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30號
KSHV,101,上易,23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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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鄧宜星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吳枚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5 分許,騎乘車號NLG-050 號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興北路路口時,竟疏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撞及伊所騎乘車號WDP-729 號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後興北路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拇指伸肌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韌帶損 傷等傷害。又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 萬7,825 元、交通費1 萬8,900 元、看護費3 萬4,000 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7,360 元、勞動能力減損253 萬36 元,且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合計384 萬8,121 元,均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另因上訴人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115 萬4,43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 萬4,43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情形及原審認定之損 害金額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係違規左轉,情節嚴重,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應負之過失比例,應不只原判決所認 定之70%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25萬2,029 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號NLG-05 0 號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後興北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 上訴人所騎乘車號WDP-729 號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後興北路之機車,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拇指伸肌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 韌帶損傷等傷害。
⒉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經原審99年 度審交易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訴人則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支出醫療費5 萬7,825 元、交通費1 萬8,900 元、看護費3 萬6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3 萬3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93 萬7,361 元之損害金 額,不為爭執(但爭執兩造之過失比例)。
⒋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萬9,179 元。 ㈡爭執部分: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左轉欲進入後興北路之機車,及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拇指伸肌損 傷及右鎖骨骨折併韌帶損傷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可採信。
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左轉,且被上訴人就其當 時係欲左轉之情事亦不爭執。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於左轉時既未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 ,自有過失,此亦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 故肇事主因之結論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丁字型路口,主幹道大 德一路為有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支幹道後興北路為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又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稱車速不快,當時衝 撞沒有很大,撞在一起時,人都還在車上就一起倒下等語, 核與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劉峯谷於刑事庭證稱:現場 沒有煞車痕,因為雙方車速不快,兩車應該是手把勾到就倒 地,沒有在地上拖行,所以沒有拖行之刮地痕等情相符。再 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兩車係交疊倒地,車損狀況並不嚴重,亦 無大量車體碎片飛散等情,應可認兩造當時之車速應非快速 ,並係在兩車互撞後即行倒地,故機車倒地處應與互撞時之 地點相同。
⑵又依現場圖所示,兩造所騎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大德一路 上,並已越過後興北路之中心線,而在後興北路東側位置, 亦即係在後興北路之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之位置,而被上訴 人既陳稱其係欲左轉進入後興北路,則就上開機車倒地位置 為研判,被上訴人顯係在尚未越過後興北路之中心線即為搶 先左轉,否則,兩車互撞後之倒地位置應係在後興北路之西 側,而非如現場圖所示之後興北路之東側。就此而言,被上 訴人不僅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即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 亦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左轉車 應行駛至交岔路中心處始得左轉之規定。
⑶再者,上訴人所騎機車係沿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 大德一路與後興北路為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則上訴人行駛 至該路口前時,一般人應會先注意其行進方向之左側是否有 同向(即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右轉,或對向車道(即 大德一路由東向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後興北路之車輛,而待 通過後興北路中心線後,因該路口為丁字型交岔路,則其右 側為後興北路由南往北之車道,而左側為則為民宅,故依常 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應會注意右側是否有行駛於後興北路 欲轉往大德一路之車輛,且因其左側若有來車,即係逆向行 駛之車輛,一般駕駛人尚無從為較大之注意,則法院為認定 過失比例時,自應斟酌此情事,始為合理。
⑷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其當時係沿大德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 欲左轉進入後興北路,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對向來車道搶先左轉。然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 示,兩車倒地位置已甚接近後興北路東側邊線,且地上亦無



刮地痕,顯見被上訴人係在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並採行斜穿轉彎之方式,而駛至後興北路之東側逆向車 道方向,又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堪認被上訴人 之違規情節重大。
⑸又上訴人係一邊騎車一邊吸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於 騎乘機車時,顯係處於較易分心之情狀,且會降低及影響其 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速度、與閃煞等操控機車之能力,則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雖因注意範圍應予限縮,業如 前述,但仍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比例。
⑹依上所述,本院經斟酌上述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 應負25% 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75% 之過失比例,較 為適當。
㈣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稱支出醫療費5 萬7,825 元、交通費1 萬8,900 元、 看護費3 萬6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3 萬36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293 萬7,361 元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為爭執,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73萬4,340 元(計算式:2,937,361 ×0.25=734, 3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保險金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2 萬9,1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 本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自應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 10萬5,161 元(計算式:734,340 -629,179 =105,161 )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屬 可信。而過失比例部分,本院經斟酌後,認由上訴人負擔25 % ,被上訴人負擔75% ,較為合理及適當。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10萬 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就其敗訴部 分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金額 ,而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再 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酌 定之擔保金額,即無變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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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