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鍾美毓 同上
上 訴 人 蔣王小四子
特別代理人 蔣桂華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上訴人蔣王小四子起訴主張:蔣王小四子因老邁且患有老年 癡呆症,家人忙於生計無法照料,乃由其女蔣桂華(原審判 決當事人欄特別代理人「莊桂華」係「蔣桂華」之誤載)於 民國97年5 月17日,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養護中心)訂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將蔣王小四子委由永安養護中心長期照護,約定養護 中心應向蔣王小四子提供契約第11、12條等服務,故屬民法 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養 護中心應提供包括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對照契約第12條之 約定,養護中心並有採取適當方式避免蔣王小四子跌倒受傷 之義務。詎蔣王小四子於同年9 月1 日因養護中心照顧失當 而跌倒,致受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經住院開刀治療及 復健後,右腳尚嚴重內彎,須靠四腳架輔助始能行走。養護 中心違反契約提供身體照顧之義務,致伊身體健康受侵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養護中心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求為判決 養護中心應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蔣王小四子於原審主張其進住養護中 心期間,因感染梅毒致身體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養護中心則以:養護中心對於蔣王小四子於97年9 月1 日不
慎跌倒骨折,已協助就醫治療至康復,並負擔所有醫療照護 費用,蔣王小四子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且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蔣王小四子之請求,判決養護中心應給付蔣王小四 子10萬元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蔣王小四子其餘之訴駁回,並為附條件准、免 執行之宣告,養護中心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養護 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蔣王小四子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蔣王小四子則聲明駁回上訴。蔣王 小四子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蔣王小四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養護中心應再給付蔣玉小四子10萬元及 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養護中心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蔣桂華於97年5 月17日與養護中心簽訂契約,將蔣王小四子 委由養護中心長期照顧。
㈡蔣王小四子於97年9 月1 日在養護中心,因與該中心所僱傭 之社工人員林秀珍打羽毛球時不慎跌倒,致其受右股骨粗隆 間閉鎖性骨折(髖關節骨折),經養護中心電話通知蔣桂華 後轉送恆春旅遊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螺絲固定手 術,同年月5 日出院後至養護中心休養6 個月,嗣後骨折癒 合,相關醫療及回診費用均由養護中心支付。
㈢蔣王小四子因情緒波動於99年9 月16日經養護中心轉介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精神科住院,嗣於99年11月7 日轉 往南門護理之家入住。
㈣蔣王小四子未受教育,於退休前擔任保母或於餐廳做雜工工作 ,薪資為月薪2 萬5000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六、本院判斷:
㈠蔣王小四子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依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 侵害之損害,其請求權,依同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 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要旨參照)。養護中心雖抗辯:蔣王小四子僅有輕微失智, 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情況,未被法院裁定為禁治產 人,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蔣桂華經養護中心通知之後,
於97年9 月1 日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其母在養護中心参加活 動受傷之事,卻遲至100 年4 月25日始行提出訴訟請求,請 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蔣王小四子於住進養護中心 前,曾由警員協同至養護中心詢問是否為該中心走失協尋之 老人,當時蔣王小四子看起來就是失智長者,為養護中心所 是認(本院卷第61頁),且蔣王小四子領有中度失智身心障 礙手冊,亦有該手冊在卷可按。養護中心固陳稱:蔣王小四 子於事故發生後,其家屬不是不知情,蔣王小四子之請求權 時效已消滅,伊不用賠償云云,惟經本院詢問以「蔣王小四 子家屬知不知情,與請求權時效消滅有何關係」,據上訴人 自承:因為蔣王小四子的行為能力(按:即指其無行為能力 之意)無法請求賠償,要他的法定代理人來請求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足認蔣王小四子於事故發生時,即因失智 而無法行使權利甚明。嗣蔣桂華為蔣王小四子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原審於100 年10月13日以裁定選任蔣桂華於本件 訴訟為蔣王小四子之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137 頁)確定後 ,始得由蔣桂華代為行使權利。而本件訴訟係法院裁定選任 蔣桂華為蔣王小四子特別代理人之前所提出,嗣經蔣桂華承 認該訴訟行為,可見蔣王小四子提出本件訴訟,行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逾二年時效。養護中心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
