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1號
KSHV,101,家抗,2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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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洪春榮
相 對 人 郭丹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郭丹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 婚字第6 號兩造離婚事件確定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是否表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婚外情。又郭丹菁已於上 開離婚事件審理時表明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伊願意扶養 洪淑廷。惟倘洪淑廷生父願認領,伊願放棄與洪淑廷之父女 關係。另原審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伊之住所及 工作地均在澎湖,不便前往開庭,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 3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事件,於請 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 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 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 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63條第1 項、第61條亦分別規定 明確。
三、查本件相對人郭丹菁以抗告人及民國9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洪淑廷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惟洪淑廷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路108 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即專屬於未成年子女 洪淑廷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係違誤,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住所及工作地均在澎湖,不便 前往開庭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表示相對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無有婚外情,且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倘洪淑廷生 父願認領,伊願放棄與洪淑廷之父女關係等語,核與本件原



審法院裁定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當否無涉,非本院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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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