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燕寧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張雅荃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再審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審理中(100 年度國 字第4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主張第三人即員警張昆霖、 林界賢(下稱系爭員警)有違法執行勤務、強行取供施行酒 測,而聲請傳喚證人李彩鈴及蘇輝俊、系爭員警到庭對質, 並聲請勘驗現場等情,惟一審承審法官張維君均未詳加調查 ;嗣於本院二審審理中(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 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聲請傳喚系爭員警,二審承審法 官亦未作為,且於判決理由中復未加以說明,乃有判決不備 理由、違背法令之事實,而再審聲請人再以上開事實為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1 年再國易字第1 號確定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仍未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員 警於96年11月23日21時許,進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 人)已打烊之營業場所,顯係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 行注意要點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下簡稱注意要點及職 權行使法第6 條)之規定。非法侵入民宅、違法搜索及強行 取供施予酒測,且未施予勸導即逕行舉發再審原告,侵害再 審原告自由權利」等語,說明此有何不符再審事由之情形, 即駁回再審之訴,故原確定裁定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即未 適用注意要點及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之情形,且顯然影 響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此種情形,應認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聲明:㈠系爭確定裁定、原確定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 審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再審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應給付再審聲請人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 再國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無誤(見該案卷第58頁送達證書)其於101 年3 月22日聲 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敍明。
三、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 台再字第27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認證人李彩鈴、蘇輝俊之證言有 不可採之情形,及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騎乘機車載其妻李彩 鈴回家途中,未戴安全帽及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張昆霖、 林界賢認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予以鳴笛、攔查仍未停車受檢 ,逕行騎機車載其妻返回其住處,亦為營業場所(日本電池 專賣店),張昆霖、林界賢二人跟隨進入再審聲請人上述住 處即要求施予酒測,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酒測結果,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張昆霖二人並無對該處搜 索,亦未對再審聲請人強迫取供等情,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 述(見該判決書第8 至9 頁),又再審聲請人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提出「申訴書」並未提及上述二名員警 有對其處所實施搜索及對其強迫取供之情形,況此事實之認 定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 明,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再審聲請人之住所亦同時為營業場所,從而認定上述二名 員警之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 為對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請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 。從而,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查,楊 筑婷法官承辦此交通異議事件之審判職務,固有高雄地院97 年交聲字第253 號裁定可稽(見高雄地院100 年國字第4 號 卷第28頁),惟再審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楊筑婷法官因承 辦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聲請人對高雄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自無不當,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無據,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