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立峯
朱順源
上一人 林松娣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朱炳輝
朱漢源
號
朱崑雲
號
朱崑祥
號
朱文祥
朱政達
朱文欽
號
兼上九人共 朱振興
同訴訟代理人
上 二 人 陳永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朱順英
朱湶祥
號
被上訴人 朱禎祥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朱瑞霞
朱瑞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朱立峯、朱文欽 及朱振興等三人(下稱朱振興等三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
有人朱炳輝、朱漢源、朱順源、朱崑雲、朱崑祥、朱文祥、 朱政達、朱順英及朱湶祥,爰併列該九人為上訴人。二、上訴人朱順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第82地號及249 地號土 地二筆(重測前為高雄縣杉林鄉○○段91地號土地、91之1 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24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幾經協調 ,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合併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丙案 所示。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朱立峯、朱文欽、朱振興、朱炳輝、朱漢源、朱順源、朱崑 雲、朱崑祥、朱文祥及朱政達(下合稱朱立峯等十人)一致 以:願與朱湶祥以外之上訴人維持共有,並採辛案之分割方 案。82地號土地從祖祠切開,A 部分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C 部分分給朱湶祥以外之其餘上訴人,E 部分分給被上訴人 及朱湶祥。249 地號土地則沿現有房屋後方牆壁界線為分割 ,B 部分兩造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D 部分由朱湶祥以外上 訴人保持共有,F 部分分給被上訴人及朱湶祥(下合稱被上 訴人等)保持共有,若以丙案分割,希望能以減少分得土地 面積之方式而無庸補償等語。
㈡朱文欽以:朱文祥是我哥哥,他同意丙案中之I 建物拆除, 不必另外獨立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 ㈢朱順英未於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惟其於原審以: 對於如何分割並無意見等語。
㈣朱湶祥以:應採丙案分割,辛案就82地號土地A 部分留設道 路並未直接與現況道路180 巷相通,C 部分未留設道路,會 形成袋地,祖祠為危樓,應予拆除,若採辛案,可以接受伊 及被上訴人分得F 、C 部分;伊等就2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大於一半,該筆土地整面臨路價值較高,故其餘上訴人先 行占用D 部分建築地上物,致為維持地上物使用現狀,使伊 等分得之249 地號土地少於應有部分,不同意其餘上訴人以 減分土地之方式而不必補償等語。
三、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杉林區,為相鄰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 坦,地形均呈長方形,對外均以山仙路180 巷為主要通道( 道路全長如附圖辛綠色標示道路位置線),別無其他出路, 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除朱政達
僅共有82地號土地外,其餘兩造就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 分,其上建物現況位置如附圖丁所示,其中82地號土地上現 存有三合院為一層樓磚造平房,西南角部分遭廟宇占用(P 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249 地號土地上現有一層樓、二 至四層樓之房屋數棟,詳細使用情形如下:①A 建物(即原 審卷二第154 頁複丈成果圖《下稱前複丈成果圖》編號N 建 物)為朱順源所有;②B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M 建物 )為朱漢源所有;③C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A 建物) 為被上訴人等所有;④D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B 建物 )為祭拜祖先之大廳;⑤E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C 建 物)為朱崑雲及朱崑祥所有;⑥F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 號D 建物)為朱順英、朱炳輝所有;⑦G 建物(即前複丈成 果圖編號K 建物)為朱文祥、朱文欽所有;⑧H 建物(即前 複丈成果圖編號J 建物)為朱漢源所有;⑨編號I 建物(即 前複丈成果圖編號I 建物)為朱振興、朱立峯所有;⑩編號 J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G 建物)為朱文祥、朱文欽所 有;⑪K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R 建物):原為朱政雄 及朱政達所有(經原審執行法院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 得);⑫L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T 建物)為朱漢源所 有;⑬M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U 建物)為朱文欽所有 ;⑭N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編號V 建物)為朱文祥所 有;⑮O 建物(即前複丈成果圖編號W 建物)為朱順源所有 。