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5號
KSHV,100,重上,2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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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
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即釋慧嚴).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光雲寺
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即釋法果).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光雲寺返還高雄市○○區○○村○○路一一一之一五號建物中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A1、A2、A3、A4、A5、A6、A7、A8、A9、A10 、B 、B1、B2、H 、H1、H2、H3、H4、H5、H6、H7、H8、H9、I1、I2、I3、I7所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光雲寺應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大樹區○○○段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一一五0、一一五0之一、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第一項返還建物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光雲寺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A9、B 、B2、H 、H1、H2、H3、H4、H5、H6、H7、H8、H9、I1、I2、I3、I7所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光雲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上訴人光雲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光雲寺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下稱鳳山蓮社)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民國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大樹鄉, 下同)小坪頂段281 、282 、283 、1150、1150之1、1151 、1152、及1174地號等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村○○路111 之1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含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建物),係伊募款購買及興建,擬 作為伊前住持煮雲老和尚之紀念園。伊於78年6 月3 日、同 年7 月11日所召開第9 屆第11次、1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將設立在系爭建物之寺廟命名為「光雲寺」,寺名加冠鳳 山蓮社名義登記,以當時擔任伊董事長之張銀湖為管理人, 並選任當時綜理伊財務之「監院」訴外人黃玉鐘(法號釋慧 見)為住持,期使光雲寺成為伊之「別院」(即分支機構) 。惟張銀湖於78年8 月1 日辦理寺廟登記時,因疏忽而僅以 「光雲寺」辦理登記。嗣黃玉鐘企圖脫離伊之管理、侵占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與其弟子訴外人郭宿慧(法號釋法果 )於83年12月25日共同偽造光雲寺之組織章程,廢除管理人 ,改以住持代表光雲寺;且於84年12月間向大樹鄉公所謊報 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等遺失而申請補發,並以前述偽造之組 織章程使光雲寺原登記管理人張銀湖塗去,使黃玉鐘變為光 雲寺之代表人。而後黃玉鐘於92年8 月27日死亡,由郭宿慧 繼任為光雲寺之代表人迄今。光雲寺既脫離伊之管理,即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法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獲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另光雲寺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納骨塔 位120 個,每個以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出售,亦獲有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利得或賠償損害。爰 依民法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他 造上訴人光雲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交還上訴人鳳 山蓮社;㈡他造上訴人光雲寺應給付上訴人鳳山蓮社33,233 ,544元【21,233,544元(即自88年1 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共計9 年6 個月,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現值 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年為2,235,110 元 ,每月為186,259 元)+12,000,000 元(即塔位120 個×10 0,000 元=12,000,000 元)=33,233, 5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他造上 訴人光雲寺應自97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鳳山蓮社186,259 元;㈣訴訟費用 由他造上訴人光雲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鳳山蓮社上訴本院後,就原審第㈡項聲明部分,減縮



請求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之期間為自88年10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止(以8 年9 個月計),並減縮該期間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5 57,211元。另就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主張若本院認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剔除附表及附圖編號A1、A2 、A3、A4、A5、A6、A7、A8、A10 、B1所示非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非鳳山蓮社所興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他 造上訴人光雲寺將附表及附圖除編號A1、A2、A3、A4、A5、 A6、A7、A8、A10 、B1所示外之全部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交還鳳山蓮社。
