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仁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黃仁福家 境困難,且身罹癌症,如本件遭吊扣駕照處分,將因抗告人 無法工作,導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又抗告人就之前酒駕行 為已深自悔悟,不敢重蹈覆轍,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抗告人 社區服務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 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情事,且其於1 年內違 規點數共達6 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吊扣抗告人所執之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件吊扣處分延緩執行部分是否可准,係屬原 處分機關之權責,本院無從予以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22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住同上
異 議 人 黃仁福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即受處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138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仁福(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號X4-0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 月8 日8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員警 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異議人前於97年12 月30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於100 年4 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故異議人自98年6 月8 日於1 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 點,原處 分機關遂以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1 年(罰鍰已於98年6 月18日繳納)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於98年6 月8 日違規時因不知這 條法規會記點,且之前酒駕要扣點數,況在開這條時伊也問 過警官大人這條會不會記點,大人說不會,伊只說是伊的無 知,也沒在喝酒了,且沒有一技之長,伊需要這份工作,請 法官給伊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
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 月8 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4-068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處時,因有「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除繳納罰款外,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 違規點數1 點;嗣因異議人前於97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 2057-KA 號自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 值1.03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為 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及公路 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 」一覽表規定,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 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 ,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並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 記,而異議人因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 關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 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裁決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 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67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33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 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 測值1.03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 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 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 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 「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 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 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 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 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 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 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 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 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 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 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 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 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 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 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 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 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 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 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 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此與前揭本院之認定相 同,可一併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9年 5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 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 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 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 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 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 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並於99年9 月 1 日起施行,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法律修正沿革可憑。㈢、另按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 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 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揭櫫之比 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第5 條明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 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 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 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處不以原 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 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6 年判字第674 號判決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 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 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 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 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處條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從而,異 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1 年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之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㈣、另異議人質以舉發員警強調本件違規僅裁以罰鍰不會記點云 云。然關於記點處分,乃立法機關就此種交通違規,本於職 權制定法律所揭示之處罰效果,不因舉發員警未於舉發時告 知而變更。準此,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牌照吊銷之處分, 均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處罰,至異議人以 其有經濟上困境,請求暫緩吊扣駕駛執照等情,固有可憫之 處,惟於法無據,尚不得作為免除或改罰上開裁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是 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