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自在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0434號、第37286號、偵緝字第2163號、100年度偵字第98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呂自在係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公 司)實際負責人,李幸儒係呂自在之妻;呂春興係高雄區企 業公司(簡稱高雄區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金發(綽號矮肥 仔)、蔡永福係活躍於基隆市、台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 北市瑞芳區,下仍以改制前稱之)等地之黑道分子。緣於民 國97年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進行 該公司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深澳發電廠之拆除及興建,乃規 劃辦理「深澳發電廠報廢機組報廢廠房拆除(含標售)」採 購案(下稱該採購案),該採購案包含舊有廠房及設備之拆 除費用,以及廢鋼、廢鋁及廢銅之標售,以公開方式招標, 其決標方式係採取投標廠商報價時,以淨值金額(即標售貨 款與拆除費用之差額)報價及決標以含稅淨值金額在底價以 上之最高者,為得標廠商。
㈡呂自在、李幸儒夫婦為順利得標該採購案,於投標前一日( 即98年10月21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上某家寵物店前, 與吳金發事先達成協議,將「圓仔湯」錢降至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其他參標廠商須於得標後支付2億元圓仔湯錢, 始可參與投標,致其他廠商須預扣2億元填寫標價參與投標 ,而全台灣公司卻僅須預留1億元填寫標價,造成全台灣公 司可填較高之標價,具以最高價得標之優勢。該次投開標最 後由全台灣公司以最高價3億8899萬9990元得標,吳金發、 呂自在、李幸儒共同以此詐術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全台灣公司得標後,於98年12月9日,吳金發之友人林明 達邀約呂自在、呂春興於高市○○○路「王牌咖啡店」與吳 金發、蔡永福、邱紹科等人商議,雙方再次確認上揭於98年 10月20日晚間協議內容,呂自在須支付吳金發等人「搓圓仔 湯錢」為1億元,並由吳金發負責統籌一切。是被告吳金發 、呂自在、李幸儒於開標前協議將處理費(圓仔湯錢)降為
1 億元,致其他廠商喪失競爭力,因認被告呂自在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自在於本件起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7月30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88頁、18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