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灃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5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20日之異議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 間,不得減縮或延長之;如逾上開異議期間,即喪失異議權 ,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 規定明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李灃育(下稱抗告人)收 受裁決書,即於101 年3 月1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本案確係冒名簽署舉發違規通知單,爰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17時 21分許,騎乘車號NSY-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路與輔仁路口時,經警攔檢並以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掣單舉發其「無照駕駛」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抗告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 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 。而抗告人則以:伊係遭違規人李冠德冒名簽署舉發通知單 ,因而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民國101 年3 月1 日高市 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於101 年3 月3 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高雄市三民區○○○
路147 之1 號6 樓,而由自由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代收 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1 紙(見原審卷第 50頁)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書之送達已視同交付本人,即該 裁決書已於是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 該項裁決不服,依照上述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聲明異議,即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 年3 月4 日 (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1 年3 月23日(星期五) 止。惟抗告人遲至101 年4 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 明異議狀,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 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應予駁回。原審 以抗告人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所稱:伊已於101 年3 月15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因提 起刑事告訴與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同機關之訴訟程 序,法無類比援用之例。抗告意旨就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 定程式一節,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