二、上訴人光雲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黃玉鐘以舉辦 法會及向信徒募款等方式籌資而購入及興建,捐款者均表明 係為興建「光雲寺」而捐贈,故捐贈對象為伊,而非他造上 訴人鳳山蓮社,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亦 為伊所有;又伊出售納骨塔位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使 用,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鳳山蓮社所 有,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過高,且鳳山蓮社 請求之不當得利其中有部分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光雲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鳳 山蓮社,並駁回鳳山蓮社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鳳山蓮社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鳳山蓮社後 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光雲寺應給付鳳山蓮社31,5 57,211元(即19,557,211元+12,000,000 元=31,557,2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光雲寺應自97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及如附 表及附圖所示全部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鳳山蓮社186, 259 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光雲寺負擔;㈤前 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交還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及附圖除編號A1、A2、A3、A4、A5、A6、A7、A8、 A10 、B1所示外之全部建物,追加備位聲明:㈠光雲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除編號A1、A2、A3、A4、A5、A6、 A7、A8、A10 、B1所示外之全部建物(含地上物)拆除;㈡ 訴訟費用由光雲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 聲明:㈠光雲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光雲寺負 擔。光雲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光雲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鳳山蓮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鳳山蓮社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鳳山 蓮社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鳳山蓮社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鳳山蓮社請求1,676,333 元(21,233 ,544元-19,557,211 元=1,676,333元)本息部分,未據其上 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鳳山蓮社所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為光雲 寺占用中。
光雲寺於78年8 月1 日辦理寺廟登記;管理人登記為訴外人 張銀湖,住持登記為訴外人黃玉鐘光雲寺曾向前台灣省高 雄縣政府民政局(下稱前高雄縣民政局)陳報83年12月25日 訂定之組織章程,經前高雄縣民政局同意備查;該組織章程 第6 條約定:「本寺置住持一人,綜理一切寺務,對外代表 本寺。(不另設管理人)」。光雲寺於84年12月29日經前高 雄縣民政局核准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變動後管理人姓名」 欄為空白,「變動原因」為「廢除管理人制。依章程第 6 條規定以住持為法定代理人」。
黃玉鐘(法號釋慧見)於92年8 月27日死亡,由訴外人郭宿 慧(法號釋法果)繼任為光雲寺住持迄今。
光雲寺於系爭建物中之四眾塔(即附表及附圖編號 H、H1、 H2、H3 所示部分)內設置納骨塔位並出售 120 個,每個價 格為100,000 元。系爭建物中之大雄寶殿及拜亭(即附表及 附圖編號F 、F1及E 、E1、E2所示部分)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大雄寶殿兩側東西廂房(即附表及附圖編號C 、C1、C2、 C3、C4及G 、G1、G2、G3、G4、G5、G6、G7所示部分)現為 4 樓建物,其中第1 至第3 樓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兩造就 第4 樓是否亦於82年間完成有爭執)。大雄寶殿下方設有廚 房、念佛堂;大雄寶殿兩側東西廂房設有圖書館、餐廳、講 堂。
㈤鳳山蓮社前於93年10月4 日以與本件原因事實同一之事由聲 請對光雲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 度裁全字第4814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11月2 日以93年度執 全字第2659號就光雲寺於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62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10,125,000元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㈥光雲寺前曾對鳳山蓮社及訴外人劉謙郎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黃玉鐘以募款等方式籌資購入,因 黃玉鐘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信託(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邦 耀即劉謙郎之被繼承人名下,劉邦耀死亡後,鳳山蓮社利用 劉謙郎不知詳情之機會,訴請劉謙郎返還信託物(借名登記 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鳳山蓮社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訴訟



詐欺方法,侵害其對劉謙郎享有之返還信託物(借名登記物 )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及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鳳山蓮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光雲寺所有,經原法 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判決光雲寺敗訴,並告確定。 ㈦鳳山蓮社前以黃玉鐘郭宿慧前擔任鳳山佛蓮社之「監院」 ,負責財務綜理,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信眾捐款、納骨塔收入 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信託登記信託書、劉邦耀同意書 等為由,對黃玉鐘郭宿慧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對郭宿慧提起公 訴(黃玉鐘業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刑 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郭宿慧無罪確定。五、兩造爭點:
㈠鳳山蓮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光雲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無理由?
㈡鳳山蓮社備位聲明請求光雲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 除編號A1、A2、A3、A4、A5、A6、A7、A8、A10 、B1所示外 全部建物,有無理由?
㈢鳳山蓮社請求光雲寺返還自88年10月4 日起至97年7 月4 日 止(以8 年9 個月計)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19,557,211元本息,及自97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 系爭土地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全部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186,259元,有無理由?
㈣鳳山蓮社請求光雲寺返還出售納骨塔位120 個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12,000,000元,有無理由?六、鳳山蓮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光雲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無理由?
