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 849號
100年度訴字第 850號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徐元良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徐元男
潘麒閔
李嶸松
周憲文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蔡燿吉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穆俊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服務基金會周崇賢律師
被 告 林進男
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王文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洪照順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翁勢炫
李瑞賢
楊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13號
)及追加起訴(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追加起訴洪照順、以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穆俊誠),暨移送併辦(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19號徐元良對洪振
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清共同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2 、4 、4-1 、4-2 、28、32、33、41、42、50、53、54、57、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 、3 各所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及於民國98年5月間恐嚇陳冠宇部分),無罪。
徐元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4-1、4-2、28、32、33、41、42、50、53、54、57、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 、3 各所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就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1 、2 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部分),無罪。
徐元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麒閔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50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李嶸松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4-1 、4-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憲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燿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1 、5 、6 及附表二編號1 、3 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未遂部分),無罪。穆俊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1 、5 、7 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未遂部分),無罪。
林進男、王文寶(含附表二編號1 、2 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二部分)、洪照順、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永清(綽號「鬍鬚仔」、「鬍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元良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俱成累犯) 。詎均不知警惕,許永清為貪圖每次仲介成功約人民幣1 萬 元之報酬,乃與大陸地區已成年之「林老闆」等人(以下逕 稱「林老闆」等人代之),合組仲介已離婚大陸地區女子以 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進而私自非法打工之集團(下稱 仲介假結婚集團)。許永清係前述仲介假結婚集團之臺灣地 區負責人,主要應分擔之工作為在臺灣地區從事招募臺灣籍 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即俗稱人 頭丈夫,以下逕稱此)之角色。而許永清為完成前述工作, 或自行對外招募,甚或另以每介紹1 位人頭丈夫辦妥假結婚 手續,即可獲利新臺幣2000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其中新臺 幣2000元之情形為將已備齊戶籍謄本、單身證明等文件資料 之人頭丈夫引介予許永清,新臺幣6000元之情形則須親偕人 頭丈夫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再分別邀約同具犯意聯 絡之徐振達(未據起訴)、徐元良(綽號「良哥」或「阿良 」)、林志成(綽號「志成」)、穆俊誠(綽號「老穆」、 「大胖」)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藉由在臺灣地區登載「徵 海外短期工作者」徵人廣告等手法,代覓無婚姻關係之低社 經地位臺灣籍男子,應允充任人頭丈夫。籌劃、謀議既定, 「林老闆」等人、許永清乃各與附表一「其他參與者」欄所 示之人,藉由許永清墊付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 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責招待三餐,甚或俟大陸地區 女子來臺非法工作後,人頭丈夫尚可與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朋 分非法打工所得等利益,分別誘使附表一「人頭丈夫」欄所 示之臺灣籍男子應允充當人頭丈夫後,渠等即各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 犯意聯絡,推由要無結婚真意之各該人頭丈夫先後前往大陸 地區,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結婚時點」,與各該附表所 示之欠缺結婚真意「大陸地區女子」欄所示之人,虛偽辦理 公證結婚手續,且於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後,人頭 