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7號
KSHV,101,醫上,7,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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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龔月鳳
      黃啟瑞
      黃南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 訴 人 黃碧霞
被上訴人  藍健台
            之2
      建佑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34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上訴人聲請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依法免徵或暫免徵收裁判費之情形外,原告起訴應向法 院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預納足額裁判費 ,經法院或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刑事部分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刑事庭乃將其受理之民事上訴部分 依上訴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該經移送之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醫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6439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4 日送達 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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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