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武廷
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相 對 人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 )承攬相對人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街1 號之拆除及新製平台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詎因揚基公司及世家公司未於上開工作地點設置適 當防護設備、未依規定搭建工作平台、亦未提供安全帶等必 要防護用具,致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上開工地高約4 公尺之施工架上作業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地 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氣腦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揚基公司因承攬世家 公司之系爭工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62條第1 項規定,揚基公司及世家公司均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而 兩造雖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由揚基公司及世家公 司自97年12月29日起,每月補償伊新台幣(下同)5 萬元, 其中揚基公司部分為3 萬3,000 元、世家公司則為1 萬7,00 0 元,然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均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情事, 且因調解內容未載明給付之終期,亦無記載相對人應負連帶 責任,致兩造有所爭執,故本件縱有勞資爭議調解,亦非無 權利保護必要。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係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經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上開 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確屬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所述,其請求 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即與法律 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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