㈠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光雲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住持黃玉鐘對外以興建伊為名而募 款籌資購入,先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劉邦耀名下,伊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3、122 頁),為鳳 山蓮社所否認。經查,光雲寺前曾對鳳山蓮社及訴外人劉謙 郎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黃玉鐘以募 款等方式籌資購入,並信託(借名)登記在劉謙郎之被繼承 人劉邦耀名下,鳳山蓮社於劉邦耀死亡後,以訴訟詐欺之方 法,獲取劉謙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而依侵權行 為及返還借託(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鳳山蓮社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劉謙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光雲寺所有,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75 號受理, 並判決光雲寺敗訴確定在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 土地之購買資金係由何而來」、「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究



係原告(光雲寺),抑或係被告(鳳山蓮社)」,業於上開 事件列為主要爭點,並經法院調查帳冊、董監事會議紀錄、 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劉邦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人證,而認定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係由鳳山蓮社自其 建設經費所提撥支付,而非黃玉鐘及其弟子郭宿慧自行籌集 而來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明確,並有該件判 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19-126 頁)。由是,足見上開事件業 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就光雲寺、鳳山蓮社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其等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 實質之判斷,基於兩造程序權已受保障且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應認前揭判斷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始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故此,光雲寺於本件再為爭執伊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非法之所許。
⒉至光雲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 判斷,有下列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有新證據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事,故伊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茲析敘 本院之判斷如下:
光雲寺主張:伊係四方信徒募款出捐而興建成立之寺廟,並 非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之寺廟,故系爭土地應 為伊所有,系爭確定判決顯然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 6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28年上字第 1480號判例意旨云云。按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規定:「寺廟 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由私人 建立並管理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 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 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應屬諸寺廟,必須私人自始以自己 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始歸其所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542號及27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以出 捐為目的、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有監 督寺廟條例之適用;即依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寺廟之 財產及法物均屬寺廟所有。