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號
KSHV,101,上易,1,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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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明輝
被上訴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伊以簽發高雄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甲存帳戶支票方式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雙方當 初未約定還款日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返還積欠之 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3443元。㈡又伊於民國92年間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對訴外人陳春謀聲請本票裁定, 並自93年起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春謀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每月 扣款受償1 萬5966元,伊委任被上訴人按月將受償款項存入 被上訴人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內,作為伊繳付日常生活之水電、瓦斯及保險 等開支之用,詎被上訴人竟自96年2 月間起,違背上開委任 ,擅自取消系爭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之委託,並將執行受償金 額計112 萬9517元挪作他用,應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返還 該款項。㈢另被上訴人明知伊以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張庭豪名 義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張庭豪帳戶),係伊用以 投資理財兼儲蓄之用,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屬伊所有,存 摺、印章亦由伊保管,被上訴人無支用權限,竟於96年4 月 10日擅自以語音掛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致伊無法使用, 被上訴人並於98年9 月間陸續將該帳戶內包括佳能、國產、 中鋼及永豐金等股票出售,致伊受有19萬0389元之損失,被 上訴人應就此部分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33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任職 ,因員工不得在該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故由上訴人申請支 票帳戶,其向上訴人所借原審附表編號第3 至8 所示支票票 載金額,均由其如數存入該帳戶供兌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㈡當初上訴人借予陳春謀之款項,部分係由伊出資,



且上訴人為履行其婚前每月給付家用之承諾,乃將對陳春謀 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交伊全權使用,並未限制受償金額僅 得供水電、瓦斯費、保險費自動扣繳之用,兩造間無任何委 任之約定。況伊係以該受償款項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日 常家庭開銷及兩造之子張庭豪之生活支出、保險費、註冊費 及才藝費用。㈢張庭豪之帳戶乃伊所開立,欲作為日後張庭 豪之教育基金,款項亦均由伊存入而與上訴人無關,其掛失 該帳戶並未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擴 張上訴聲明(委任關係部分擴張請求為118 萬1407元)。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 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借款請求 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⒈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債權人,對陳春謀聲請強制執行 ,並按月由陳春謀之薪資扣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計118 萬14 07元。(本院卷第63頁)
⒉被上訴人曾以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辦理支付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新興區○○○路135 巷16號7 樓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及保 險費等自動扣繳業務。
⒊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將系爭張庭豪帳戶內之佳能、國產、 中鋼、永豐金等股票售出,得款19萬0389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 萬1407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3 89元?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 萬1407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債權人向陳春謀聲請強制 執行後,即委託上訴人將每月執行受償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 第7 至15頁、第134 至141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堪信為真。惟其主張郵局帳戶款項僅限定得供扣繳水電、瓦 斯及保險等費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以出借予陳春謀之款項 中部分為其出資,且上訴人於婚前即答應每月給付家用2 萬



元,婚後並未依約履行,故於對陳春謀強制執行後,乃同意 將每月對陳春謀薪資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使 用而無限制水電費等用途。且其係基於統籌家庭支出,乃另 開設郵局帳戶並辦理扣繳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並非基於 與上訴人間之委任約定開立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屬其所有 ,自有使用權等語抗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陳春謀間借貸 關係是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並據以辦理本票裁定及聲請強 制執行,已據證人蔡芬桃即代為辦理之代書證述甚詳,且有 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 3 、185 頁),堪信為真。經查:
⑴上訴人雖舉系爭郵局存摺內之記載,主張帳戶內之款項限制 繳納水費、電費及保險費,不得移為他用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存摺所以為大眾樂於使用乃著眼於其通用性、便利 性,因此主張存摺內款項限制供瓦斯費、水電費、保險費扣 繳之用即屬變態事實,主張該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系爭 存摺之支出雖大抵為瓦斯、水電費及保險費非虛(原審卷第 21至25頁),然承上所述,不得僅因上開記載,即憑認兩造 間有限制使用類別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此變態事 實別為舉證,主張存摺內款項專用於上開用途不可遽信。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撤銷扣款申請,然存摺既為被上訴 人申請開立,其本得隨時申請撤銷扣款權利,況撤銷扣款後 ,上訴人已繳付該費用,且未舉證因被上訴人撤銷扣款申請 致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按結婚本以合組家庭為目的,因此夫妻彼此間財物及經濟行 為如未明確劃分,尤其涉及家庭事務之代理或日常生活費用 之支付,於單純提供存摺作為他方或家庭存、提款之用時, 間或係基於彼此間日常生活行為所需之代理,非必即為借名 ,亦非必即屬因特殊目的而另行委任約定,是上訴人僅以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作為受領陳春謀執行款之用,即指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容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主張婚前上訴人曾同意每月給付2 萬元為生活費用 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之母王施富於本院證述 :「(王慧玲張明輝結婚時,有無說家裡生活費用如何支 付?)... 張明輝曾經說婚後生活費用要由他負責,每月支 付1 、2 萬元。」、「(結婚後張明輝有無每月交付1 、2 萬元給王慧玲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核其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參以兩造論及婚姻時, 上訴人為再婚,且二人年歲頗有差距,身為母親之證人顧及



