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1年度,78號
KSHV,101,聲,78,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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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麗靈
相 對 人 鄭高峰
      黃秀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鼻咽癌,就醫花費龐大,且難 以正常工作;丈夫為植物人,須由伊專門照料生活,難以負 擔開銷;兒子就讀碩士,無法工作,女兒原有工作收入,現 因肥胖壓迫無法呼吸而就醫,全家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下稱健保局)出具「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 份及其配偶范冬恩殘障手冊為 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惟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 284 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臺抗字第152 號迭 著有判例;苟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提出健保局有關個人罹患癌症之「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2 份及伊之配偶范冬恩殘障手冊, 僅分別釋明伊個人及配偶范冬恩罹病之情形,洵難謂已為釋 明伊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 件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等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 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揆諸前揭 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伊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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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