上開建物僅249 地號上之被上訴人所有之K 建物為保存登 記之建物,其餘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 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所100 年6 月28日、101 年5 月7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 至133 頁、 第147 至148 頁、第87頁,原審卷二第143 至152 頁、原審 卷四第179 頁)。足見系爭土地除現供兩造出入必要通道使 用之山仙路180 巷(即丙案編號F 部分、辛案B 部分)外, 依其使用現況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堪以認定。 渠等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86頁) ,惟幾經協調,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5 至14頁、原審卷三第241 至250 頁及卷一第15、16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究宜採丙案或辛案分割,始為允當? ㈠按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
裏地通路問題,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參 照),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例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準此而言,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利益平衡,及地上 物利用情形,並酌留通路,俾利共有物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能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符合最大效益,就未能依應有部 分比例盡受分配之共有人同時獲得金錢補償,始符公允。 ㈡上訴人等(除朱湶祥以外,下合稱朱立峯等人)指摘原審採 用丙案分割為不當,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自兩造祖先以降已 有口頭約定分管範圍,歷代共有人均依該分管約定為使用收 益,其中82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為祖厝,就朱立峯等 人而言,祖厝具有歷史價值及懷舊情感,難以金錢評斷,其 存在百年以上,如善加維護,假以時日,不失為保存之古蹟 。丙案係由被上訴人分得E 部分之土地而拆除祖厝,並不適 當;若以辛案分割,C 部分可以直接使用,因鄰地250 地號 雖為私有土地,然已成既成道路不必再規劃留設兩造共有之 道路,甚至A 部分道路(面積60.86 平方公尺)亦不必留設 ,由朱立峯等人共有取得C 部分可保留一半祖厝不必拆除, 且由朱立峯等人分得C 、D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亦可減少補 償等語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反對,並以:辛案A 部 分留設道路與現況通行之柏油路間尚有私人土地間隔其中, 亦即從A 部分道路不能直接通往現況柏油路,如該私有土地 地主將其土地圍堵,E 部分土地即成為袋地,伊等若依辛案 分得E 部分的話,也有第三人廟方占用土地必須要拆屋還地 的問題。辛案中D 部分距離大馬路較近,最具價值,其次為 F 部分,再其次為C 部分,最無價值者為E 部分土地,故D 部分應與E 部分搭配,C 部分應與F 部分搭配,始為公平分 割方案,上訴人主張分得C 、D 部分,而將E 、F 部分土地 分予被上訴人等,顯非公平,不應採辛案,且被上訴人等就
2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一半,卻因朱立峯等人先行占 用,致為維持現狀,分得少於應有部分之土地,故不同意朱 立峯等人減少補償等語置辯。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有分管使用狀態,如前所述,兩造於原 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對外通路連通使用情形及分割共有 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簡化法律關係,以利土地融通使用之 經濟效益等情,認應依丙案原物分割為原則,輔以金錢補償 為宜,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丙案所示F 部分為山仙路180 巷之一部分既成道路,並為系 爭土地對外連通山仙路之唯一通道,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 照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度府工土字第097010 1517 號 函暨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附圖足憑(原審卷 二第152 頁、第222 至226 頁、第242 至248 頁、原審卷四 第179 、第182 頁及本院卷第133 、145 、146 頁)。是該 附圖丙F 部分,既已闢設為180 巷道供包括兩造在內之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有依其使用目的及性質不 能分割之情事,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繼續按其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
