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01年度,16號
KSHV,101,保險上,16,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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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周蓮貴
      高育仁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高佩君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惠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瑞泰於民國99年11月10日騎乘車牌號 碼WDF-24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 ○路8 號前,撞上訴外人吳明城所有處於停駛中車牌號碼為 L9C-577 之機車(下稱系爭碰撞機車),高瑞泰倒地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27日死亡。而 吳明城所有系爭碰撞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向被上訴人 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高周 蓮貴係高瑞泰之配偶,上訴人高育仁高佩君分別為高瑞泰 之子女,係合法之全部繼承人,自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26,310元及死亡保險金1,600,000 元,合計1,626,310 元( 下稱系爭保險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高瑞泰酒醉駕車,屬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下稱系爭條款),拒絕理賠。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合理救濟而實施之政策性保險, 屬第三人責任保險,而飲酒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與一般犯 罪行為具有反社會性不同,復與公序良俗無涉,自不宜擴大 文義解釋,故系爭條款有關「從事犯罪行為」之解釋,應予 限縮為不包含酒醉駕車等情。爰依強制險法第7 條、第11條 及101 年2 月24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 稱系爭給付標準)第2 條、第6 條規定,聲明:(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



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不以經法院判處罪刑為必要。高 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38mg /dl (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6mg/l),足認高瑞泰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顯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屬於系爭條 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而高瑞泰之死亡結果,復與該酒醉駕 車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條款 規定,自未取得保險給付之權利,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保險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6,3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高瑞泰於99年11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WDF-240 號機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路8 號前,撞上訴外人吳明城所有處 於停駛中車牌號碼為L9C-577 之機車,高瑞泰倒地受傷, 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27日死亡。
(二)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為直路、路緣、柏油、乾燥路面、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天候為白天、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陰。
(三)吳明城所有系爭碰撞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向被上訴 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
(四)高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 38 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6mg/l)。(五)高瑞泰之死亡與其酒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高周蓮貴高瑞泰之配偶,高育仁高佩君分別為高瑞泰 之子女,並為合法之全部繼承人。
(七)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如上訴人聲 明所述。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高瑞泰酒醉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強 制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從事犯罪行為」?(二)上 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 條及第11條、系爭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 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 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高瑞泰酒醉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強制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款之「從事犯罪行為」?
1、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為強制 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項保險給付除外責任



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以從事犯 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乃社會通論,並為法律所 明定,倘因之發生交通事故,自亦不得享有強制險法之保 障,以免受害人因而獲取不當利益,並兼顧保險人事前評 估、控制風險範圍之能力。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 故意或重大過失陷自己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行為, 故駕駛人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應構成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 為已構成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屬導致被害人受 傷或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符合系爭條款之規定,保 險人對此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 行為」,自不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尚應包括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次按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 行為」,既包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則法院 於認定是否構成系爭條款之從事犯罪行為,自須審究被害 人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仍駕駛等構成要件。又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50毫克,依血液中酒 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 酒精濃度50至100 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 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依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飲酒後1 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外,參酌德國、美 國有關酒駕之認定標準,倘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 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不得駕車。再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屬犯罪行 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上開說明,被害人酒後駕車 發生車禍致死,苟已符合從事犯罪行為者,縱使未經法律 程序判處罪刑,亦該當於系爭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負 保險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為合理 救濟而實施之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保險,而飲酒本



身並不具反社會性,與一般犯罪行為具有反社會性不同, 復與公序良俗無涉,自不宜擴大文義解釋,故系爭條款有 關「從事犯罪行為」之解釋,應限縮為不包含酒醉駕車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高瑞泰於99年11月10日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 山區○○○路8 號前,撞上吳明城所有處於停駛中之系爭 碰撞機車,高瑞泰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11月 27日死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高瑞泰騎乘系爭機車 於行駛中,碰撞處於停駛狀態中之系爭碰撞機車,因而釀 成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吳明城坐在系爭碰撞 機車上,該機車停放於嘉新東路靠近北邊邊緣之白色實線 (下稱系爭白線)外側,吳明城正準備騎乘該機車離開, 惟尚未發動機車之際,遭高瑞泰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碰 撞機車車牌下方後車尾擋泥板,隨後,高瑞泰人車倒地, 血跡亦殘留於系爭白線外側等情,業據吳明城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 頁背面),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碰撞機車停放位 置、血跡殘留地點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碰撞機車車身除遭 撞之後擋泥板擦痕外,並無其他受損,暨機車停留位置、 血跡殘留處等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第62 -66 頁),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表(二)顯示事 故發生地點等附卷(見原審卷第51-52 頁)可稽,足見系 爭機車碰撞系爭碰撞機車時,系爭碰撞機車係停放於系爭 白線外側,其遭擦撞處,為車身後擋泥板,且系爭碰撞機 車之車身除該擦痕外,別無其他受損處。本院參酌上情, 堪認吳明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此參諸高瑞泰之繼承人高育仁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中, 針對承辦員警詢以是否對吳明城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時 ,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乙節亦明。 3、其次,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為直路、路緣、柏油、乾燥路 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天候為白天、日間 自然光線、天候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而 發生事故之道路既為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 好及白天日間,衡情,一般人除非騎乘機車當時,其本身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或有其他無法預期之緊急狀 況發生外,洵不至於在道路狀況及天候能見度均良好之情 形下,仍騎乘機車擦撞停放於路面邊緣且處於停止狀態之 機車。乃高瑞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擦撞系爭碰撞機車之 後擋泥板,造成人車倒地,倘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 其他無法預期之緊急狀況出現乙節,亦有現場圖、事故調



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已堪認高瑞泰 騎乘機車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中。再者,參 諸高瑞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3.38 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6mg/l),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參酌德國及美國有關酒駕之認 定標準,即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 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或參照道安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等規定 ,均堪認高瑞泰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時,已遠超過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自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 危險罪,而符合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此外, 參以高瑞泰係於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碰撞機車後擋 泥板,造成系爭事故,導致死亡,故高瑞泰之死亡與其酒 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堪認高 瑞泰酒醉駕駛行為,確實符合系爭條款之從事犯罪行為。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有關「從事犯罪行為」之解釋,應限 縮為不包含酒醉駕車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7 條及第11條、系爭給付標準第2 條 及第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 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經查,高瑞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導致高 瑞泰死亡,既符合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則被 上訴人依法並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強制險 法第7 條及第11條、系爭給付標準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高瑞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事故,導致 高瑞泰死亡,既屬系爭條款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則上訴 人依法並不享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請求權,其依據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6,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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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