丈夫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申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等文件後,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 文件,執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再推由人頭丈夫具名提 出大陸地區女子入臺灣地區申請,而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獲准,並以配偶來臺團聚(即夫妻 團聚)之外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所示之「入境時 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付麗華入境後約一個月即行蹤不 明,另俞桂云入境後未滿1 年旋再與潘麒閔辦理離婚戶籍登 記;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該犯行參與者於知悉犯行應已為 檢警偵查前,即無條件自行撤回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申 請而己意中止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所 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俱因他故(均詳見各該附表所示),致 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未得逞)。
二、蔡燿吉(吉仔)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簡字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陳冠宇於98年5 月 19日至98年6 月2 日赴大陸地區與葉深姐辦理結婚手續之此 段期間中(即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曾有部分行為致令許 永清疑慮自己為陳冠宇代墊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可能平白蒙 受損失,許永清遂趁蔡燿吉、陳冠宇恰均於98年6 月2 日先 後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與蔡燿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清親自駕車(下稱甲車)親赴高雄 小港國際機場等候並先與蔡燿吉會合,迨陳冠宇約於當日19 時許現身機場大廳之際,許永清、蔡燿吉即聯手以甲車將陳 冠宇強行載往高雄市○○區○○街86巷5 號4 樓房屋(下稱 前述鼎強街房屋,該房屋為蔡燿吉、翁勢炫所合租,適址設 美濃而原擬於翌日早晨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李瑞賢為順利搭 機,當晚適巧住於該處,且楊金水亦因工作之故借住該處, 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翁勢炫、李瑞賢、楊金水對於此部分犯 行與許永清、蔡燿吉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抵達前 述鼎強街房屋後,即推由許永清在客廳朝陳冠宇臉部揮打一 巴掌,因陳冠宇試圖反抗,許永清乃吆喝斯時恰在該處之楊 金水、李瑞賢一同出手攻擊陳冠宇,惟楊金水係因不滿陳冠 宇聽聞許永清吆喝後即予揮拳而來,遂出手與陳冠宇扭打, 而李瑞賢亦作勢配合,持續約3 分鐘(未致生明顯傷勢)迄 陳冠宇自客廳退入房內方歇。再推由許永清進而隻身進入陳 冠宇所在房間,以:「若不好好配合會再予修理」等加害身 體安全言語恫嚇陳冠宇,致令陳冠宇心生畏懼只能應允配合 。總計許永清、蔡燿吉共同經由前述方式繼續剝奪陳冠宇之 行動自由約4 小時,迄於同日23時許,始准陳冠宇離去。三、緣早於84年1 月12日即與陳冠宇結婚、甫於98年4 月17日方 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但猶持續與陳冠宇同居共同生活,並因 遭受陳冠宇矇騙,誤認陳冠宇先後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6 日二度赴大陸地區乃係為從事手機買賣工作之楊靖琳,
接獲葉深姐胞兄自大陸地區來電詢問是否猶與陳冠宇同住等 事後,驚覺事態有異,遂主動致電許永清求證,始獲知陳冠 宇實際上竟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相關事宜。而許 永清認楊靖琳既猶念與陳冠宇間之夫妻情分,乃趕於陳冠宇 尚未返回臺灣地區之98年6 月24日,邀約楊靖琳先後在高雄 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木瓜牛奶店、愛河邊等處見面,迨見 楊靖琳依約獨自現身,旋自行或另偕同蔡燿吉一起出面,並 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接續向楊靖琳脅迫稱:若不 立據承諾代償其為陳冠宇墊付合計約新臺幣3 萬元之款項( 即陳冠宇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等費用),即不讓陳冠 宇順利返臺,及如報警將把陳冠宇、楊靖琳活埋等語,致令 楊靖琳心生畏懼,受迫當場書立面額為新臺幣3 萬元之借據 1 紙,並先代償部分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許永清獲悉應允出任人頭丈夫之洪振龍(即附表二編號5 之 部分)經大陸地區民政局查明猶與某大陸地區女子(下稱乙 女)具有婚姻關係,以致無法順利完成本次之假結婚手續後 ,認洪振龍係以謊稱已無婚姻關係之手法,惡意訛詐許永清 代墊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費用,心生不滿,即趁洪振 龍與徐元良相偕於99年3 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與 徐元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另指派同 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志成、穆俊誠共乘乙輛汽 車(下稱丙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迨洪振龍完成入境 相關手續,旋即違反洪振龍之意願,先推由徐元良承許永清 之命,指示洪振龍交出護照、身分證、台胞證等證件而行無 義務之事;再推由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共乘丙車,並指 定洪振龍必須乘坐於車後座中央位置,而以丙車將洪振龍一 路強行載往屏東某空地與許永清見面;嗣抵達屏東與許永清 碰面後,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即下車讓許永清單獨進入 丙車與洪振龍交談,並推由許永清以:「要斷你的手…」、 「要把你綁在樹上」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恫嚇洪振龍,致令 洪振龍心生畏懼,進而依許永清之指示當場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3 萬元之本票共15紙。許永清、徐元良、穆俊誠、林志成 即共同經由前述方式剝奪洪振龍之行動自由,迄洪振龍交出 所簽發之本票後始獲釋,並再由林志成、穆俊誠以丙車將洪 振龍載回林園住處。
