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61號
KSDM,100,訴,146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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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輝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林益男
義務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林隆慶
義務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石嵐雯
義務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簡宏璋
被   告 劉長春
被   告 宋雲龍
上列三人之 劉家榮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4364、8684、8927、1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簡宏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簡宏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簡宏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宏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慧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益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簡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陳宗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陳宗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宗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宗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長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隆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石嵐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益男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林隆慶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部分,均無罪。石嵐雯其餘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宋雲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67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簡宏璋前因侵占案件,經本法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林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6 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宗輝蘇慧娟林益男劉長春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2、13至14、17至18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10至12、13至14、17至18所示 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2、13至14、17至18所 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0至12、13至 14、17至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 10至12、13至14、17至18所示之販賣對象。三、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林隆慶石嵐雯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他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至8 、 15 至16 、19至2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 至8、15 至16、19至21、23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7 至 8 、15至16、19至21、23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7 至8 、15至16、19至21、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至8 、15至16、19至21、23所示之販 賣對象。
四、陳宗輝林隆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2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9 、2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9 、2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22所示之受 讓對象。
五、嗣為警於100 年1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686 巷口查獲另案遭通緝之林隆慶,並經林隆慶同意後搜 索其高雄市○○區○○路686 巷85號5 樓住處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復於100 年3 月7 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慧娟位於高雄市○○區○○路385 號9 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蘇慧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又於100 年3 月8 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36 號前查獲呂政賢騎乘車牌號碼ZJL- 298號輕型機車搭載 石嵐雯,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呂政賢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獲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劉長春。嗣林益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上揭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林隆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附表一編號 19、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 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 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施慧瑜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蘇慧娟之犯罪 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蘇慧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施慧瑜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蘇慧娟有無販賣 海洛因及販賣時間、金額、重量、次數等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之 時間為100 年3 月15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較其於審 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已逾1 年有餘,其於警詢之陳述顯然 記憶較清晰,且其於警詢之陳述,因未與被告蘇慧娟同 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力,況證 人施慧瑜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跟檢察官問我的時候 ,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講什麼話,用不正方法取供。 做完警詢、偵查筆錄後有給我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三 第7 頁反面),參以證人施慧瑜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 與其在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其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 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 證明被告蘇慧娟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施慧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進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林隆慶之犯罪 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隆慶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楊進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林隆慶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時間、金額、重量、次數等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 陳述之時間為係100 年1 月31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 較其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已逾1 年有餘,其於警詢之 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於警詢之陳述,因未與被告 林隆慶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 力,況證人楊進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警局、檢察官 那裡沒有打我、罵我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本院卷三第 10頁),參以證人楊進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 偵查中所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具有任意性,是其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 告林隆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楊進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梁榮紋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證明被告石嵐雯之犯罪 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石嵐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梁榮紋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石嵐雯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時間、金額、重量、次數等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 陳述之時間為係100 年3 月7 日,距案發時間較近,相 較其於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已逾1 年有餘,其於警詢之 陳述顯然記憶較清晰,且其於警詢之陳述,因未與被告 石嵐雯同庭接受訊問,而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之壓 力,況證人梁榮紋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跟檢察官問 我的時候,沒有打我、罵我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 詢跟偵訊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 參以證人梁榮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 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



意性,是其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石嵐雯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認上開證人梁榮紋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宗輝蘇慧娟林益男、劉長 春、林隆慶石嵐雯簡宏璋劉長春及渠等之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6、19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業據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林隆慶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出 處詳附表一所示),核與證人張春金陳艷龍陳善惠蘇榮聰鄧玉萍、梁榮紋、楊進旺張簡志霖、梁洧 錡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譯文及 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等存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所示)。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執法機關嚴厲查緝之目標, 再參諸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林隆慶張春金陳艷龍陳善惠鄧玉萍、梁榮紋、楊進旺張簡志 霖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陳宗輝、簡宏 璋、林益男林隆慶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足認 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林隆慶前開關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自白,均合於事實, 足資採信。
(三)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



益男、林隆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至8 、13 至16、19至21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 格等相關資料,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 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林隆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 下,將毒品無償交付。從而,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 益男、林隆慶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陳宗輝簡宏璋林益男林隆慶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宗輝、簡 宏璋、林益男林隆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3至16、 19至21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二、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蘇慧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警卷339 頁第一通施慧瑜問 我在那裡,我說在家,第二通施慧瑜要過來我這邊,我 跟他說如果要還我錢就拿來還我,如果不是就去找陳宗 輝,警卷340 頁上面那一通他問我可不可以過來找我, 我說他來不是都來找陳宗輝,他說陳宗輝不在,我才說 他欠他錢不敢去找他嗎,要他不要欠錢,晚一點陳宗輝 就回來了云云。惟查:
1、證人施慧瑜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向被告蘇慧娟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金額、重量、次數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 表一所示),又衡諸證人施慧瑜與被告蘇慧娟僅係朋友 關係,證人施慧瑜於警詢、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蘇慧



