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有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
度選上訴字第24、2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99年度選偵字第1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有進(下稱聲請人 )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期徒 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 權4 年;經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褫奪公權2 年;另被訴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 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部分,無罪;案經檢察官及 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6 月21日101 年度台上字 第31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本院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本件工程屬地方自治 事項,此工程既跨越屏東縣枋山鄉及獅子鄉兩個自治團體, 依地方自治法第20條第6 款第1 目之規定,即應與獅子鄉公 所協商,或經由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協調共同辦理或指定其 一辦理,始得為修繕,聲請人當時任枋山鄉鄉長,未與獅子 鄉公所協商,亦未邀約該公所人員鑑勘土地,有違上開規定 。且枋山鄉公所函請屏東縣政府補助本件工程即「枋山鄉道 修護工程」時,並未告知工程地點,而屏東縣政府若知悉該 補助係用於獅子鄉○道路,即不會同意補助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99年8 月20日屏府工養字第0990165293號函可憑(一審 選訴18號卷第246-249 頁),為主要依據。惟本件施作之道 路範圍係屬一般農路,而非私設農路,此有聲請人所附獅子 鄉○○段1946、1972、1695、1698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 案第一審法院未將全部背景條件知會屏東縣政府,即函詢屏 東縣政府,始致屏東縣政府99年8 月20日屏府工養字第0990 165293號函謂:若知悉補助係用於獅子鄉○道路,即不會同 意補助等語,實則涉及跨越鄉境之補助工程項目,若經縣政
府同意核定補助,且係施置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均 屬合法而能接受補助。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再向屏東 縣政府就此事項要求釋疑,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7 月23日 屏府工養字第10123498900 號函明白表示本件枋山鄉道修護 工程,其計劃內容既經屏東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之,並施置 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並無違法情事,有聲請人所附 該函為證據。此函文雖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係依據 先前存在之另一證據所作成,自屬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即有誤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除上開所附 證據外,並另附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屏府工養字第10 127998300 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據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附上開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23日 屏府工養字第10123498900 號函及01年8 月31日屏府工養字 第10127998300 號函及00000000000 號函,均係本件判決確 定後,屏東縣政府依聲請人之陳情所為之函覆文件,且非依 循本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所衍生之證據甚明 ,自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不合 ;又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23日屏府工養字第10123498900 號函文係謂:枋山鄉公所倘若依照原提報「枋山鄉道修護工 程」之計劃內容,經本府同意核定補助之,並施置於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道路,即毋庸置疑等語,此函文內容係以「倘若 依照原提報「枋山鄉道修護工程」之計劃內容」施置系爭道 路為假設前提而為上揭敘述,並非表明被告有依申請補助之 「枋山鄉道修護工程」之計劃內容施置道路之事實,自亦無 從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葉有進於 98年10月16日行使鄉長職權,先以「修繕枋山鄉道」名義向
屏東縣政府聲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經屏東縣 政府於98年11月6 日函覆准予補助100 萬元後,葉有進竟違 反地方制度法第21條:「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 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之規定, 未經與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協商,亦未報由上級機關屏東縣政 府協調共同或指定其一辦理等程序,指示不知情之枋山鄉公 所財經課技士林協隆,規劃將部分款項用以在通往坐落獅子 鄉之上開芒果園私人農路鋪設混凝土路面長69公尺寬2.5 公 尺,…」之犯罪事實,亦即並無上開「顯然性」。另聲請人 所附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屏府工養字第10127998300 號函覆之內容,固謂:「本府(屏東縣政府)核准補助涉跨 區域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務,視同指定提報計劃之鄉公所 為辦理機關。」、「修護地作為枋山鄉民耕作進出之道路, 自為公眾使用之道路。」等語,然此函文係原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之證據,已不具「新穎性」,且此函文內容係指屏東 縣政府核准補助涉跨區域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務,始有視 同指定提報計劃之鄉公所為辦理機關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工程為「枋山鄉道修 護工程」,並非跨區域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之事務,自無從視 同指定枋山鄉公所為辦理機關,此函文亦非可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之新證據甚明。此外上開屏東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 屏府工養字00000000000 號函內容謂「枋山鄉道修護工程」 工作施作地點行政區域為枋山鄉及獅子鄉兩境」等語,更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枋山鄉道修護工程」申請屏東 縣政府補助,卻招標發包由得標之安昇土本包工業負責人吳 英豐,指派工人先行整平通往坐落獅子鄉之上開芒果園之道 路,亦即該工程實際施作地點跨越枋山鄉與獅子鄉等事實相 同,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此屏東縣政府於原判 決確定後始函覆聲請人之函文亦顯不具新穎性及顯然性。至 聲請人所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就形式觀之更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從外,聲請人所附證據形式上觀之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合。四、綜上各情,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確實新證據不合,自難認為 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