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明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明聰因蘇浴塘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多次催 討仍未清償,乃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 3 月初某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8號蘇浴塘 經營之「寶發檳榔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 向蘇浴塘恫稱:「如不還錢,要綁架你的小孩、要到你太太 的公司押走你太太、要拿槍打你、要放火燒你的檳榔攤」等 語,致蘇浴塘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蘇浴塘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
二、吳明聰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98年3 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約10瓶,至同日22時40分許,先撥打行動電話予 蘇浴塘之友人陳家慶,要陳家慶將電話轉交蘇浴塘接聽,質 問蘇浴塘何時清償債務,並得知蘇浴塘在上開「寶發檳榔攤 」,竟於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J9-5385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前往上開「寶 發檳榔攤」尋找蘇浴塘。
三、吳明聰於上開駕駛車牌號碼J9-5385 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仍 繼續與蘇浴塘通話,向蘇浴塘表示「聽別人說你將錢拿去花 掉,當我是凱子,我很不爽」等語,蘇浴塘則嗆稱「有種就 過來找我」等語,致吳聰明更生忿恨,並要蘇浴塘在上開「 寶發檳榔攤」前等候;吳聰明主觀上可預見以行駛中之小客 車對人衝撞,因車體較人體為大,撞擊部位將涵蓋人體之頭 部(內有大腦)、胸部(內有心臟)、腹部(內有維持生命
之重要臟器、大動脈)等處,且以高速行駛撞擊,所生危害 將更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駕 駛上開小客車沿德中路慢車道行駛,即將抵達上開「寶發檳 榔攤」,未減速或預踩煞車準備往右側路邊停車,仍以時速 至少51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進,見蘇浴塘站在上開「寶發檳榔 攤」前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附近等候,不僅未將小 客車偏右行駛,以免撞擊蘇浴塘,竟以偏左方向行駛方式撞 擊蘇浴塘,致蘇浴塘遭撞後往左側約20公尺中央分隔島附近 倒地,全身多處受傷,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 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進行右側下 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始幸免於難。而撞擊後,上開 小客車亦往左斜停在中央分隔島前(車頭朝西北方向、左前 擋風玻璃碎裂),吳明聰則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 不知其為駕車肇事者前,坦承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致蘇浴塘受 有傷害,並接受裁判,復於翌日(20日)0 時許接受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5MG/L。
四、案經蘇浴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聰、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53-54 、115 頁),並因告訴人蘇浴塘撤回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而捨棄傳訊證人林金柳。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 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 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 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 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 ,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9-5385 號小客車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吳明聰(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99審訴246 號卷《下稱原審卷㈠15頁背面,本院卷145 頁) ;且被告於案發後98年3 月20日0 時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為0.45MG /L ,過程中並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記錄表、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31、35頁)。足認被告於 98年3 月19日17時許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上開 小客車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 是跟蘇浴塘說要將心比心,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而且蘇浴 塘、陳家慶講的話,前後不符;當天我不是故意要撞蘇浴塘 ,他如果沒有跑出來,我怎麼撞得到他,我沒有要殺他的意 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謢稱:「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時之時速為每小時 51 公 里,以踩煞車的反應時間換算距離,被告在距離蘇浴 塘前34.1公尺就決意踩煞車,可證被告確實無故意傷害蘇浴 塘之行為」等語。
㈢經查:
⑴恐嚇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
Ⅰ證人即告訴人蘇浴塘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吳明聰於98 年3 月初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市○○路68號『寶發 檳榔攤』恐嚇我,說如不還錢要綁架我小孩,並到我太太公 司押走我太太,且還要拿槍打我,檳榔攤要放火燒,不要讓 我做。陳家慶有在場聽見」(見偵卷13-14 頁)、「除了起 訴這次外,吳明聰還有恐嚇我好幾次,是來我店裡面或是打 電話恐嚇我,恐嚇內容大部分就是說叫我自己要小心,開槍 想要打我,類似這些話。案發前,吳明聰有到我店裡面恐嚇 ,差不多有2 、3 次,陳家慶有在場,我女朋友也幾乎都有 在場」(見99訴389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45頁背面-46 頁 )等語在卷。
