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余辰男
即附帶被上訴人 38號
余素汝
林余美
余孫金碖
余秋琴
余秋香
蔡余秋蓮
余素花
余炳利(即余秉利)住同上路37號
余春榮
余文弼(余春風之承受之訴訟人)
號
余宗達
余 崑
蔡調清
宋秀閏(蔡調木之承當及承受訴訟人)
余俊璋(余新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兆元
上 訴 人 余同泰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建信 住同上路7巷19號
余紹彰 住新北市○○區○○路493巷4弄11
之1 號4樓
余國上(余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7巷
39號
余緄太(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街55號
余坤山(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街8號之
123
余金土(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景元(余繁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慶城(代位余瑞成為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65
巷17號
余慶福(代位余瑞成為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慶祥(代位余瑞成為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黃蔡玉春 住同上區○○里○○路12號
居同上區○○里○○路155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住高雄市○○區○○里○○○路
7巷24號
上 訴 人 林麗金 住高雄市○○區○○街21巷29號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智翔(余兼雄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區○○里○○○路48號
余友文(余五郎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區○○里○○○路172號
余宗仁 住同上區○○里○○路508巷64號
余親福 住同上區○○里○○○路7 巷19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王金舜 住同上
上 訴 人 余聰竭 住同上路7巷21號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滄德 住同上路7巷25號
劉宏謄 住同上路39號
余瑞堂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362之2號
居高雄市○○○路260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
余榮輝 住高雄市○○區○○里○○○路2巷
47號
余東川 住同上路13號
柯翠桃(原名余柯桃)
住同上區○○里○○○路230號
余嘉進 住同上
余嘉慶 住同上
余淑芬 住高雄市○○區○○街51號
余登前 住高雄市○○區○○里○○○路7巷
14號
余水凜 住高雄市○○區○○路209 號5樓之
1
余文源 住高雄市○○區○○路852巷32號
余國文(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里大舍東路35號
余謝玉梅(余水木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余聰瀛 住同上路29號
余光久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巷
5號8樓之19
余健雄 住新北市○○區○○街22巷3號
居同上區○○街47號
余昭遠(余賢一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987巷2號
余茂夫 住高雄市○○區○○路618號
余順義(余大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7巷34號
吳壽山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3巷
31號
余金宗(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街18
號
余益濱(余春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7巷
9號
余金全 住高雄市○○區○○路21巷3 弄7之
2號
余清玉 住高雄市○○區○○街27號
居同上區守信巷61號5樓
余金印 住高雄市○○區○○路535 號6樓之
2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擇仁 住高雄市○○區○○街119 號
上 訴 人 張朱利(吳億進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住臺北市○○區○○路127 巷6弄7
號5樓之1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億進 住高雄市○○區○○里○○○路51
號
吳增典 住同上區○○里○○路475巷1弄47
之5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住高雄市○○區○○里○○○路28號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寶興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52號
上 訴 人 余水林 住高雄市○○區○○里○○○路1 號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邦雄 住同上里大舍南路22號
余保家(余誥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里大舍北路17號
李水樹 住高雄市○○區○○路92巷30之1
號
余天福(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里大舍北路14號
余育欣(代位余天珍為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余育庭(代位余天珍為余萬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余寶玉(余居忠之承受訴訟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21巷
40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嘉璋 住同上區○○○路46巷8之4號
被 上訴 人 余良元(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上訴人 住同上里大舍東路7 巷24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余奕玄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7 巷24號
被 上訴 人 蔡金和(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即附帶上訴人 住同上里大舍北路86號
蔡金榮(余聰輝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另行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