女兒幸福,原不同意下故而詢明被上訴人兩造生活費應由何 人支付,上訴人為避免岳母擔心女兒婚後經濟生活,因而就 兩造婚後如何支付生活費詳為詢明、說明均合於常情,因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置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是其為家庭(含張庭豪)支出之 費用,有繳款通知書等可佐(本院卷第32至53頁)。就該主 張之金額合計雖僅61萬餘元(同卷第31頁),而與系爭郵局 帳戶受領自陳春謀之執行款不盡相同。然兩造於86年4 月19 日結婚至98年1 月23日判決離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75 號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第36、37頁、第53至56頁)。參 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本以營共同生活而結合,則除原 本即有特殊記帳習慣之人,就家庭生活收支以書面鉅細靡遺 記載者,究屬少數,充其量僅就特殊或較大數目者為重點式 記載,因此不得僅執單方帳面數字據為夫妻間結算之基礎, 且實際上亦無從如此計算。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張庭豪父母 ,對張庭豪均應負扶養義務,不得以上訴人款項支付以免除 被上訴人對張庭豪之扶養義務。但婚姻存續中父母對子女盡 扶養義務支出之款項,除如後述外,往往不分彼此,是被上 訴人自上訴人允其使用之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張庭豪教 養費用即無不合。況彼此間如有此預慮或疑慮,於法制上已 有各種夫妻財產制可供選擇適用,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曾 約定分別財產制(況二者金錢若有糾葛,仍須經結算),自 不得就彼此間之財物往來甚或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之結算、證 據模式,採與一般人之結算,舉證責任標準同視。且如欲結 算,因兩造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另案繫屬中,為兩造不爭 ,為免掛一漏萬,完整結算婚姻生活期間彼此之金錢收支關 係,更宜在該訴訟中一併審究。要言之,上訴意旨指稱此部 分應再由被上訴人舉證,核與夫妻共同生活模式未盡吻合, 應認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款項,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⑸至上訴人雖另指其每月各給付2 至3 萬元零用金供被上訴人 做為生活費用,並引被上訴人之記載(原審卷第150 頁)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同意其使用郵局帳號內款項, 後因問錢用於何處,其才在同一天內將內容寫出來,又自己 留有一袋子裝零用金,大約2 萬元左右,用以支付每日小孩 花費....然後再補足原來2 萬元等語否認。查上開記載雖有 名項與數目,但甚為簡要,且兩造所陳各一,不能僅憑該「 入10000 、20000...」記載認定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上 開金額,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再補足金額,亦即不能執此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3 89元?
⒈上訴人另主張張庭豪帳戶係其個人用以投資理財及儲蓄之用 ,被上訴人並無支用權限,竟擅自以語音掛失存摺、印章, 致其不能使用,復於98年間陸續出售帳戶內股票,致其受有 19萬0389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張庭豪帳戶存摺影本、日盛 銀行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日盛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日盛銀 行)承辦人員馮憶萍於事故登錄解除明細查詢記錄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21至29頁、第142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帳戶是 其開立,存入款項是作為張庭豪教育基金之用等語抗辯。 ⒉張庭豪帳戶係於88年2 月26日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 開立一節,有日盛銀行100 年7 月12日日銀字第1002E00076 830 號函附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同意書在 卷可憑(同上卷第87至91頁),且為上訴人不爭(本院卷第 81、156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張庭豪帳戶係由其開立等 語為真。雖上訴人主張金錢由其以現金存入買受股票(原審 卷第8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既以現金存入,且依卷附 張庭豪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同上卷第93頁),又無從憑認帳 戶資金來源為何,同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而上訴人 執此主張已難遽採。
⒊上訴人又以張庭豪存摺、印章在其保管中,否則被上訴人不 必以語音掛失方式為之,且開立帳戶是因其二兒子張嘉豪當 時在佳能公司任職可認股技術股2 萬股,所以才匯20萬元買 佳能公司股票,佳能公司股票漲到每股36元才賣掉,後來從 帳戶提領60幾萬元就是要支付這筆錢... 65萬元是張嘉豪贈 與張庭豪的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自張庭豪帳戶內借65萬元後,存摺、印章即不歸還被上訴 人,其方以語音掛失,且存摺、印章才在上訴人手中等語抗 辯。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金錢為通貨,於匯入 他人帳戶後,存摺內財物即為存摺名義人所有,此為常態事 實,如第三人主張存摺內財物非存摺名義人所有,該第三人 即應就變態事實舉證。兩造均稱張庭豪帳戶內款項,是要給 小孩(指張庭豪)當基金(本院卷第156 頁),且上訴人亦 稱65萬元是張嘉豪贈與張庭豪的(同頁)。系爭帳戶為張庭 豪所有為上訴人不爭,且經本院認定,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 有權提領現金或出售股票,即令不可,因而受有損害者為張 庭豪,而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至上訴人雖曾主張該帳 戶是其借用張庭豪名義(本院卷第81頁),然此與其上開所 陳帳戶是供張庭豪作為基金、65萬元是張嘉豪贈與張庭豪之 陳述矛盾而非可採。況申請帳戶當時張庭豪為未成年人而須 由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借名,上訴人借名意 思表示又是向何人為之,亦未據其舉證,是而該項主張同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 萬14 07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03 89元均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義務等語為可採。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7 萬179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部分,本院卷P31、116):┌──┬──────┬─────┬────────────┐
│編號│ 日期 │ 金額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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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6年度 │ 28196 │張庭豪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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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7年度 │ 28196 │張庭豪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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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8年度 │ 28196 │張庭豪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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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月至97 │ 123420 │豪門世家管理費 │
│ │年6月(包含3│ │ │