Ⅱ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吳明聰於98年 3 月初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高雄市○○路68號『寶發檳 榔攤』恐嚇蘇浴塘,說如不還錢要綁架他的小孩,並要到他 太太公司押走他太太,還要拿槍打他,要放火燒房子,是要 燒檳榔攤,我有聽到這些恐嚇的話」(見偵卷15頁)、「吳 明聰在98年3 月初那幾天,有來我們檳榔攤恐嚇,也有打電 話恐嚇,說蘇浴塘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們檳榔攤無法營業, 並說要去我大嫂公司找她,也要綁架他們家人,也有說要拿 槍打蘇浴塘,說放火燒蘇浴塘家及檳榔攤」(見偵卷69頁) 、「99年3 月間,吳明聰有用電話恐嚇,本人也有來店裡面 恐嚇,用電話有3 、4 次,來店裡有2 次。恐嚇的內容,說
要綁架他兒子,要去他家亂」(見原審卷㈡73、74頁背面) 等語在卷。
②本院審酌就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告訴人蘇浴塘於警詢 、原審及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證述內容並無不 同,而方式、地點、在場人,則有在上開「寶發檳榔攤」或 以電話、告訴人女友是否在場之不同;惟依告訴人、證人陳 家慶上開所證,被告為恐嚇行為非僅1 次,則本件起訴內容 僅係其中1 次之恐嚇事實,告訴人、證人陳家慶自可能因各 次詢問,非逐一就各次恐嚇事實為詢問,致可能就各次恐嚇 細節證述有所混淆;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已達成 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1頁),而告訴 人於99年6 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仍堅稱被告有恐嚇行為,並 強調「和解當初我有很直接說,刑事案件我來開庭我就照實 說明,不會幫吳明聰,就是按實說」等語(見原審卷㈡45頁 )。是應認告訴人、證人陳家慶上開指(證)述符於事實而 可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3 月初某日19、20時許,在上開 「寶發檳榔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向告訴 人恫稱「綁架你的小孩、押走你太太、拿槍打你、放火燒你 的檳榔攤」等語,堪予認定。
⑵殺人未遂部分:
①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業據:
Ⅰ證人即告訴人蘇浴塘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當時 我在『寶發檳榔攤』接到吳明聰電話說要找我,陳家慶把電 話拿給我聽,電話中吳明聰說我欠他的錢何時要還,他要我 到檳榔攤前路旁等他,我從檳榔攤一直講電話走到檳榔攤前 機車道靠近慢車道(應係指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中間白 線內,約沒2 分鐘,我轉身(由北轉南)馬上就被撞倒昏迷 」(見偵卷12頁)、「吳明聰當時沒有踩煞車」(見偵卷79 頁)、「當天吳明聰是打電話給陳家慶叫我接,他說他很不 爽,因為他說他聽到人家說我把他的錢拿去花掉,當他是凱 子,印象中是我還沒有掛電話之前,我就突然覺得我的背後 面燈很亮,根本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一剎那就過來了。因 為我剛好側身轉過去,所以才只有身體的一面被撞到,否則 應該是被撞到脊椎。撞擊地點,是在機車道快靠近慢車道( 應係指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那邊」、「因為吳明聰常常 來恐嚇我說要開槍打我,加上那天叫我等他,結果我跟他電 話還沒講完就被撞了,我認為吳明聰有殺人犯意」(見原審 卷㈡43頁背面-44 頁)等語明確。
Ⅱ目擊證人陳家慶於原審證稱:「當天吳明聰與蘇浴塘在電話
中有吵架;我有目擊整個撞擊畫面,蘇浴塘站在白線(即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線)與路邊一點點,撞擊位置是從白線這 邊開始,吳明聰沒有煞車,也沒有閃避行為,他把蘇浴塘人 都拖到安全島那邊。車禍後,我有與吳明聰講話,當時吳明 聰精神很正常,喝了酒,因為我有聞到酒味,他回答我一句 話說『很早就跟你們講過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71- 72、75頁)。
Ⅲ目擊證人賴南宏、高加興於原審分別證稱:「當時我聽到很 大聲的『碰』,我才轉頭過去看,是聽到『碰』一聲之後才 聽到煞車聲音,後來吳明聰有走到蘇浴塘那邊跟蘇浴塘嗆聲 ,聲調有點像吵架的言語,說什麼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㈡ 80- 81頁)、「我聽到『碰』一聲後,才有煞車聲音。蘇浴 塘被撞後,吳明聰就下車在安全島那邊,罵一些有的沒的, 我聽不清楚」(見原審卷㈡94頁背面)等語在卷 Ⅳ綜合告訴人及證人陳家慶、賴南宏、高加興上開所證,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站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而於告訴 人遭受撞擊前,其等均未聽到被告之小客車有煞車聲。 ②本件事故發生後:
Ⅰ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 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進行右側下 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雖無立即致死之危險性,但仍有 因上開多處骨折之併發症,如大量出血、肺部脂肪栓塞、傷 口感染以及必須多次手術麻醉等後續致死之危險等情,有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29日醫左 民診字第0980003522號函暨附件急診創傷病歷、98年11月12 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67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39、89、 91-100、102 頁)。
