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61號
KSHM,101,交抗,161,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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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周壹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一
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 條第3 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 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又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由前開法條文義觀之, 並未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始得吊扣汽車 牌照;再考量該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應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義務。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周壹婷(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提供車輛予邱崇泳使用而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 並依同條第4 項受有吊扣牌照3 個月處分在案,猶仍任意提 供車輛予邱文華使用,又生違規情事,難謂受處分人毫無過 失可言。又受處分人本案被舉發後,曾於101 年5 月27日委 託邱崇名於申報駕駛人為林清珍,此與原裁定認定邱文華陳 述自己向兒子借車,還車亦向兒子告知有悖,倘僅以一般性 之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而輕易違背法意,對於一般將車輛交 予親友而衍生違反第43條第4 項之處分,而憑經驗法則、自 由心證等之認定,其法條形同具文,則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欠 缺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顯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壹婷所有之車牌號碼2922-XP 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99年1 1 月18日,因該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經依同條 第4 項前段處分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後,於100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鼓山二路,因 「汽車經吊扣牌照後復提供駕駛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通知 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UB007220 號),指定應到案日期 為100 年6 月12日前,受處分人遵期提出陳述意見,表示實 際駕駛人為邱文華(先由林清珍表示係駕駛人),然仍認前 揭違規情事屬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後段規定,沒入該車輛。又受處分人於未受處分沒入前,已 將車輛過戶他人,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沒入該車 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無違誤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100 年4 月4 日時雖係車牌號碼2922 -XP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當時係將車輛借予邱文華,並 非車輛駕駛人,依法應向駕駛人裁罰,方屬合法,且就駕駛 人邱文華上開違法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罰之,另 駕駛人邱文華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調查中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亦不得 再對受處分人處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 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 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 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 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1號結論可資參酌)。申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之規定,於違規時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 仍得吊扣該汽車駕照,惟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 過失而免受處罰。則同條項後段,關於沒入該汽車之規定, 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一人時,依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 ,固仍得沒入之,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並推定該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惟該 所有人自仍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免受沒入之處罰。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將所有上開車牌號碼2922-XP 號之自用小客車提 供予邱崇泳使用駕駛,因邱崇泳於99年10月24日凌晨4 時56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六合路及林森路等路段,有2 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上開車輛,嗣於100 年4 月4 日 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又由受處分人提供予他人使用,復為 警發現該車於是日凌晨3 時40分許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因而於100 年5 月3 日開單舉發,然因 異議人於尚未被裁處沒入上開車輛前,業已於100 年4 月11 日將該車過戶予案外人盧郭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1521 號交通事件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6 月8 日高 市警鼓分交字第1000013353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100 年度 交聲字第2438號卷第5 、29至31、38、39、42、48、51、52 頁),堪認屬實。又異議人於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發 生後,即於100 年4 月11日將上開車牌號碼2922-XP 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轉讓予盧郭月,業經盧郭月陳明在卷(同上卷第 40頁),並有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交通事件裁定附 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1頁);而上開車牌號碼2922-XP 號 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1月22 日 經鑑估價值為33萬元乙節, 亦有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估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16至21頁),是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受裁處沒入 上開車輛前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遂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上開車輛之價額33萬元,先 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主張伊於100 年4 月4 日將上開車輛借予邱崇泳之 父親邱文華使用之情節,固經受處分人帶同邱文華於原審調 查時到庭陳述在卷(見原審更一卷第13頁),且警方因邱文 華供述其前揭危險駕駛之行為人,依公共危險罪嫌偵查,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6 月24日高市警鼓分交 字第1000013473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 第2438號卷第43頁),惟有關邱文華涉公共危險案,警方係 依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偵辦,因邱文華本人坦承為駕駛人 ,並有車主即受處分人之陳述而予移送,並非當場攔查,復 無其他事證,嗣後亦未再舉發邱文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甚至並未移送檢察官偵查邱文華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等 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7 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1515200 號、101 年8 月 8 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16426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48、65頁),顯見本案警方因非逕行舉發,並不知實際之 汽車駕駛人,全憑邱文華及受處分人嗣後之陳述,是否可信 ,仍需詳為斟酌。再受處分人本案經警舉發違規後,先於10 0 年5 月27日委託邱崇名(即邱崇泳之弟)提出林清珍身分 證件申報林清珍為上開汽車於100 年4 月4 日之駕駛人,此 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在卷 可查(原審100 交聲2438卷第45頁),若汽車駕駛人果為邱 文華,何以受處分人最初竟申報為林清珍駕駛?雖邱文華於 原審陳稱係因伊在馬場工作,而林清珍亦在車上,乃使用林 清珍名義申報云云(原審卷第14頁),惟觀諸上開汽車所有 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應由汽車所有人申報填載,本 案復係由邱崇名委託辦理,並無需實際駕駛人到場,邱文華 只需提供身分證件交由受處分人辦理即可,並無需到場,何 需囑由他人頂替,且違規者若為邱文華,何以先囑人頂替後 ,又反悔出面受罰,均與情理有違。抑且,受處分人並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上開汽車實為受處分人與邱崇泳所共有, 由邱崇泳使用等情,業經受處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4-75 頁),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 卷可查,可知上開汽車之實際使用人本為邱崇泳,而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多為不法份子惡意滋擾交通秩序所 為,並非一般偶發或過失之交通違規,若非特定駕駛習慣者 實難違犯,而邱文華年逾5 旬(46年2 月出生),並非少壯 者血氣方剛,更於原審自承從未有遭吊扣、吊銷駕照之重大 交通違規紀錄(原審更一卷第13頁),何以會駕車無端與他 人競駛?則邱崇泳前於99年10月24日凌晨既曾有2 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本次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 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同值深夜凌晨時分,且駕駛模式相 同,更可合理認定上開車輛於100 年4 月4 日違規時之汽車 駕駛人仍為邱崇泳。是以受處分人所舉上開邱文華為汽車駕 駛人之陳述,顯有瑕疵,並不足證明受處分人確實將上開車 輛借予邱文華使用。
㈢再受處分人已自承渠明知前因提供上開汽車予邱崇泳為2 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舉發之 情節(本院卷第74頁),自得預見邱崇泳有在道路競駛之駕 駛習慣,竟仍將上開汽車提供予邱崇泳使用,致邱崇泳再與 他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顯未盡管理車輛之責, 而有過失至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明知前因提供上開汽車予邱崇泳為2 輛 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經 吊扣牌照後,竟再次提供邱崇泳於本案時、地,為2 車以上 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處分機關 原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將上開車 輛予以沒入,然因受處分人於100 年4 月11日即將該車過戶 予盧郭月,使該受沒入之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即因所有人之 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之,是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上開車輛之價額33萬元,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原審未察,誤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處 分,尚有未洽。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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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