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蔡洲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嘉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
第1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因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交相對人收執,相 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相對人為訴請抗告人給付 前揭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 來強制執行,爰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5 號 裁定准相對人以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於15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抗告人係簽發系爭支票 借與第三人孫雅鈴,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且相對人就其 是否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得系爭支票債權,亦支吾其 詞。其後,俟抗告人看到第三人孫雅鈴之聲明書,始知錢係 孫雅鈴拿去用,而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抗告人對該假扣押 裁定提出異議,乃原法院遽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6 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 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提出抗告人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在卷可稽,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又相對人另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核係釋明抗 告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亦經抗 告人到庭所自承,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予 釋明。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准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所辯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伊係簽發系爭支票借與第三 人孫雅鈴,票款係孫雅鈴拿去用掉,伊係無辜受害者云云, 核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