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4號
KSHV,101,上,94,2012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盧詩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金山
      盧金蒼
      盧新燢
      盧寶堂
      盧金宮
      盧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 上訴 人 盧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盧明陽係叔姪關係。盧明陽生前罹 患癌症且無子嗣而生活困苦,伊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陸續 借予其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以年利率 20% 計息。盧明陽為擔保其前開借款本息債務,遂於民國99 年6 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0 地號 土地暨其上建號14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盧明陽尚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而 於100 年4 月8 日死亡,該債務即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 人7 人共同繼承,惟經伊屢為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15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盧金山盧金蒼盧新燢盧寶堂盧金宮、盧金



美(下稱盧金山等6 人)部分:上訴人應證明與盧明陽間確 有借貸關係及有借款之交付,否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縱認上訴人與盧明陽間確有借款債務存在,惟所主張 代償及借款金額顯有重複計算,上訴人應證明其匯款及借款 流向等語。
㈡被上訴人盧明正部分:盧明陽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 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9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盧金山 等6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明陽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 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間為兄弟姊妹關係,盧明正與上訴人則為父女關係 。
㈡盧明陽生前為視障人士,於100 年4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 則為盧明陽之繼承人。
㈢系爭房地為盧明陽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8 日取得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上訴人於99年6 月11日、同年7 月8 日分別匯款1 萬元、74 萬元至戶名為盧明陽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900 、00000000000000)。
㈤盧明陽前向高雄市鳥松區農會(改制前為高雄縣鳥松鄉農會 ,下稱鳥松農會)借款50萬元,於99年7 月8 日由上訴人帳 戶內轉帳49萬元清償完畢,嗣鳥松農會即塗銷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
㈥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1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盧明陽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應為 若干?約定利率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上訴人與盧明陽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金額應為 若干?約定利率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盧明陽向其陸續借款,於99年6 月11日借款1 萬 元,用以清償向鳥松農會貸款本息;同月24日借款5 萬元, 同年7 月8 日分別借款74萬元、20萬元,用以生活所需;99 年7 月8 日借款49萬元,用以清償鳥松農會貸款;另上訴人 為盧明陽代墊水電費、登記費、房屋稅等共計1 萬元等情, 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盧明陽於99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1 萬元清償農會貸款



部分,此有鳥松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放款利率清單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本院 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有交付盧明陽款項屬實。 ⒉就盧明陽於99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部分,盧金山 等6 人否認有此借款存在。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盧黃素琴雖證 稱:盧明陽於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有表示其生活困苦,需要 用錢,拜託上訴人借他錢,上訴人就借他5 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8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該5 萬元係交予辦理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靜慧,用以支付盧明陽應負擔費用等 語(原審調卷第5 頁、原審訴卷第19頁),則證人盧黃素琴 之證述與上訴人所述尚有歧異,所證應屬偏頗之詞,尚不足 採。又證人林靜慧否認有收受此5 萬元(原審訴卷第76、77 頁),而代書助理吳本立於原審證稱:盧明正找伊,表示盧 明陽急需用錢,並要設定抵押權,當時盧明正有先給盧明陽 5 萬元,是借給盧明陽去辦設定,後來是林靜慧代書去辦理 設定,伊不清楚係設定為何人名義等語(原審訴卷第80頁) ,是證人吳本立表示係由盧明正交付盧明陽5 萬元,並非由 上訴人交付,則上訴人有無出借盧明陽5 萬元,顯有疑義,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借款,即屬無據。
⒊就盧明陽於99年7 月8 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20萬元 部分,此有鳥松農會匯款回條、無摺存入憑條可憑(原審調 字卷第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有此匯款及存款 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有交付盧明陽此 74萬元、20萬元,應屬實在。
⒋就盧明陽於99年7 月8 日向上訴人借款49萬元清償鳥松農會 貸款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放款利息清單為據(本院卷第92 頁),且證人即鳥松農會放款部承辦人員劉啟德證稱:盧明 陽曾於94年間向農會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 年,至99年間 借款到期,因未清償,而至農會換單,金額亦為50萬元,借 款後,盧明陽有1 、2 期未繳,上訴人於99年7 月就來農會 借另一貸款,將盧明陽貸款本息都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 85至86頁),證人劉啟德與兩造無任何關係,所述應屬客觀 ,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盧明陽49萬元清償農 會貸款,亦堪採取。
⒌就上訴人為盧明陽代墊水電費、登記費、房屋稅等共計1 萬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99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水電費 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 第92至104 頁),金額合計已達1 萬餘元,被上訴人並對該 款係上訴人出資繳納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反面),是上訴 人主張係其支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不能證明即為借款云云 。惟盧明陽就其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有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可 稽(原審調卷第8 、9 頁、訴卷第21至24頁),是上訴人交 付盧明陽之款項應屬借款。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登記謄本所 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6 月24日之 金錢消費借貸」,而本件借款均非屬「99年6 月24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自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與盧明陽 係於99年6 月2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證人吳本立證稱: 當時盧明陽需款150 萬元,伊告知150 萬元就要設定180 萬 元,加2 成等語(原審訴卷第79頁),可見上訴人與盧明陽 係約定就當時及將來之借款設定抵押權,是上開抵押權登記 就「99年6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記載,應指99年6 月 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抵押權債權範圍自應依該日 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而定,而非當日所交付之借款,是上訴人 據此約定先後交付盧明陽之上開款項應係借款,且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㈢承上,上訴人固實際借款予盧明陽145 萬元,惟被上訴人又 抗辯,上訴人有領取盧明陽帳戶款項,於99年7 月13日提領 20萬元、100 年1 月28日提領20萬元、同年2 月17日提領5 萬元共領出45萬元等情,並提出盧明陽鳥松仁美郵局客戶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亦對有領出該款不爭執( 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主張:上開款項係支付盧明陽之看 護費、房屋修繕費、喪葬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單據為憑(原審訴卷第100 至105 頁)。然上開單據費 用共計32萬0363元,經扣除後,領出款項尚餘12萬9637元( 45萬-32萬0363=12萬9637),自應由借款中扣除,是盧明 陽僅積欠上訴人132 萬0363元(145 萬-12萬9637=132 萬 0363)。(至盧金山等6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房 地租金,而主張抵銷本件借款部分,上訴人則以該租金係給 付盧明陽安養中心等費用,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此 部分抵銷,本院卷第45頁反面,茲不再論。)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為 100 年6 月23日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清償日期」記載為據,堪以採認,是上訴人與盧 明陽既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6 月23日,盧明陽亦確有陸續向 上訴人借得款項,自應依上開約定,於100 年6 月23日清償



。故就盧明陽尚未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自100 年6 月 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上訴人請求自99年7 月29日至100 年6 月23日之利息,並未舉證以證明有此段期間有利息約定 ,即無足取。又利率部分,上訴人自認利率僅為口頭約定, 並無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證人林靜慧及吳本立均 證述當時並未談及利息約定等語(原審訴卷第76、78、80頁 ),況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審調字卷第8、9頁 ),亦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據此,證人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盧明陽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與盧 明陽有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 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借款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 件盧明陽業於100 年4 月8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盧明陽之法 定繼承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盧明陽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可按(原審調字第44至59頁),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32 萬 0363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32 萬0363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