Ⅱ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朝西北方向斜停在德中路中央 分隔島前、左前擋風玻璃碎裂,右後輪煞車痕13.7公尺(起 點為德中路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分隔線)、左後輪煞車痕 7 公尺,2 處血跡距停止線各3.7 公尺、3.3 公尺(即距告 訴人原站立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約20公尺《依事故現場圖 比例尺計算》;距上開小客車最近距離則為1.8 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偵卷32-34 、36-37 頁);並據證人 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蔡春貴於原審證稱:「本件事故,由 小客車右後輪測量煞車痕是13.7公尺。2 處血跡距停止線各 3.3 公尺、3.7 公尺,距離小客車最近為1.8 公尺」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21-22 頁)。
③本院審酌:
Ⅰ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證內容 相同,並於原審一再強調「和解當初我有很直接說,刑事案 件我來開庭我就照實說明,不會幫吳明聰,就是按實說」等 語,及於本院仍陳稱「我要追究的是吳明聰刑事上應負的責 任,真的是他開車來撞我,他說不是故意要撞我、有踩煞車 ,但我為什麼飛那麼遠;他家只住在我家後面而已,如果他 真的不是故意要撞我,他幹麼開車要開那麼快」等語(見本 院卷145 頁背面-146頁);又證人陳家慶、賴南宏、高加興 係就其等對本件事故之所見為證述,證人賴南宏、高加興與 被告並無仇怨,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重刑故為虛偽證述,而獨 厚告訴人或誣指被告之必要。
Ⅱ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蘇浴塘接了電話就開口大罵,還在 電話中跟我說有種就過去找他,所以我就開車過去找他」等 語(見本院卷152 頁),及證人陳家慶、賴南宏、高加興上 開分別證述「車禍發生後,吳明聰回答我一句話說『很早就 跟你們講過了』」、「車禍發生後,吳明聰有走到蘇浴塘那 邊跟蘇浴塘嗆聲,聲調有點像吵架的言語,說什麼我忘記了 」、吳明聰下車在安全島那邊,罵一些有的沒的」等語。顯 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因告訴人在電話通聯中帶有挑釁口氣 ,乃急於找告訴人理論,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餘怒未 消之情形,堪可認定。
Ⅲ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當時我快到檳榔攤,我開在 慢車道上」、「蘇浴塘當時站在偵卷53頁現場照片A的位置 (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見本院卷156 頁背面)等語 ,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②方車(指被告之小客 車)由德中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並在現圖繪製被告之小客 車行駛路線及方向;且本件事故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留有13.7公尺長之煞 車痕,摩擦係數採用0.75,研判吳車當時行車速度至少有51 公里/ 小時」,有逢甲大學101 年6 月4 日逢建字第101001 9377號函暨附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7-104頁)。足認被告於即將到達上 開「寶發檳榔攤」前,係以時速至少51公里之速度,行駛在 德中路南向北之慢車道上,告訴人則係站立在被告小客車行 駛方向之左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無訛。
Ⅳ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朝西北方向 斜停在德中路中央分隔島前、左前擋風玻璃碎裂,而告訴人 則遭被告之小客車撞往中央安全島方向,業如前述。則以被 告之小客車行進方向、告訴人原站立位置、被告之小客車事
故後停止位置對照以觀,顯見被告之小客車係由原行駛之德 中路南向北方向,因偏左行駛,其左側車身始撞擊原站立在 小客車行駛方向左前方之告訴人無訛。
Ⅴ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為與告訴人見面而前往上開「寶發檳榔 攤」,理應於即將到達目的地前減速、預踩煞車準備往右側 路邊停車,卻仍以時速至少51公里之高速行駛;及依一般小 客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反應,於發現其行駛方向左側有行人 或物體時,當會將小客車偏右行駛,以免撞擊該人或物體, 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站在其行駛方向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附近,不僅未偏右行駛以避免撞擊告訴人,卻偏左行駛致撞 擊告訴人。是應認告訴人上開「吳明聰是故意撞我」、及證 人陳家慶、賴南宏、高加興上開「吳明聰沒有閃避行為,他 還回我一句話說『很早就跟你們講過了』」、「是聽到很大 聲的『碰』之後才聽到煞車聲音,後來吳明聰有走到蘇浴塘 那邊跟蘇浴塘嗆聲」、「聽到『碰』一聲後,才有煞車聲音 。吳明聰下車有罵一些有的沒的」等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 信。
④被告犯意之認定:
Ⅰ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43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 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 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依上開調查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 催討無結果,已心生不悅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因告訴 人在電話通聯中語帶挑釁口氣,致更生忿恨;且被告於即將 到達上開「寶發檳榔攤」時,未減速、預踩煞車準備往右側 路邊停車,仍以時速至少5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於發現告訴 人站在其行進方向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竟偏左行駛
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受有右側脛骨、腓骨 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仍對已倒地受傷之告訴人嗆聲。是依上開客觀狀況,佐 以告訴人及證人陳家慶、賴南宏、高加興上開證(指)述, 則被告以行駛中之小客車對告訴人衝撞,撞擊部位可能涵蓋 告訴人全身,並以時速至少51公里之高速撞擊,所生危害將 更大,極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當時確 有「即便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⑤至於:
