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魏玉麟
即併案被告
被 上訴人 曹阿里
即併案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101 年度家訴字第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合
併審理,本院於100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麟上訴駁回。
魏玉麟應給付曹阿里新台幣肆拾萬元。
曹阿里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魏玉麟負擔;併案部分訴訟費用由魏玉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曹阿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之請求,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或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嗣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扶養費(家庭生活費)事件,屏東地院將該事件移送 本院合併於本件離婚事件審理裁判,合先敘明。貳、離婚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婚 後育有女兒魏亞貞、魏采瑩2 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後係 由上訴人一人工作負擔家計,被上訴人僅曾於婚後在國泰人 壽工作數年後離職,嗣後並無工作,然被上訴人卻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房地,致上訴人長期負擔房貸、 債務,壓力甚大,其中因被上訴人投資失利致附表一編號1 房地貸款金額曾高至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經上訴人賣 股票得150 萬元清償部分貸款,且上訴人每月需轉帳15,500 元以償還貸款。另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 房地 之貸款,致遭銀行假扣押查封房地,由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予 被上訴人,用以撤銷假扣押,並約定被上訴人將該房地賣出 ,應優先將60萬元償還上訴人,或將如附表一編號3 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將2 房地出賣,卻未依約履行
。上訴人負擔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裝潢費及購買家俱費用, 惟購買該房地時,附表一編號2 房地尚未賣出,致上訴人須 同時負擔3 間房屋之房貸。上訴人幾無恆產及存款,並因長 期背負房貸債務而心力交瘁,兩造因金錢問題長期爭吵、爭 論不休,被上訴人卻又經常向親友或上訴人任職之機關長官 ,聲稱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故意打擊、侮辱上訴人。又上 訴人於97年5 、6 月間,欲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時,被上訴人 竟不讓上訴人進入,並拿刀威嚇。上訴人於97年6 月調至位 於屏東市之台電屏東營業處任職後,係居住於辦公室內,兩 造實際上已無同居生活迄今。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而無 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原於國泰人壽任職,嗣於83年7 月間離職後,擔任 家庭主婦迄今,惟仍有務農、擔任任生命線之行政組長、教 授插花、手語及美姿美儀工作,並因繼承父親遺產而擁有資 產,有能力支付上揭購屋之自備款及支付房貸,且已清償部 分貸款,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任意購屋致其負擔過重之情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旻發生外遇情事,兩人並在上訴人居住之 台電宿舍內同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與鍾旻發 生外遇情事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3年8 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後,上訴人原在屏東縣枋 寮鄉之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工作,嗣於78年9 月轉任恆春之台 電核三廠任職,97年6 月調至位於屏東市之台電屏東營業處 任職,嗣於98年11月調至澎湖縣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任職迄 今。另被上訴人婚後原於國泰人壽任職,嗣於83年7 月間離 職後,擔任家庭主婦迄今。
㈡兩造結婚後,原同居於高雄小港,之後曾搬至台灣汽車客運 公司位於屏東枋寮之宿舍共同居住。嗣上訴人於78年9 月間 轉調台電核三廠後,居住位於恆春之台電單身宿舍,復於97 年6 月轉調位於屏東市之台電屏東營業處,於台電屏東營業 處任職期間,居住於辦公室內。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轉調澎 湖縣之台電澎湖區營業處後,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台 電新村4 號之5 之台電宿舍,並將戶籍遷至該處。上訴人轉 調台電核三廠後,被上訴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58
號10樓房屋至今。兩造自97年4 月以後即呈分居狀態迄今。 (原審卷㈡第6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上開法條所指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造婚後係由上訴人一人工作負擔家計 ,被上訴人卻又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房地,致上 訴人長期承受房貸債務之重擔,兩造為金錢問題爭論不休, 婚姻業已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之房地,於79年間以總價420 萬 元購入,自備款100 萬元,款項係出賣高雄市○○區○○ 街22號5 樓公寓所賺之差價。房屋貸款320 萬元,貸款期 間轉向花旗銀行貸款,嗣因被上訴人投資失利致貸款金額 飆高至480 萬元,嗣上訴人賣股票出資150 萬元清償花旗 銀行之貸款並轉由中央信託局承貸,嗣後上訴人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120 萬元,以120 萬元加上上訴人集資33 萬餘元,合計1,534,126 元用以償還該屋之中央信託局全 部貸款完畢,該120 萬元貸款由上訴人承受,現上訴人每 月薪資需轉帳扣繳15,500元以償還貸款云云。被上訴人抗 辯:該屋登記在其名下,當初係以450 萬元購買,自備款 120 萬元係伊出售股票所賺取錢,其餘330 萬元向國泰人 壽貸款,嗣伊離開國泰人壽後,轉向花旗銀行貸款300 萬 元,嗣又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300 萬元,而中央信託局貸 款之30 0萬元業已清償。依兩造前揭所述,兩造就光復路 房屋之總價款、自備款及貸款之金額均未爭執,然就自備 款係由何人出資,兩造各執一詞,而上訴人每月薪資需轉 帳扣繳15,500元以償還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設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 細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0-61 頁),惟兩造婚
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 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上訴 人主張因而負擔120 萬元之債務,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 約1 萬5 千元為真實,以上訴人自承每月薪資8 萬元之收 入情況觀之,此尚為夫妻理財方式不同,尚難認因此造成 夫妻婚姻破綻。
