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6號
KSDM,100,訴,1096,2012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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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郎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輝郎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遭扣押現金逾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部分,發還林輝郎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輝郎為警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搜索時, 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電子磅秤1 部、電話簿5 本、帳單3 張、行動電話1 具(雙 卡機,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使用) 、夾鏈袋1 包(共80小袋)、制式手槍1 支、彈匣1 只等物 ,嗣因涉嫌與同案被告李沂展共同於100 年6 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有1500元之所得、於100 年7 月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有1500元之所得、於100 年7 月26日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1000元之所得、於100 年7 月29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2500元之所得,並另寄藏制式 手槍等物,經檢察官認被告林輝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寄藏制式手槍等罪而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3267 、25705 、26779 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輝郎販賣毒品共僅有6500元之所得,該 案於本院審理迄今,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林輝郎有販賣毒 品獲得逾6500元之所得等事實,亦無證據認扣案現金超過65 00元之部分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則上開扣押之現金 超過6500元之部分,應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至其餘之 扣案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確定在案;另 電話簿、電子磅秤、槍枝、彈匣、行動電話、帳單、夾鏈袋 等物,經核尚有留存之必要,爰不併予發還,附此敘明。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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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