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豪哲
林慶耀
林俐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上訴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合議庭成員之記載,與言詞辯論期 日出席法官之記載不符,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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