬元本金,但是沒有給我任 何利息;吳勤珍收錢之後,她有開單子給我(本利清單) ,但現在都不見了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 第10000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 46頁反面)。另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陳珠的30 萬元是我於98年8月26日下午,拿到吳勤珍家去轉交給吳勤 珍;鄭陳珠隔一天早上(98年8月27日)又拿1萬元過來我 家,剛好吳勤珍在我家門口,她就直接拿給吳勤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反面)。
(十七)被害人牛蘭華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牛蘭華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牛蘭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於98年5月間 ,在民興市場跟我說她在做全聯社、復興航空、SK2化粧品 這些貨物的商品買賣,要求我投資,以55天至58天為一期 ,每期可賺獲利30%利息錢;第一次我於98年6月拿著現金 30萬元,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交給 她本人,另外在98年7月間,我第二次將40萬元現金也是拿 到她家交給她本人;吳勤珍會以便條紙開立下次獲利及本 金的帳單給我(本利清單);吳勤珍陸陸續續退還我30萬 元的本金,沒有支付我利息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 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本院 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八)被害人尤郭阿香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尤郭阿香之付款 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尤郭阿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於96年下 半年間,在民興市場的攤位上跟我說她投資全聯社、百貨 、鐵、機場免稅商品、日用品等生意非常賺錢,並叫我拿



錢出來投資,每投資100萬元,以45天至60天為一期,每期 可賺利息29萬元,我自97年3月1日開始,第一次拿現金50 萬元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給她,之 後陸續到吳勤珍上開住處或民興市場,均以現金交付吳勤 珍,共計350萬元,投資後吳勤珍均以便條紙手寫開立利息 的單子(本利清單)給我;吳勤珍有退我70萬元,還拿一 張曾文貞開立面額35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到現在都沒拿到 投資的利息錢(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 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第108頁至第110頁)。
(3)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收據、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十九)被害人吳秀美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吳秀美之付款時 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吳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7、8 月間,吳勤珍告訴我,她從全聯福利商供應商直接拿貨, 有電器、百貨、化妝品、日用品等非常賺錢,以45天至60 天為一期,每期可獲利29%,還說曾文貞就是跟一個全聯 的小姐一起開單子給她,然後她就邀大家一起做,她有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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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