│ │次春節加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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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126480 │房貸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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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64500 │東森電腦教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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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4.19至 │ 50100 │徠能外語補習班 │
│ 7 │97.11.30 │ │(本院卷P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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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12.1至 │ 14700 │徠能外語補習班 │
│ │98.6.15 │ │(本院卷P41) │
├──┼──────┼─────┼────────────┤
│ 9 │96.7.21 │ 3500 │南和游泳池(本院卷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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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6.8.3 │ 3500 │南和游泳池(本院卷P37) │
├──┼──────┼─────┼────────────┤
│11 │97.6.21 │ 9000 │南和游泳池(本院卷P36) │
├──┼──────┼─────┼────────────┤
│12 │96.4.19至 │ 39300 │登冠棋院(本院卷P36) │
│ │97.10.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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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11.1至 │ 6900 │登冠棋院(本院卷P38) │
│ │98.3.26 │ │ │
├──┼──────┼─────┼────────────┤
│14 │ │ 6900 │新興國小 │
├──┼──────┼─────┼────────────┤
│15 │97.2.26 │ 2000 │新興國小桌球隊報名費 │
│ │ │ │(本院卷P42) │
├──┼──────┼─────┼────────────┤
│16 │97.6.12 │ 2000 │新興國小桌球隊報名費 │
│ │ │ │(本院卷P42) │
├──┼──────┼─────┼────────────┤
│16 │ │ 5000 │新興國小註冊4年級上學期 │
├──┼──────┼─────┼────────────┤
│17 │ │ 5000 │新興國小註冊4年級下學期 │
├──┼──────┼─────┼────────────┤
│18 │97.9.8 │ 5540 │新興國小註冊5年級上學期 │
│ │ │ │(本院卷P43) │
├──┼──────┼─────┼────────────┤
│19 │98.2.11 │ 5257 │新興國小註冊5年級下學期 │




│ │ │ │(本院卷P43) │
├──┼──────┼─────┼────────────┤
│20 │98.8.28至 │ 5181 │新興國小註冊6年級上學期 │
│ │98.9.3 │ │(本院卷P45) │
├──┼──────┼─────┼────────────┤
│21 │ │ 3850 │光榮國小戶外教學費用 │
├──┼──────┼─────┼────────────┤
│22 │97.4.13 │ 48000 │華盛頓托兒所 │
│ │ │ │(本院卷P39) │
├──┼──────┼─────┼────────────┤
│23 │97.11.14 │ 6400 │諾貝爾圍棋中心 │
│ │ │ │(本院卷P44) │
├──┼──────┼─────┼────────────┤
│24 │98.2.14至 │ 24000 │諾貝爾圍棋中心 │
│ │98.6.13 │ │ │
├──┼──────┼─────┼────────────┤
│25 │98年 │ 4000 │中山圍棋少年隊 │
│ │ │ │(本院卷P38) │
├──┼──────┼─────┼────────────┤
│26 │ 97.11.3 │ 4000 │睿智文教機構 │
│ │ │ │(本院卷P46) │
├──┼──────┼─────┼────────────┤
│27 │ │ 5500 │睿智文教冬令營(本院卷 │
│ │ │ │P46) │
├──┼──────┼─────┼────────────┤
│28 │98年4月 │ 4000 │睿智文教(本院卷P47) │
├──┼──────┼─────┼────────────┤
│29 │98年5、6月 │ 7050 │睿智文教(本院卷P47) │
├──┼──────┼─────┼────────────┤
│30 │97.6.4 │ 2400 │國語日報(本院卷P48) │
├──┼──────┼─────┼────────────┤
│31 │98.4.4、 │750+5175+2│百世數學教材費、學費、甄│
│ │98.4.14、 │00=6125 │試費(本院卷P49-50) │
│ │98.4.14 │ │ │
├──┼──────┼─────┼────────────┤
│32 │98.6.8、 │750+6900=│百世數學教材費、學費 │
│ │98.6.8 │7650 │(本院卷P50-51) │
├──┼──────┼─────┼────────────┤
│33 │97.3.27至 │41400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 │
│ │103.3.26 │ │(本院卷P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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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