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49號
KSHM,101,聲再,149,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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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郝喬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118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在 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 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 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 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 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 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三、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中雖指稱:「三、而後,聲請人遭違 法不公判決後,認為此案遭當時承辦員警何昱毅偵查佐欺騙 ,前往找尋理論又遭性侵(聲證1 )。」、「四、再者,因 聲請人不願平白遭受不明冤屈,而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提 起非常上訴(聲證2 )。」、「五、綜上所述,鈞院判決確 定後,依聲請人現所取得發現之新證據,單從上述證據之形 式觀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涉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判斷,顯已受到動搖,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應係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所稱『所憑證言已 證明已為虛偽』、『新證據』之情形,聲請人為本身之利益 據以聲請再審」等語(見聲請人再審聲請狀第2 頁);惟查 ,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聲證1 』為一剪報;『聲證2 』 為刑事聲請非時上訴狀;『聲證3 』為一監察院函,均屬本 案發生後,聲請人始收集之文件資料,此與聲請人於「民國 95年10、11月間起迄96年6 月間止,共同經營應召站」,而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231 條1 項之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根本無任何 影響性(或關連性),更遑論有何新穎性。至聲請人另主張 有關證人楊麗玲涉及偽證乙節。經查,證人張楊麗玲並無因 偽證而遭起訴,甚至判刑確定者,有證人楊麗玲之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 事由,已經判決確定為限),聲請人所述該事由,亦不足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雖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但實無任何聲請再審之事由。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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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