五、嗣洪振龍旋於99年3 月21日報案,另方面員警乃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99年6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永清斯 時位於在高雄市○○區○○路135 巷17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 附表三編號1 至72所示之物,及在徐元良、徐元男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街15巷6 之1 號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73至
79所示之物;暨自同日起陸續通知、拘提李建興(99年6 月 30日到案)、許永清、徐元良、周憲文(以上3 人均係99年 7 月1 日到案,又徐元良前於99年4 月11日之筆錄,乃僅針 對事實欄四之犯行作說明)等人到案,乃循線查悉全情。六、案經陳冠宇、楊靖琳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洪振龍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99年度2199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及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 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既、未遂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段落末端,分別明 載「詳如附表所示」、「穆俊誠涉案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等字句,並於各該起訴書末俱附上逐一詳列各次犯行「行為 人」之附表,則就前述罪名各次犯行之具體起訴對象,自以 附表所列之「行為人」為限,至為顯然,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受拘束。
㈡檢察官99年度2199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中關 於「許永清、李瑞賢、楊金水共同動手毆打陳冠宇,蔡燿吉 、翁勢炫則在旁助勢」等語之記載,既未陳述行為人之傷害 犯意,復未指明被害人有何具體傷勢,甚且根本未有隻字片 語言及被害人已因此成傷,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 詢中原亦陳稱:他們毆打我時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足見檢察 官顯未認行為人前述毆打陳冠宇犯行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是以要無請求本院審理之意。遑論被害人既迄 於99年6 月19日始提出傷害告訴,距實際案發時點已達年餘 ,早逾法定告訴期間,從而陳冠宇斯時縱令已遭被告許永清 等人毆打成傷,檢察官依法就該傷害犯行亦僅能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指明。
㈢檢察官於99年度2199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之 附表關於人頭丈夫林進男部分,固將被告穆俊誠列為行為人 ,但被告穆俊誠並非該起訴書之被起訴對象;嗣檢察官(正 式)追加起訴被告穆俊誠之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 訴書,則並未將前述犯行列為被告穆俊誠之起訴犯嫌,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陳冠宇 、楊靖琳、洪振龍,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永清、徐元良、李 嶸松、周憲文、蔡燿吉、林志成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該等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符,而猶有不一 致之處。茲審酌該等證人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或因其餘同案被告斯時未必同遭偵辦,縱遭偵辦亦未必業 已到案,則該等證人應較乏曲詞維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等 節,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徐元良就於99年7 月15日針對事實 四部分之警詢中陳述,及李嶸松、周憲文之警詢中陳述,各 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訴三卷第186-203 頁、第158-161 頁、第169-182 頁) ,則原警詢筆錄內所載之陳述內容核與勘驗錄音結果不符之 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尚不得作 為證據,而應逕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興 則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李建興之警詢筆錄早 於99年6 月30日、本案多數共犯均未到案前即已作成,則該 證人應較不致因蒙受外力影響而故為不實之陳述,顯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該李 建興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部分被告、 辯護人前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陳冠宇、洪振龍,及證人即 同案共犯許永清99年7 月、潘麒閔、周憲文、王文寶99年7 月、李建興、林志成之偵查中結證,並無證據能力(審訴卷 第349-350 頁參照,至於證人楊靖琳、徐元良、李嶸松、蔡 燿吉、林進男、李瑞賢之偵查中結證均未據爭執),惟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 該等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除證人李建興 迭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外,其餘證人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其中潘麒 閔亦曾二次以證人身分到庭,但經被告、辯護人當庭審捨棄 傳訊,訴二卷第68、232 頁),依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辯護人抗辯此部分 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無足採取。
