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4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羈押為刑事程序中最有效之保全被告與 證據手段,因此羈押被擴張濫用為偵查手段以迫使被告就範 ,且亦常將其作為提前應報犯罪或安撫被害人之刑事政策措 施,超出保全被告與證據之目的。尤其預防性羈押與羈押之 制度根本格格不入,且預防性羈押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 罪推定原則,因所謂之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 罪為基礎,顯然從被告過去之犯罪認為可推定未來之犯罪, 屬有罪推定。為了避免擴大此種不當立法的損害,司法實務 就預防性羈押之認定應該特別審慎。再者學者亦主張重罪規 定不應為單一之羈押原因,須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事由,否則除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也 不合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被告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1 年 7 月30判決,本件共同被告邱金宏、王○政亦於庭上自白及 陳述證詞並具結在案。聲請人林志堯當天確有喝酒,對酒後 所作所為深感後悔,聲請人平時係以廚師為生,且曾於101 年2 月7 日車禍至今尚未復原。再被告一單親家庭,母則罹 有精神疾病、高血壓、糖尿病,需被告照顧,且欲尋求與被 害人和解,為此請賜准具保、限制居住、出境、出海以代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志堯因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49 號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 年9 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四、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9 年6 月,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所犯既為重罪, 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 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再聲請人之行為,確造成民眾生活安全之恐懼,亦影響社 會安寧秩序。是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五、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 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稱車禍受傷之事,未據提出有關憑據,本院無 從審酌,況其身體健康如有不適,亦可請求看守所送至醫院 接受檢查、治療,並非必須保外就醫始能療癒。另聲請人所 稱母罹患精神疾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情,經核並非停止羈 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