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44號
KSHM,101,聲再,144,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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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生金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02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偵緝字第1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徵得女兒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 、兒子林東漢之同意,將彼4 人加入互助會,並由彼等授權 聲請人簽發68張本票,並於民國(以下同)95 年7 月10日授 權聲請人簽發17張本票,彼4 人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供稱不 知此事,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刑事庭未傳訊此4 位重要證 人,自屬重要證據。又迄100 年12月1 日止,除胡存良、許 素花、許洪秀等3 個活會及3 個死會之會款尚未解決外,其 他會款聲請人均清償完畢,原審未詳查此部分,自難令聲請 人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規定,以發見新 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二、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 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 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 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判決可參) 。查:證 人林憶芳、林美玲、林金玲等人之證述,業經原判決審酌, 至證人林東漢之證言,其真實信如何,尚需經過相當之調查 ,依據上開說明,均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聲請人解決民事賠償之問題,亦非新證 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 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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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