⒉而82地號土地部分,各共有人若共同取得丙案A 部分道路, 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寬度與面積,雖非等比例增加,然該A 道路可與既成道路F 部分相通,不僅符合使用現狀,且避免 日後因私有土地之使用變動(如: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 有他用而礙於本件共有人通行之情形),而未能直接通往道 路等,致使通行關係複雜化之後遺症,相較辛案之C 部分若 直接分歸朱立峯等人共有,而未留設道路,使留設之A 、B 道路部分得以連接,則該C 部分土地非但未與目前既成道路 (山仙路180 巷相連),有成為袋地之虞,A 、C 部分土地 與既成道路間尚有鄰地250 地號土地之三角地隔絕其中,日 後若因該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有他用,或經政府徵收拓 寬180 巷道時,亦有減損分得C 部分土地共有人權益之虞, 故就系爭土地是否應留設道路部分,應以丙案較為周全。 ⒊另8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之建物(即附圖丁所示A 至J 建物) ,均為磚、泥造或紅磚造牆壁,搭配鐵皮屋頂或瓦片屋頂之 房屋,朱振興所有之I 建物興建迄今已有五、六十年,其餘 建物興建更已達百年以上,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 朱湶祥、朱振興、朱炳輝及朱崑祥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43 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8 張(原審卷二第146 至147 頁及 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8 年7 月10日旗地二字第0980004675號函可佐(原審卷三第86頁) ,足見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材老舊,年代久遠,經濟價
值低落,朱立峯等人於本院亦同意拆除A 、B 、C 、D 、J 等建物(本院卷第87、88頁),固堪認於分割該82地號土地 時無庸考量地上物應予保持之因素,惟朱立峯等人所主張之 辛案E 部分即附圖丁所示A 、B 、C 、D 等建物坐落之位置 係分歸被上訴人等共有,有違前揭該等建物分管使用現況( A 建物為朱順源占用、B 建物為朱漢源占用),朱順源及朱 漢源於原審亦陳明希望依原審附圖乙案分得之位置(即依A 、B 現況分割)不符,而丙案中朱順源及朱漢源所各自單獨 分得之B 、C 部分與使用現況位置最為接近,且均面臨A 部 分道路,經濟效用最高,自應以丙案較為妥適。至朱立峯等 人雖稱:若依丙案分得B 部分土地,因其上有廟宇越界建築 之部分建物需訴請拆屋還地,而廟方係向被上訴人等父親朱 水塘購買或受讓取得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等依辛案取得該部 分土地(E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查,廟宇所占 用之82地號土地為附圖丁所示P 部分,面積僅為3.64平方公 尺,即僅一坪多而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0 頁), 朱立峯等人主張廟方係自被上訴人等之父受讓或買受取得該 土地之使用,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朱立峯等人亦自陳: 沒有事證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是朱立峯等人 執此主張應採辛案將E 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等取得,由渠 等逕向廟方訴請拆屋還地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249 地號土地部分:丙案與辛案僅就朱文祥所有之建物( 丙案I 所示)是否獨立分割為朱文祥單獨所有之不同,其餘 兩案均屬相同,本院審酌該I 建物為三層樓磚造混凝土,加 蓋一層鐵皮屋之建物,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2 頁),雖 未保存登記,然外觀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朱文祥於原審尚 請求分割在附圖丁編號N 部分即丙案I 部分(原審卷二第25 至28頁,即該書狀所指之編號F 部分),縱朱文祥於本院另 陳願意拆除該建物,不必另外獨立分割I 部分,然其拆除建 物與否,與其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並無妨礙,本院審酌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簡化所有權為原則,以免日 後因再次分割及繼承發生而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認丙案 仍較辛案為適當。
⒌至朱立峯等人請求:願以減少分配土地之方式,不必補償等 語,被上訴人等則表示不同意。查,朱立峯等人對於若採丙 案的話,對於原審計算之補償金額並無意見,業經渠等陳明 (本院卷第86頁、第169 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中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比例相對較高(82地號土地 共250/600 ,249 地號土地約為314/576 ),係因為遷就其 餘共有人建築房屋占有使用現況,始未能依渠等應有比例分
配足額之土地,原審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4,000 元計算補償金,亦屬合理。是朱立峯等人該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依丙案分割,始 為允洽;原判決採用丙案所示分割方法,洵屬允當,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應如何分割,意見 不同,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 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