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黃玉鐘於 76年間兼任鳳山蓮社住持及監院2 職,利用鳳山蓮社設備、 經費等資源,從事法會舉辦或募款等活動,使參與者進行捐 獻,則捐贈之行為係在捐贈者與鳳山蓮社間發生,捐獻物自 應屬鳳山蓮社所有(見該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8 行至第9 頁第8 行;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則系爭確 定判決進而認定鳳山蓮社將捐款轉入長年累績之建設經費並 提撥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鳳山蓮社所有各情(見 該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6 行至12頁第6 行;原審卷一第12 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並無悖於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所揭示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應歸屬寺廟所有之意旨。至經 本院就寺廟得否設立分支寺廟及如何辦理登記各節函詢內政 部民政司,其函覆所敘稱「無論寺廟間隸屬關係為何... 募 建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34 頁),並無異於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 無從援為有利於光雲寺之認定。是光雲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 違背前揭法令,殊無可採。
光雲寺又稱:伊寺廟登記表內登載系爭土地係伊之財產,系 爭確定判決判認系爭土地係鳳山蓮社所有,違背監督寺廟條 例第5 條規定云云。按監督寺廟條例第5 條係規定:「寺廟 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惟此僅為寺廟 財產及法物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俾利主管機關監督之訓 示規定,無從優位於民法及土地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暨該等登記具絕對效力之規範;寺廟登記不得作為 判別不動產物權歸屬之準據,而應以地政機關所為土地暨建 物登記為判別標準。是光雲寺徒以其寺廟登記表「財產」欄 內登載有系爭土地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8-99 頁;原審卷一 第27頁正、背面),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係鳳山 蓮社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劉邦耀名下、嗣獲劉邦耀之子劉謙郎 移轉登記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係違背監 督寺廟條例第5 條規定云云,實無足取。遑論,前揭寺廟登 記表「財產」欄內併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劉邦 耀,益徵寺廟登記表內列載為寺廟財產者,未必即為寺廟所 有。是益見光雲寺本節主張非為可採。
光雲寺再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確定刑事判決援引 鳳山蓮社80年6 月29日第9 屆第2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認定 鳳山蓮社董監事會已決議讓鳳山蓮社與光雲寺各自獨立,財 產亦各自獨立,故鳳山蓮社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云 云。惟查,核閱鳳山蓮社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 128-129 頁),固可見鳳山蓮社董監事曾有系爭土地等產權 以光雲寺名義登記之決定。然鳳山蓮社於78年6 月3 日召集 之第9 屆第11次董監事會議,係決議「煮雲老和尚紀念園」 命名為光雲寺,財產仍以鳳山蓮社名義登記;於78年7 月2 日召集之第9 屆第3 次信徒大會,則追認通過第9 屆第11次 董監事會議前揭關於光雲寺命名及財產登記之決議,有該2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第198 頁背 面)。又鳳山蓮社董監事會議第9 屆第22次關於鳳山蓮社、 光雲寺財產各自獨立之決定因違背鳳山蓮社78年度信徒大會 及董監事會議之決議,且涉及法規、稅法等,嗣後修正為「 保留」,亦有當時董事長張銀湖於80年7 月22日致達鳳山蓮