⑵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 房地,於94年間以855 萬元總 價購入,自備款155 萬元,貸款金額700 萬元,自備款係 出售位於文教路房屋,貸款期間被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致 遭銀行假扣押,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給付60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解除該房屋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 借據1 份,同意應將遲繳房貸儘速補繳清償並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請求解除假扣押,並最遲應於半年內將該房屋賣 出,優先將60萬元償還上訴人,或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 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作為抵扣60萬元之借款,惟被上 訴人嗣後並未依借據內容履行,於99年間將附表一編號2 房地賣掉後,均未償還上訴人60萬元借款及上揭200 萬元 之出資額云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明細、兩造簽立之借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 全聲字第22號裁定各1 份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附 表一編號2 房地之購入總價、自備款及貸款之金額一節, 均無爭執,然抗辯:自備款155 萬元是伊出資,於99年間 將附表一編號2 房地出售等情,復對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 ,兩造係就自備款各自主張由其單獨出資,衡諸夫妻一方 財務處理有困難時,另一方以金錢資助者亦屬常情,縱使 被上訴人未能依借據內容履行,惟此應僅係兩造就上揭6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及附表一編號3 房地是否應移 轉予上訴人之爭執,參以兩造自97年4 月以後即呈分居狀 態,且斯時被上訴人業曾對上訴人與鍾旻提出妨害婚姻刑 事告訴之情事以觀,足認兩造於簽立借據當時已屬婚姻相 處不睦之狀態,因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依借據內容履 行之情事,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過失 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 房地,於96年間以500 萬元總價 購入,自備款50萬元,貸款金額450 萬元,自備款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則負擔部分裝潢費及購買家俱費用。又 購買附表一編號3 之房地當時,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尚未 賣出,致上訴人需同時負擔3 間房屋之房貸,但該房地卻 為被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被上訴人對於 上揭房地購入總價、自備款及貸款之金額,及該房地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均不爭執,然亦辯稱:自備款50萬元
是父親贈與云云。惟我國社會一般夫妻購入房屋,登記於 夫或妻一人名下,而貸款實係由他方或雙方共同負擔,均 甚為常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申 辦貸款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脅迫之手段,自無從僅因上揭 房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遽認被上訴人就婚姻之破 綻有何可歸責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承受房貸債務之重擔,而其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8 萬元,除每月需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5 萬元,現上訴人每月仍須轉帳繳納15,500元之貸款,則上 訴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不到2 萬元,致上訴人幾無恆產及 存款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房地係兩造婚後 所購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 房地經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賣出 ,附表一編號1 房地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拍賣,附表一編 號3 房地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 認。且經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所載(原審卷㈠第119 至120 頁),上訴人於98年度 有薪資、股利等所得合計1,544,729 元,則上訴人每月所 得約128,727 元,又上訴人名下財產亦有房屋1 筆、土地 2 筆、汽車1 部及股票等投資達1,136,340 元,故上訴人 主張其身無恆產及存款云云,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婚 後被上訴人固然於83年7 月間離職,惟上訴人曾分別轉調 屏東縣枋寮鄉、恆春之台電核三廠、屏東市等處任職,足 認實際照顧子女應主要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則被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過程中,其實際負起照顧2 名子女之重擔並在家 操持、管理日常家務,對於兩造婚姻生活及家庭完整,亦 有貢獻,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婚後有不顧家庭 、子女或與家庭收入顯然不相當之奢侈浪費行為或有在外 不當積欠龐大債務等情事,則自無從僅因所購得不動產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較多金錢 及繳納房地貸款等情,逕認兩造婚姻破裂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鍾旻發生外遇情事,上訴人並曾簽 立切結書及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切結書內容載明上訴人與鐘 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願悔改歸家,並願意賠償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業據其 提出切結書及承諾書各一紙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91、92頁 )。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確有於上揭切結書及承諾書簽名,惟嗣後並 未依切結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各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原審卷㈡第7 、8 頁),而上揭切結書內容略以:
主因為本人鐘玉麟與鍾旻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髮妻 (合法妻子)曹阿里知悉後,並於兩名女兒面前願悔改歸 家,特立此悔過切結書。此次悔改後願在妻女面前承諾從 此不再對婚姻不忠,亦願對髮妻做出悔過賠償,賠償金額 貳佰萬元」等語,足認上訴人已於切結書中承認其與鍾旻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轉調澎湖縣之台電澎湖區 營業處,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7日偕同女兒魏亞貞至澎湖 找上訴人,竟發現鐘旻與上訴人同在上訴人居住之台電宿 舍內一節,核與證人魏亞貞於原審證述:其與母(即被上 訴人)過去澎湖看上訴人,是鍾旻出來應門,我有報警等 語(原審卷㈠第130 、131 頁)相符,上訴人尚自承曾向 同事稱呼鍾旻為其配偶(見100 年4 月8 日書狀、原審卷 ㈠第139 頁),另依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原審查詢鍾旻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鍾旻確於99年1 月8 日以寄居為由遷入 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路台電新村4 之5號 (上訴人為戶長),嗣於100 年7 月25日始遷出,以及上 訴人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鍾旻」稱謂欄列 為「同居人」,綜上等情以觀,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鍾旻僅 係朋友關係,因其分發之宿舍老舊需要清洗整理,鍾旻遂 至澎湖幫忙上訴人整理並暫住一星期云云,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雖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鍾旻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以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然觀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指述 