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參。又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 ,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三、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雖受刑人郭明圍不服而上訴本院,惟 其所提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3、 4298號及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37 、642 號等刑事判決各 1 份足按,是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 駁回,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認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尚有誤會。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10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6 至10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2、 2454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3、42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並非最後 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