㈣承前述㈢所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又依同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 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 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 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 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 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 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許永清、王文寶俱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相關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則渠等於99年8 、9
月間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依前 述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 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 已逐一說明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有罪 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均有證據 能力。
㈥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固定 有明文。惟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尚乏事證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相關事實,亦附帶 於此說明)
1.訊據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 憲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犯行。被告許永清、徐元良俱辯稱:我介紹赴大陸辦 理結婚手續之男子,都是真的要結婚的,不是假結婚;而 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則一致各以:我與 大陸地區女子是真結婚,彼此不是假結婚等語置辯。 2.不爭執事項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臺灣籍男子,乃俱因被告許永清先行墊 支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住宿支出,始順利前往大陸
地區,至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三餐,則俱由大陸地區方面招 待。而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各該臺灣籍 男子在各自赴大陸地區期間,均已順利與各該附表所示之 大陸女子,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結婚時點,完成結婚公 證之相關手續(下簡稱結婚手續,俾與後述之返回臺灣地 區後赴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戶籍登記相區別),僅附表二 編號5 之洪振龍因故未完成結婚手續;嗣附表一編號1 、 2 部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更已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入 境時點,以夫妻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惟付麗華(即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約一個月即行蹤 不明,另俞桂云(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入境後未滿1 年旋再與潘麒閔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另就附 表一編號3 至8 部分,亦已推由各該臺灣籍男子具名申辦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來臺旅行證(完整辦理時點 既後續情形,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又就附表一編號2 、 3 之部分,復已另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辦理戶籍登記時點 ,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經被告許永清前於警詢及99 年7 月1 日偵查中自白陳述:我已介紹約20至30名有意與 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包 括被告徐元男、潘麒閔、葉天鵬、李建興、林志雄、李嶸 松、周憲文、林進男、王文寶、林志成、陳冠宇、洪振龍 等人,而被告白繼雄也是。又該等臺灣籍男子本應支付之 費用均由我先墊付,毋庸自己先行支付,只需簽立本票給 我作個擔保,如果大陸配偶有入境才需返還2 萬元,且可 以慢慢還等語不諱(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 頁),並分經被告潘麒閔(偵一卷第344 頁)、葉天鵬( 偵一卷第356 頁)、李建興(偵一卷第130-131 頁)、林 志雄(偵一卷第128 頁)、周憲文(偵一卷第193 頁)、 白繼雄(偵一卷第161 頁)、林進男(偵一卷第249 頁) 、王文寶(偵一卷第182-183 頁、訴四卷第49頁反面)、 林志成(偵一卷176 頁)及證人陳冠宇(訴一卷第261 頁 反面)、洪振龍(訴二卷第172 頁)各陳(證)述:赴大 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並非由我或我之至親所支付的,而是 由被告許永清等人,或由公司先行支付的等語屬實。而許 永清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陳稱:臺灣籍男子之機票 、車票、住宿等費用都是由我先墊,等大陸女子抵臺才還 等語(訴四卷第55頁反面);另證人徐元良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徐元男、潘麒閔赴大陸地區之花費,包括機 、船票費用,及在大陸地區約7 至10日之住宿費用,一般 合計約為新臺幣1 萬3000元至1 萬6000元不等,均是由被
告許永清墊付的,實際上所有經我介紹予被告許永清安排 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包括林志雄、李嶸松、周憲 文等人,前述費用都是由被告許永清代墊的,至於在大陸 地區之三餐則係由大陸方面之仲介負責。又弟媳付麗華入 境時,境管單位原只核准一個月,所以付麗華一個月就跑 了等語綦詳(訴二卷第61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第66頁、第59-60 頁),暨證人徐廖秀蘭(徐元男之母) 證稱:付麗華住了十幾天就跑了等語屬實(訴二卷第67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3.就本案分工型態及運作模式之認定