Ⅰ證人陳家慶於原審證稱:「蘇浴塘被撞當時沒有在講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㈡74頁);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 審均證稱其係於與被告通話期間遭被告之小客車撞擊不符, 而告訴人為實際與被告以電話通聯之人,當應認告訴人此部 分之證述始符於事實。
Ⅱ上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為「被 告有飲酒,在無預警情況下發現障礙物之反應時間(即看到 狀況發生至放開油門之時間+放開油門至接觸煞車踏板之時 間)為2.6 秒,其反應距離為34.1公尺」;惟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係以駕駛人為避免撞擊障礙物 採取煞車手段,所需正常反應時間及相對距離為鑑定依據, 然本件被告係故意撞擊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駕駛人採取 煞車所需正常反應時間及相對距離之計算,自無法適用本件 情況。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29 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522號函暨附件急診創傷病歷雖記載 「蘇浴塘於98年3 月19日送至該院急診時,當時生命徵兆穩 定,全身有多數傷,依當時之傷勢,無立即致死之危險性」 ;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本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且本院依本件客觀狀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陳 家慶、賴南宏、高加興上開證(指)述,認被告確有「即便 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亦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堪認定。
㈤論罪、自首及罪數:
⑴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 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並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自首:
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其為 駕車肇事者前,坦承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有原審99年3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0頁),復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均殊,應分論併 罰。
㈥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戕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尚佳,且於此次犯行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已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11頁),亦見其悔 悟之心,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涉 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理由,業已敘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惟原審判決主文欄並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此部分明顯為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㈦撤銷改判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殺人未遂 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⑴被告於98年3 月19日22時許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恰。
⑵被告駕駛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認定 理由業敘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傷害罪,並變更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⑶被告以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刑過重, 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 ①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月,僅較最低法定有期徒刑略高,尚未及中度之刑,自 無量刑過高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②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被告駕駛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之 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業經本院敘述如前,被告此 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
③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心狀態 下駕駛小客車,除對自己之安全造成危害,更對不特定之用 路人造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可預見以高速 行進中之小客車對告訴人為衝撞行為,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 死亡之結果,竟僅因告訴人未能解決債務問題、出言挑釁, 一時氣憤難當,即不顧後果,以駕車衝撞方式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犯後復未能就殺人未遂部分全部 坦認錯誤,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 解書可按,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均見偵卷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仍量處如原審 所處有期徒刑3 月,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以示懲儆。
㈨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 4 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1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