社各董監事之函文暨所附第9 屆第2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30-131 頁)。且鳳山蓮社迄未經信徒大 會另為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光雲寺所有。基上 堪認,本院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關於鳳山蓮社董監事已決議鳳 山蓮社、光雲寺財產各自獨立之認定,與鳳山蓮社78年度信 徒大會之決議及董監事會議於80年7 月間已變更原決議等意 思決定顯有不符,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光雲寺之判斷。光雲 寺執以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顯失公平云云,非屬有據。 ⑷光雲寺另提出捐款存根76冊,主張四方信徒捐出之款項係作 光雲寺興建之用,並非捐給鳳山蓮社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 76冊捐款存根(本院外放證物),均為2 聯,其中右聯具收 據性質之「感謝狀」,有以「光雲寺」、「主持釋慧見」具 名;使用該格式存根之期間為80年至87年,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39-145 頁)。而系爭土地係於76 年6 月2 日由訴外人張銀湖代表鳳山蓮社簽約購買,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112 頁)。另光雲寺係 於78年7 月間始經鳳山蓮社信徒大會正式命名,業敘如前; 光雲寺係於78年8 月1 日辦理寺廟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基 上,以光雲寺所提出表彰以光雲寺為捐贈對象之前揭捐款存 根,最早募得捐款之時間係80年,而系爭土地早於76年6 月 間即買受,當時並無光雲寺之名稱或寺廟組織,則該等捐款 存根顯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以不特定捐獻者指名捐贈與光雲 寺之款項所購買。是光雲寺主張四方信徒並非捐獻予鳳山蓮 社、而系捐獻予光雲寺,系爭土地係以捐贈與光雲寺之款項 所購買云云,並不合於事實。是光雲所提出之上開捐款存根 ,顯不足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
⑸據上,光雲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或有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事,均無可採,光雲 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
⒊從而,鳳山蓮社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光雲寺無占用之 合法權源,則鳳山蓮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光雲寺返還 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㈡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兩造所不爭。鳳山蓮社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而所有,為光雲寺否認,抗辯系爭建物全部係其出資興建。 是自應由鳳山蓮社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大雄寶殿暨拜亭(附表及附圖編號F 、F1及E 、E1、E2所示



部分),及兩側東西廂房(即附表及附圖編號C 、C1、C2、 C3、C4及G 、G1、G2、G3、G4、G5、G6、G7所示部分): ⑴系爭建物約自78年間開始動土興建,歷時約10餘年,約於92 年間全部興建完成,業據證人即板模工程承包商魏飛鵬、水 泥工程承包商郭金樹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 180 頁、第201 頁背面)。而系爭建物中之大雄寶殿暨拜亭 (即附表及附圖編號F 、F1及E 、E1、E2所示部分),及大 雄寶殿兩側東西廂房(即附表及附圖編號C 、C1、C2、C3、 C4及G 、G1、G2、G3、G4、G5、G6、G7所示部分)之第1 至 第3樓 ,均於82年間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依光雲寺不 爭執為郭宿慧任鳳山蓮社「監院」時製作之支出明細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325- 330頁;光雲寺不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三 第10 2頁),迄至81年間止,大雄寶殿(含其下部之地藏殿 )及兩側廂房之建築費用約47,000,000元餘(大雄寶殿27,7 46,5 44 元+ 地藏殿2,733,752 元+ 兩側廂房16,707,385元 =47,187,681 元),係由鳳山蓮社支出。又者,證人即鳳山 蓮社信徒詹秀金證稱:買地完建紀念園,從77年就開始募款 ;伊從募款的原始簿子還有存根上加以登記,一直登記到編 號第129 本,伊登記的收據都有寫鳳山蓮社;紀念園82年9 月落成時,大雄寶殿、東西廂房都蓋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56-58 頁),並有登記至82年之募款簿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49- 317頁)。基上,足認自78年起迄82年間止,興建完 成大雄寶殿及其兩側東西廂房第1 至3 樓主體結構之建築費 用,確係鳳山蓮社籌募支付。至上述東西廂房目前係4 樓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惟鳳山蓮社主張第4 樓亦係其出資於82 年間一併建築完成,光雲寺則主張係83年後由其出資興建( 本院卷三第157 頁背面)。而前揭支出明細表記載東西廂房 「蓋到2 樓」(原審卷一第326 頁);且證人詹秀金雖證稱 82年9 月間東西廂房都已蓋好乙詞,然並無證述當時已蓋完 之樓層為幾層,是上開事證、證詞均無足佐證東西廂房之第 4 樓亦係於82年間由鳳山蓮社出資建築完成。惟該東西廂房 之第4 樓並無獨立對外出口,須從第1 、2 、3 樓進出,構 造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業據鳳山蓮社陳明在卷;且光雲寺 未予爭執(本院卷三第157 頁背面以下)。職是,雖鳳山蓮 社未能證明東西廂房第4 樓亦係其出資於82年間興建完成, 然該第4 樓係依附於第1 至3 樓而增建之建物,附屬於原有 之第1 至3 樓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係附屬於原第1 至3 樓建物之所有權 。據上,堪認系爭建物中之大雄寶殿(含其下部之地藏殿) 暨拜亭、兩側東西廂房第1 至3 樓均係鳳山蓮社出資興建,