娟沒有糾紛等語(警卷第33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頁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 證人施慧瑜前開證詞應可信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 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一所示) 。
2、證人施慧瑜於審判中雖改證述:我沒有跟她買毒品,我 是跟她老公陳宗輝買,那時我被抓到的時候,跟小朋友 在警察局,警察有跟我說趕快作一作,不會採尿,趕快 認一認可以讓我函送回家。蘇慧娟她不知道我打電話的 用意,是我去那邊如果有拿東西出來用的話她才知道我 去幹嘛。我是去找他老公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5 至 6 頁)。然查:
(1)證人施慧瑜於警詢、偵查中經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 文後,均主動供稱有向被告蘇慧娟購買海洛因,且就購 買海洛因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 證述明確,證人施慧瑜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 致。而觀諸證人施慧瑜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 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 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施慧瑜被動回答「是」與「否」。 (2)證人施慧瑜於警詢及偵查均表示海洛因係向被告蘇慧娟 「購買」,均未曾提及向同案被告陳宗輝購買之情節,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係向同案被告陳宗輝購買, 實難遽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施慧瑜於通 話內容中並未向被告蘇慧娟詢問陳宗輝是否在家,再者 ,證人施慧瑜如欲向陳宗輝購買毒品,自可逕與陳宗輝 聯絡,而無須撥打電話予被告蘇慧娟,是以證人施慧瑜 顯係以電話確認被告蘇慧娟是否在家後,隨即前往被告 蘇慧娟住處購買毒品。足見被告蘇慧娟前揭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佐以證人施慧瑜與被告蘇慧娟平日並無恩怨,已如前述 ,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施慧瑜亦 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蘇慧娟於此重罪 之理?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蘇慧娟購買海洛因之經 過、地點及金額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施慧瑜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 參以證人施慧瑜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跟檢察官問我的 時候,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講什麼話,用不正方法取 供。做完警詢、偵查筆錄後有給我簽名確認等語(本院



卷三第7 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 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 情干擾,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3、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蘇慧娟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2所示海洛因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 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蘇慧娟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施慧瑜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 償交付。從而,被告蘇慧娟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 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慧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慧 瑜3 次應屬非虛。從而本件被告蘇慧娟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劉長春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有跟陳艷龍電話聯絡,見 面後有交給他東西,我交給他鎮定劑,我兩次都給他鎮 定劑,陳艷龍有給我錢,他以為我給他的是海洛因,我 不記得陳艷龍交給我多少錢,但他兩次都有給我錢,我 拿到錢後就交給陳宗輝,我沒有留錢在身上,因為毒品 是陳宗輝要我交給陳艷龍的,應該是要賣給陳艷龍的毒 品,因為陳宗輝有交代我要收錢,收多少錢陳宗輝有跟 我講,我沒有把毒品給陳艷龍是因為我自己沒有上班沒 有錢買,有毒癮所以把毒品留下來自己施用云云。惟查 :




1、證人陳艷龍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向被告劉長春購買海洛 因之時間、金額、重量、次數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 表一所示),又衡諸證人陳艷龍與被告劉長春並無親屬 關係,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證人陳艷龍於警詢中亦證稱 :與被告劉長春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258 頁反面),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 要,是證人陳艷龍前開證詞應可信實;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手機照片存卷可參(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所示)。
2、證人陳艷龍於審判中雖改證述:鳳山捷運站那一次吃起 來不太一樣,我發覺後我跟陳宗輝反應過那次送過來的 不太一樣,他說以後他自己拿給我就好。跟陳宗輝買的 吃起來比較茫,在鳳山拿的那次比較不會茫。我在中庄 國中那邊也有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次吃的感覺茫 茫,沒有那麼茫,可能有稀釋,那次跟陳宗輝拿給我的 感覺不一樣。我在中庄國中及鳳山捷運站購買時沒有當 場給錢,我都是後來再跟我陳宗輝算錢。這兩次都是先 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然查: (1)證人陳艷龍於警詢、偵查中經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 文後,均主動供稱有向被告劉長春購買海洛因,且就購 買海洛因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細節均 證述明確,證人陳艷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 致。而觀諸證人陳艷龍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記 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員警或檢察 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陳艷龍被動回答「是」與「否」。 (2)證人陳艷龍於警詢及偵查均表示海洛因係向被告劉長春 「購買」,均未曾提及向同案被告陳宗輝購買及所購得 海洛因品質不佳之情節,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係 向同案被告陳宗輝購買及所購得海洛因施用結果有異, 實難遽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艷龍於通 話內容中係直接與被告劉長春約定見面地點或購買數量 ,而非請被告劉長春代向陳宗輝轉達購毒事宜,再者, 證人陳艷龍如欲向陳宗輝購買毒品,自可逕與陳宗輝聯 絡,而無須撥打電話予被告劉長春,是以證人陳艷龍顯 係以電話與被告劉長春聯絡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購買 毒品。足見被告劉長春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被告劉長春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 艷龍,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坦承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陳艷龍,並向證人陳艷龍收取價金(警卷第92頁、第93



