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48號
KSHV,101,抗,24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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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張俊清
相 對 人 陳柯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廈住家大樓管理員收受補繳裁判費 裁定後,未轉知抗告人,致未能按期繳納,請再開立繳款單 准抗告人繳納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 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住所大樓 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規定業已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其大樓管理員有無轉知,而有 不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 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後迄未繳納,據以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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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