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育瑜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上訴人 王愛華
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雄市私立怡親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2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生母,然被上訴人生下上訴 人後即不知去向,上訴人自出生至今,從未見過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曾扶養上訴人,上訴人均由生父劉金獅及生父配 偶劉蕭進金扶養長大。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 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 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之親生子除上訴人外,尚有吳紹憲 、吳紹義,上訴人每月尚有銀行貸款待攤還,另須扶養配偶 、兩名子女及劉蕭進金,負擔甚重,應減輕上訴人之義務。 求為命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不存 在。㈡備位聲明: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生後扶養至六歲,直到 劉金獅施暴始離開其與上訴人居住地點,之後又曾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子女訴訟,雖遭判決敗訴,然此因不諳 法律,非不願意扶養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罹患重病,且沒有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常生活極需他人照顧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不 存在。㈢備位聲明: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8條之l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若有,是否情節重大?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生母,然長期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 住,被上訴人現因罹患癌症末期、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轉請私立怡親護理之家安置中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被上訴 人抗辯因遭上訴人之父劉金獅暴力相向而離家,且爭取監護 權未果,非無故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父之配偶蕭進金,其姊劉淑雯為證, 惟據證人蕭進金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係劉金獅的外遇 女子所生的,上訴人一直都是我養大的,上訴人出生之後 就給別人帶,費用是劉金獅支付,直到上訴人將近3 歲左 右,才帶回來給我的女兒帶,因為當時我們在種田,被上 訴人有來跟我們一起住,直到有一天我跟別人到鵝鑾鼻去 玩,回來發現被上訴人就不在了,就把上訴人丟在家裡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43-44 頁),證人劉淑雯於本院證述: 被上訴人是在我上國中時生下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住 在我家,生下後由保母照顧,偶而會帶回家,大約在高二 時,有一次跟父親(劉金獅)吵架後未再回來,當時上訴 人約3 、4 歲左右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0頁),則依前揭 二位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出生後至約3 、4 歲左右,亦有 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之事實,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61年間出生,兩造與上訴人之父劉金獅、配偶蕭進金曾共 居,被上訴人於64年間始離家之情相吻合,故被上訴人抗 辯其亦曾照顧上訴人期間約3 年左右部分,應為可採,上 訴人主張全無受被上訴人扶養照顧之情事,尚無可採。 ⑵證人蕭進金、劉淑雯雖均證述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之父家庭 後,曾至酒店上班、吸毒及喝酒、打牌等情(原審卷第43 頁及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 而未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關。另證人蕭進金、劉 淑雯雖證述上訴人之保母費用為劉金獅所支付一情,惟劉 金獅為上訴人父親,理應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保母費亦 屬履行扶養義務,故難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其遭上訴人父親劉金獅毆打成傷而離家 ,然於66年間,曾訴請劉金獅交付上訴人,即提起交付子 女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66年度家訴字第44號
民事判決核閱屬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4至66頁),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即已主張其於64年 9 月遭劉金獅施暴而離開,復參以該判決理由僅認定因劉 金獅既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視為婚生子女,既有保護及 教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自無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義 務,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此,被上訴人提 起交付子女訴訟雖遭敗訴判決,但其本意即爭取上訴人, 以盡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係因法院判決敗訴之結 果,致其無法將上訴人帶在身邊照顧,尚難認其係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劉金獅無婚姻 關係,探視上訴人有事實上之困難,遭法院判決敗訴後, 因不諳法律,不能期待其知可主張探視權,亦屬一般社會 常情,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探視或拒絕扶 養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嗣後未盡扶養義務,亦難認係無正 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同住生活達一段期間之事實 ,且曾提起交付子女之訴訟遭敗訴,欲盡其扶養義務未能如 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尚無可採。則本院無庸再審酌該情事是否重大。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情節重大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不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減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