而為其所有;東西廂房第4 樓亦附屬於第1 至3 樓而歸於鳳 山蓮社所有。
⑵至光雲寺所提出之捐款存根76冊(見外放證物),其中冊數 編號為4 至142 之65冊,其捐款期間多在80年至82年,有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139-145 頁)。依光雲寺 自行提出之統計表(原審卷二第102-103 頁),該65冊捐款 存根記載之捐獻金額合計約為5,650,000 元。而迄至81年止 ,鳳山蓮社所支出含大雄寶殿及兩側東西廂房等建物之建築 費用即達約62,500,000元,購買佛像佛具支出約9,700,000 元,有前揭支出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一第326 頁)。由此可 知,大雄寶殿及兩側東西廂房自78年間即開始興建,以光雲 寺名義對外募得之捐款係於80年起始參與投入,且80年至82 年間以光雲寺名義募得之款項約5,650,000 元,占計至81年 止之整體建築費用僅約9%(5,650,000 元÷62,500,000元≒ 0.09),用以支付上述佛像佛具費用9,700,000 元亦屬不足 ,是堪認以光雲寺名義籌募之捐款至多係支付興建大雄寶殿 (含其下部之地藏殿)暨拜亭及兩側東西廂房或其他建物之 末期小額工料,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係附屬於已建築完成 之主要建物結構,併歸已完成主要建構所有人即鳳山蓮社所 有。是光雲寺此部分舉證並不足影響大雄寶殿(含其下部之 地藏殿)暨拜亭及兩側東西廂房係鳳山蓮社所有之判斷。 ⒉煮雲紀念館(附表及附圖編號I 所示部分)、四眾塔(附表 及附圖編號H 、H1、H2、H3所示部分)、開山堂(附表及附 圖編號B 、B1、B2所示部分):
⑴證人郭金樹結證稱:伊總共做了6 棟建築物,動工時間先後 係(煮雲)紀念館、大雄寶殿、廂房、四眾塔、開山堂(鐵 皮工寮拆掉後興建的建物);82年舉辦開光典禮的時候,只 有大雄寶殿、廂房、紀念館有施工,四眾塔、開山堂都還沒 有動工;開山堂應該是85年之後才動工的;開光典禮時大雄 寶殿已有屋頂及牆壁等詞(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第203 頁正、背面、第204 頁)。又證人魏飛鵬證稱: 煮雲紀念館最先施作,然後大殿、兩邊的廂房、納骨塔(按 即四眾塔),開山堂是最先在蓋煮雲紀念館的時候就已經搭 建的工寮,後來才改建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另證人 即水電工程承包商陳墩源結證稱:伊施作大雄寶殿水電工程 時,大雄寶殿及周圍建物的狀況,如本院卷一第185 頁照片 所示;一開始去做時,開山堂現在的位置原先是用鐵皮搭建 給工人吃飯的地方,開山堂是最後建築的建物等語(本院卷 一第178 頁背面)。再者,依鳳山蓮社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一 第185 頁照片所示,大雄寶殿屋頂、樓壁、四圍牆壁初步建



築均已完成,尚未施作細部之油漆、磁磚、雕飾等之際,煮 雲紀念館已呈現結構及外觀裝飾完整之狀態(照片中央水泥 外觀建築為大雄寶殿;照片右上角、大雄寶殿後方高處之建 物為煮雲紀念館)。據上,堪認煮雲紀念館應係早於大雄寶 殿興建完成,而大雄寶殿係於82年間興建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煮雲紀念館至遲於82年間即由鳳山蓮社興建完成;另四 眾塔、開山堂於82年尚未興建,應係於此後始動工建築。至 光雲寺所提出之86年營造工程結算表,固有其為煮雲紀念館 支出工、料費之記載及單據(見本院卷四第2-30頁),然審 閱該等單據所載之施作內容,除牌樓部分(詳如後述)外, 均屬修繕維護或增飾之性質(如琉璃瓦、彩畫搭架等),而 不足證明係為興建定著之建物結構而支出,是自無從認光雲 寺有出資興建煮雲紀念館。
⑵另證人魏飛鵬雖證述:82年落成典禮的時候,這6 棟(指煮 雲紀念館、大雄寶殿、東西兩側廂房、四眾堂、開山堂)都 已經有基本的建築結構云云(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其所 稱基本建築結構,語意不明,是否已足遮風雨而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而得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堪予質疑。且證人 魏飛鵬於同次庭期先稱:落成典禮當時,(這6 棟建築物) 好像都已經完成了乙詞(本院卷一第180 頁),與前述證詞 互核,一者係謂該6 棟建築物有基本之建築結構,一者係謂 該6 棟建築物好像已建築完成,兩者顯有岐異。甚且,其於 同次庭期另稱:這6 棟建築物是陸續在10幾年之間完成的乙 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系爭建物約自78年開始興建, 已如前述,如依證人魏飛鵬所述該6 棟建物經10幾年始全部 完成,應至90幾年間始完工,而無可能如其所言於82年落成 典禮當時均已完成。基此,以證人魏飛鵬就上開6 棟建物之 興建及完工時間,前後不一、矛盾,堪認其此部分證詞存有 重大疵累,並無可採。又前揭郭宿慧所造具計至81年之支出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25-330 頁)固記載支出「開山寮」之 建築經費約3,800,000 元;另證人詹秀金經原審承辦法官提 示開山堂現狀照片(原審卷一第491 頁)閱覽後,雖證稱: 82年9 月落成時,「開山寮」當時是1 樓半云云(原審卷二 第58頁)。惟證人郭金樹魏飛鵬、陳墩源均證述現今開山 堂坐落之地點原係鐵皮工寮,待其他建物陸續動工興建或完 成後,最末始拆除建築現今之開山堂等情歷歷,業如前述, 是該支出明細表此部分之記載及證人詹秀金前揭證詞,並無 從證明現今之開山堂係於81年前即已興建。參以,證人即鳳 山蓮社另一參與募款之信徒吳張愛(即張玉花)經原審承辦 法官提示同一紙開山堂現狀照片予其閱覽後,證稱:開山堂



