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王翊展
被上訴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及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自民
國96年5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其中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下
稱第一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
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其中自96年8 月23日起自98年12月31日止之存摺(下稱第二
帳戶存摺,合稱系爭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經核其訴訟標的均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其
法定代理人胡博仁,前經法院裁定選派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依
法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
交付前開傳票等文件,復據胡博仁檢查被上訴人總分類帳及日記
帳後,發現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帳戶尚有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
其中96年8 月23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薛恆正借得新臺幣(下同)
20,253,774元,該借款卻以美金61,788.43 元存入上訴人所有第
二帳戶;另97年12月29日某一無名氏股東墊款增加200,000 元現
金,卻存入上訴人所有第一帳戶,顯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與被
上訴人間之資金有被混用情形,即有請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摺,以
利於檢查被上訴人相關帳冊製作之真實性及財產狀況益明(惟被
上訴人之資金實際上有無遭不當挪用?挪用金額多少?均須於被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文件後,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檢
查後,始得知悉,故於本件訴訟中,尚無從考量此部分遭不當挪
用之金額)。而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
明確,依卷內及原審資料,亦難予估算,且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
陳報有關提起本件訴訟,其客觀上可獲得利益為何?據其陳報仍
認本件屬於非財產訴訟,故亦無從依據被上訴人陳報,計算出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
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因不能核定,而應以1,650,000 元
,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則依此價額核算,第一審應徵裁判
費為17,335元。上訴人因為原審判決其應將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
1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傳票及原始憑證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已據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有關上訴利益,亦為1,650,0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
003 元(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尚應補繳21,5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逕予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待上訴人依裁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後,另行裁定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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