㈡養護中心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契約第11條約定,養護中心應提供蔣王小四子身體照顧之 服務;且依契約第12條約明:「丙方(即蔣王小四子)有下 列行為之一,甲方(養護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 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委託人蔣桂華) 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 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記錄,得於必要時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 ,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見原審卷一第8 頁)。是養護中心 應提供蔣王小四子身體照顧服務並對蔣王小四子若有可能導 致自傷或傷人之行舉時,應予以勸阻、疏導,如無法制止, 基於安全考量,於徵得其家屬同意後,必要時得以拘束蔣王 小四子身體自由之方式加以制止,以避免蔣王小四子跌倒受 傷。此項義務,為養護中心之給付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又系爭契約係約定養護中心應向蔣王小四子 提供身體照顧之服務,蔣王小四子即有向養護中心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自屬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若養護中心未依約履行,蔣王小四子對於養護中心有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經查,蔣王小四子駝背,有O型腿,有時候需扶輪椅走;蔣 王小四於97年9 月1 日在養護中心,見社工人員帶羽毛球活 動,吵說要玩,因為蔣王小子有O型腿,社工人員原本說不 可以,但蔣王小四子一直大聲吵鬧,社工人員林秀珍最後讓 蔣王小四子玩羽球,社工人員發球,蔣王小四子未接到球, 去撿球時被自己的腳絆倒等情,業經證人養護中心員工陳美 芳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背面),且蔣王小四子因 與養護中心人員林秀珍打羽球時不慎跌倒,致其受右股骨粗 隆間閉鎖性骨折(髖關節骨折)傷,為兩造所不爭。而羽球 運動,對於患有失智且有O型腿而行走不便之被上訴人而言 ,容易造成跌倒之危險,養護中心對於有類此智障並且O型 腿行走不便之受照顧者,不會讓其打羽球,亦經陳美芳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是養護中心人員對於蔣王小 四子想打羽球之要求,應予拒絕,縱蔣王小四子有大聲吵鬧 之情形,亦不該順從其意而同意其打羽球,應予以勸導,甚 至依約在徵得蔣王小四子家屬同意後,亦得以拘束蔣王小四 子身體自由之方式加以阻止,以防止跌倒事故之發生。詎養 護中心人員林秀珍竟因蔣王小四子吵鬧,遂將羽球拍交給蔣 王四子打球,導致蔣王小四子跌倒受傷,已違反契約所定應 提供個人身體照顧服務並採取適當方式避免蔣王小四子跌倒 受傷之義務。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同法第224 條所明定。養 護中心所僱用之林秀珍並未阻止蔣王小四子打羽球,致蔣王 小四子跌倒受傷,有未盡照護蔣王小四子身體之義務,已如 前述,足認其有過失,林秀珍係養護中心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養護中心應就林秀珍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是養護中心對於蔣王小四子之跌倒受傷,應負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蔣王 小四子請求養護中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所據。養護中 心雖抗辯:蔣王小四子骨折受傷後經伊協助就醫治療至康復 ,且所有醫療照護費用均由伊負擔,之後並在蔣桂華同意下 ,繼續留在養護中心安養,顯見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且蔣桂華當初就相關醫療費用已與伊協商,因伊已給付所有 醫療等相關費用,蔣桂華始對蔣王小四子骨折受傷之事件不
再有異議,亦即蔣桂華代其母蔣王小四子與伊間關於骨折受 傷事件之賠償問題,已因伊願意負擔所有醫療費用而達成共 識,蔣王小四子不得於事後再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蔣王小 四子骨折受傷後固經養護中心協助就醫治療並負擔醫療照護 費用,且曾繼續留在養護中心安養,然並未表示其拋棄非財 產上損害之權利,故而不能因此解免養護中心所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養護中心上開所辯為不足取。查,蔣王小 四子未受教育,於退休前擔任保母或於餐廳做雜工,薪資為 2 萬5000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 況、社會地位、蔣王小四子骨折經開刀治療及復健後,須靠 四腳架輔助始能行走,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及養護中心義務違 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蔣王小四子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蔣王小四子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養護中心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養護中心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蔣王小四 子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蔣 王小四子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養護中心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蔣王小四子併依( 選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養護中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毋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