好像有印象有看過,又好像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 ),益徵現今之開山堂在外觀上與先前暫建之「開山寮」係 有明顯岐異,否則吳張愛不至就其投注心力募建之建物無法 確認、辨視。
⑶鳳山蓮社又稱:前揭支出明細表所載「地藏殿」即今日之四 眾塔云云,為光雲寺所否認。而鳳山蓮社就此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反之,依證人陳墩源當庭繪製之建物位置圖,在大 雄寶殿下方之建築結構經其標示為「地藏殿」(本院卷一第 186 頁)。且鳳山蓮社先前就光雲寺所提出四眾塔1 樓懸示 「萬德舍利殿」匾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57 頁,即上證12 ),並未否認懸示該匾額之建物即四眾塔( 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另本院履勘時,鳳山蓮社提出其先前自行申請地 政機關測繪之成果圖,現今四眾塔之坐落位置於該成果圖內 原標示為「地藏殿」,鳳山蓮社亦已將之刪去並更正為「四 眾塔」,而自承該建物係四眾塔而非地藏殿(見本院卷三第 19頁)。是鳳山蓮社嗣後所稱前揭支出明細表所載「地藏殿 」即今日之四眾塔云云,應非屬實。甚者,由前揭支出明細 表所載各建物名稱僅有紀念館、大雄寶殿、地藏殿、廂房、 開山寮(非嗣後拆除另建之開山堂,已如前述),而全無四 眾塔、開山堂之記載,益可徵四眾塔、開山堂並非於81年前 即興建。
⑷再者,證人吳張愛(即張玉花)證稱:「【問:法果師父( 即郭宿慧)與蓮社決裂,大約是何時的事情?】他們是有意 見不合,約是在大雄寶殿、紀念館落成以後的事」(見原審 卷二第53頁),而證人詹秀金證稱落成典禮係在82年9 月間 ,已如前述。參以,光雲寺於83年12月25日所訂定之組織章 程已廢除管理人制、以住持為對外代表,嗣並經前高雄縣民 政局同意備查及據以辦理寺廟變更登記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鳳山蓮社認光雲寺此等舉措等同宣示脫離其之管理,迭 據鳳山蓮社於本訴中敘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19 、140-141 頁),衡情鳳山蓮社在82年後當無可能繼續投入資金建築系 爭建物。至鳳山蓮社雖稱黃玉鐘郭宿慧於82年7 月後,仍 參加鳳山蓮社82年12月6 日及83年3 月21日召集之第10屆第 17、18次董監事會議云云,並提出該2 次董監事會議之會議 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197- 222頁)。核閱上開會議紀錄固 可徵黃玉鐘郭宿慧均有參加該2 次董監事會議,惟其等出 席開會並無從證明鳳山蓮社自82年後有繼續出資建築系爭建 物之事實。又鳳山蓮社所提出之帳冊、以鳳山蓮社名義對外 募款之收據等(本院卷三第162-192 頁),其收款時間均僅 登載至82年止,而無83年後之捐獻紀錄,顯無從證明鳳山蓮



社於82年後仍繼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另黃玉鐘於刑案偵查 中關於募款、法會收入流向之陳述,全未敘及其以鳳山蓮社 名義募款之終期,而無從佐證鳳山蓮社於82年之後仍有投入 建築經費,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上易字第48 1號刑案全卷核 閱明確,並有91年8 月15日、91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附卷可按(見外放證物)。此外,鳳山蓮社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並未能舉出82年之後其仍有挹注資金興建系爭 建物之實據。反之,光雲寺自83年起至87年間持續對外募款 ,有其提出之上開捐款存銀(編號144 以下11冊)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按(見外放證物及本院卷三第144-145 頁),足徵 光雲寺自83年起係有資金來源可投入建設。
⑸綜上,堪認煮雲紀念館確係鳳山蓮社出資、至遲於82年即興 建完成,而為鳳山蓮社所有;至82年之後始動工興建之四眾 塔及開山堂,應非鳳山蓮社出資興建,而係光雲寺募款所建 ,自非鳳山蓮社所有。
⒊停車場(附表及附圖編號A 、A1、A2、A3、A4、A5、A6、A7 、A8所示部分)、牌樓(附表及附圖編號①A9、A10 ;②D 、D1;③I1所示部分)、廁所(附表及附圖編號①H4、H5; ②I2、I3所示部分)、涼亭(附表及附圖編號①H7;②I4、 I5、I6、I9所示部分)、鐵架涼棚(附表及附圖編號H6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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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