①由證人葉天鵬、李建興、林志雄、白繼雄等人一致證稱 :渠等抵達大陸地區後,大陸地區別有「林老闆」等人 ,或有相當組織之婚姻介紹所(仲介所)負責接應並進 而安排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會面等語(偵一卷第355-35 9 頁,偵一卷第136 頁,警二卷第376-379 頁,偵一卷 第160-163 頁);暨證人徐元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 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住宿費用由被告許永清先 墊付,是因為若成功辦理結婚手續,大陸方面會支付被 告許永清每人約人民幣1 萬元之仲介報酬等語(訴二卷 第6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許 永清迭於警詢、99年7 月1 日偵查及本院中所陳稱:我 並未向辦理結婚手續之男、女雙方收取任何仲介費用, 我的報酬是每介紹乙名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順利辦理 結婚手續後,「林老闆」等人則支付我約1 萬元人民幣 ,這些都是女方支付予「林老闆」等人的,據我所知, 「林老闆」等人是向每位女方收取約2 至3 萬元不等之 人民幣,臺灣籍男子在大陸地區時是接受「林老闆」等 人安排,我不插手等語(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 8-153 頁、訴四卷第139 頁),合於事實,可資採信, 則被告許永清顯係與大陸地區之仲介「林老闆」等人相 互配合,而僅分擔在臺灣地區從事招募臺灣籍男子充任 人頭丈夫等工作,原要無單獨左右本案之力;況主導本 案所得利益應如何收取、分派者,又係大陸地區之「林 老闆」等人,則被告許永清顯非仲介假結婚集團之首謀 ,但尚具臺灣地區負責人之地位,堪以認定。
②由許永清於99年7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從事婚姻介紹 工作,一開始是自己做,之後被告徐元良有幫忙,在此 之前則曾由徐振達幫忙,被告林志成經我介紹而與大陸 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後,也有幫我忙(偵一卷第148- 153 頁);及徐元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若
由我覓得並帶赴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順利辦妥結婚手 續,被告許永清會自大陸方面支付之每人約人民幣1 萬 元報酬中,分給我約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算是車馬費 ,除此之外,我不曾再從男女雙方獲得任何好處(訴二 卷第6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80 頁) ;暨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許永清 表示若我介紹男子由他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婚手續, 就按人數每位支付我約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我介紹 被告王文寶予被告許永清後,確實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 ,我與被告穆俊誠地位一樣,沒有高低之分,報載徵人 廣告是由我與被告穆俊誠一起刊登的(訴四卷第45-46 頁、訴二卷第184 頁),及其前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事務都是由被告許永清指揮,被告許永清叫我做什麼就 做什麼,但我主要還是負責辦理戶籍謄本等工作,而被 告徐元良、穆俊誠等人也有參與,被告徐元良主要之工 作內容為偕同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警 一卷第250-260 頁、偵一卷第175-179 頁)各等語,可 知居於仲介假結婚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地位之被告許永 清,間或採行獨自運作模式,而有時則再分別邀約徐振 達及被告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代覓無婚姻關係臺灣地區男子應允充任人頭丈夫,而 共同完成前述與「林老闆」等人間議定之工作分派。 4.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經過 之「其他參與者」(指「林老闆」等人、被告許永清、各 該人頭丈夫以外之參與者),及臺灣籍男子充任人頭丈夫 緣由之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徐元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工作,平日只幫忙 兄長即被告徐元良照顧椰子水生意,而被告徐元良因此 每個月給我100 元,另外我還依賴宗教團體提供的米過 生活,之所以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則是被告許永 清知道我沒有結婚而要我娶大陸老婆的,相關費用不是 母親,也非被告徐元良支付的,但被告徐元良怕我通不 過面談,所以就書寫附表3 編號79之書面資料要我熟記 ,我不認識被告林志成、穆俊誠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2 4-32 8頁、偵一卷第187-189 頁);另徐元良亦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徐元男的智力不如一般人 而僅有國中程度,是以自小即由我負責扶養,我讓他跟 著一起做椰子水生意,再每個月給他一些零用錢,但我 當時身邊的積蓄也不多。以被告徐元男之條件、狀況在
臺灣地區都找不到老婆,直到約43歲時,被告許永清偕 同另名徐振達的男子前來表示大陸方面有離過婚之女子 ,只要我們不嫌棄,不用花什麼錢就可以讓被告徐元男 去大陸辦結婚,之後就由徐振達帶被告徐元男赴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手續,至於附表3 編號79之書面資料則是我 寫給被告徐元男的等語綦詳(訴二卷第59 -60頁);末 證人許永清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徐元男是徐振達帶往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的等語(警一卷第4-15頁);此 外並有附表3 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以被告徐元 男係在僅領有少量零用金,生活尚需仰賴兄長即被告徐 元良、宗教團體照應之狀況下,被動應允被告許永清及 其斯時助手徐振達之提議,在徐振達之陪同下赴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手續,嗣再由被告徐元良撰寫如何應付面談 問答之書面資料(即附表3 編號79所示之物)並指示被 告徐元男熟背,被告徐元男因而順利通過面談並讓大陸 地區女子付麗華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至被告林志成及穆 俊誠則均未介入前述過程等情,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潘麒閔於偵查中陳稱:我曾多次向從事椰子水買賣生意 之被告徐元良購買椰子水,之後被告徐元良主動問我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