上訴人與鍾旻通姦之時間、地點,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 逕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向親友或上訴人任職之機關長官 ,聲稱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故意打擊、侮辱上訴人等情,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 上訴人主張曾於97年5 、6 月間,欲返回高雄市○○區○○ 路58號10樓住處時,被上訴人竟不讓上訴人進入,並拿刀威 嚇相逼,要把上訴人剁成肉醬,且恐嚇要拿刀至上訴人前服 務之核三廠揮舞等語,雖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 份為證( 原審卷㈠第71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為上揭 言詞(原審卷㈡第7 頁),上訴人亦自承係節錄重點等情( 原審卷㈡第7 頁)),故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已難證明事實全 貌,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雖指述被上訴人婚後長期並無工作,無端購買 附表一之房地,致使上訴人因長期背負房貸債務壓力,兩造
因金錢問題長期爭吵、爭論不休等情,影響兩造感情,但兩 造本維護圓滿家庭之立場,本應相互溝通相處之道及財務處 理問題,以化解雙方歧見,而上訴人卻不為之,反而與前述 鍾姓女子有不合宜之互動往來,又兩造因上訴人工作緣故, 分居兩地長達4 年之久,彼此間少有良性互動,此從兩造於 本件審理時相互指責對方一點即可明知,故兩造間並無夫妻 間相互關懷之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堪認定,惟斟酌造 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以上訴人曾與前述鍾姓 女子為不合宜之互動往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甚大,分居期 間兩造均未積極溝通,堪認上訴人應負較重過失之責任。是 以,揆諸前揭說明,因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故其請 求離婚,自不得准許。
參、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自97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未給付上訴人生活費及兩名子女就讀大學教育費與住 家房屋貸款費用,前曾允諾每月給付68,000元,則加計利息 ,按月以7 萬元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即41個月之家 庭生活費共287 萬元,爰依民法第1003之1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 萬元之判決。二、被告即上訴人則以:並未允諾按月給付68,000元,且曾於98 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按月給付38,000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 ,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為000000 -0 000000-0)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三、上開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屏東 地院未判決,裁定移送本院併前開離婚事件審理。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分擔之,而分擔 之比例,自應斟酌夫妻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形而定。 另分居中之夫妻既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其相互協力扶助關 係淡薄,因此對全體家庭成員生活之保障重心即應移轉至夫 妻個別生活保障。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先後在恆春、屏 東任職緣故,致兩造自97年4 月分居二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4 月至100 年8 月之生活費。則以上 訴人自承每月薪資約為8 萬元,每月尚需繳貸款1 萬5 千元 左右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這段期間我有在社團教課,另 外有買賣股票,每月自己收入約有3 萬元,且此段期間長女 有工作,小女兒在念大學,98年畢業,畢業後馬上有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164 頁),復參以前述上訴人所得及名下財產 ,前述期間被上訴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2 之房地雖已於99年間出賣,惟被上訴人自承係因 擔心上訴人會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出售等情,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經濟狀況,子女已成年,兩造各自生活等情,認兩造自 97年4 月起迄100 年8 月止,上訴人若未給付被上訴人家庭 生活費用,則應每月給付2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7年5 月時同意按月給付68,000元 之家庭生活費,加計利息,故請求按月以7 萬元計算家庭生 活費等情。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按月給付68000 元之情,且本 院經審酌認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為適當,已於前 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以7 萬元計付云云,自無可採。又 上訴人抗辯曾於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按月給付38,000至 5 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費金額,並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鳳山三 民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 000000-0 ),業據其提出帳號 之存摺明細(離婚案本院卷91頁至第11 2頁、原審卷第56- 59頁)為證,依該帳戶轉帳匯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上 開明細所匯入之帳戶號碼,經核與被上訴人設於上揭鳳山三 民路郵局之帳戶號碼相符,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金額匯入名下 帳戶內云云,顯難遽採,上訴人此期間已給付生活費予被上 訴人一節,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4 月至100 年8 月之家庭生活費,其中 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上訴人均按月給付,且給付金額 已超過前述每月2 萬元外(已給付而超過部分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返還或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97年4 月至98年11月 共20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即4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肆、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0萬元家庭生活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魏玉麟上訴為無理由,曹阿里併案起訴部分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 房屋或土地內容 │ 購買時間及價金之 │
│ │ │ 給付方式(新台幣)│
├──┼────────────────┼──────────┤
│1 │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 79年間購買 │
│ │鳳山區○○路58號10樓, │ 總價420萬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自備款100萬元 │
│ │所有權人曹阿里 │ 貸款320萬元 │
│ │ │ │
│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44、 │ │
│ │44-5、44-6地號。 │ │
│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8 │ │
│ │所有權人曹阿里 │ │
├──┼────────────────┼──────────┤
│2 │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高雄市鳳山│ 94年間 │
│ │區○○路鳳儀巷20號 │ 總價855萬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自備款155萬元 │
│ │所有權人曹阿里 │ 貸款700萬元 │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線口小段│ │
│ │10-37 、10-45 、10-46 、10-48 地│ │
│ │號(上開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10-5、10-56 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 │
│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
│ │所有權人曹阿里 │ │
├──┼────────────────┼──────────┤
│3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路│ 96年間購買 │
│ │7之5號 │ 總價500萬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自備款50萬元 │
│ │所有權人:曹阿里 │ 貸款450萬元 │
│ │ │ │
│ │土地:屏東縣崁頂鄉○○段1280、12│ │
│ │80-1 、1318、1318-1地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所有權人曹阿里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1 │98年12月7日 │2萬元 │
│ ├──────┼─────┤
│ │98年12月8日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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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月4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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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月5日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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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月6日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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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月8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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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4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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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5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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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6月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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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月7日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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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7月11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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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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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9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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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0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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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1月8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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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12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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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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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2月8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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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3月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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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4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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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5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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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6月7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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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7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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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8月8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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