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晉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70,248 元,應
徵上訴裁判費117,0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
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
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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