頁反面至94頁;偵卷四第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陳 艷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如被告劉長春交付 予陳艷龍之物並非海洛因,而係鎮定劑,就此一重要事 實,何以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提及,竟直至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改稱交付與陳艷龍之物並非海洛因,而係鎮定劑 (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2 2頁) ,
而證人陳艷龍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供述所購得之 海洛因品質有異,是被告劉長春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 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4)佐以證人陳艷龍與被告劉長春平日並無恩怨,已如前述 ,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陳艷龍亦 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劉長春於此重罪 之理?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劉長春購買海洛因之經 過、地點及金額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陳艷龍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 參以證人陳艷龍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跟檢察官問我的 時候,沒有打我、罵我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警詢跟 偵訊筆錄是我自願所述,筆錄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三 第55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 擾,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3、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劉長春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2所示海洛因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 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劉長春



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陳艷龍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 償交付。從而,被告劉長春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 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長春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艷 龍2 次應屬非虛。從而本件被告劉長春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石嵐雯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跟去一起購買毒品, 不是去賣毒品。我是帶梁榮紋去找藥頭買毒品。梁榮紋 來找我,我再帶他去找藥頭,由他與藥頭自己交付毒品 及價金,我帶他去找藥頭買毒品,藥頭和他都沒有給我 什麼好處,梁榮紋說因為工作需要毒品提神云云。惟查 :
1、證人梁榮紋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向被告石嵐雯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重量、次數證述明確(證據出 處詳附表一所示),又衡諸證人梁榮紋與被告石嵐雯並 無親屬關係,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證人梁榮紋於警詢中 亦證稱:與被告石嵐雯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卷 第217 頁),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是證人梁榮紋前開證詞應可信實;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證據出處詳附表一 所示)。
2、證人梁榮紋於審判中雖改證述:跟我通話的人是在庭被 告(石嵐雯)。後來沒有買到毒品。在電話中有約好買 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我有事就沒有去了。現在講的是對 的。當初會講錯是因為那時我會怕。檢察官在地檢署傳 訊我,我緊張害怕而致陳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三第34 頁反面至35頁)。然查:
(1)證人梁榮紋於警詢、偵查中經警察、檢察官提示通聯譯 文後,係主動供稱有向被告石嵐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情形、地點、金額及交易 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證人梁榮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 供詞並互核一致。而觀諸證人梁榮紋之警詢筆錄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 非員警或檢察官事先指出而由證人梁榮紋被動回答「是 」與「否」。




(2)證人梁榮紋於警詢及偵查均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 石嵐雯「購買」,均未曾提及因故未到場而未購買之情 節,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因故未到場而未向被告 石嵐雯購買,實難遽信。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梁榮紋於通話內容中並未向被告石嵐雯要求帶路向他 人購買毒品,再者,被告石嵐雯如無毒品可賣予梁榮紋 ,自可逕予拒絕,而無須再與梁榮紋約定見面時間、地 點,是以證人梁榮紋顯係以電話確認被告石嵐雯可相約 見面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購買毒品。足見被告石嵐雯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佐以證人梁榮紋與被告石嵐雯平日並無恩怨,已如前述 ,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梁榮紋亦 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石嵐雯於此重罪 之理?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 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石嵐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梁榮 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 甚高,參以證人梁榮紋於審理時亦證稱:警察跟檢察官 問我的時候,沒有打我、罵我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警詢跟偵訊筆錄是我親自簽名。我不會因為開庭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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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