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60號
KSHM,101,交抗,160,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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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旭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2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蔡旭光(下稱 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S-7 429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3公里處,為 警發現有酒後駕車之嫌,示意其下車接受盤查竟駕車逃逸, 經緝獲後因異議人拒絕酒測,警遂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對異議人為抽血檢驗,並於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8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值為110.48mg/dl ,經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警遂舉發異議人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認舉發行為無誤,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 載),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以:100 年11月23日晚上,異議人徒步走 至桃源國小時,便被大批員警逮捕移送至高雄市六龜分局, 遭控訴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捏造不實罪名誣陷異議人 有酒駕行為,由下述理由即可知悉:
(一)原處分意旨所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 交字第1010000153號函文雖記載「19時40分接獲民眾電話 報案稱在梅山口餐廳前看到異議人駕駛小貨車撞倒一部機 車」等情,然該函文內容並不實在,因異議人係在天未黑 的時候不慎撞倒民眾之機車,非如函文所示之晚間。(二)再上開函文內容雖記載「員警於18時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 酒味」等情,惟倘若此事屬實,何以員警沒有在第一時間 舉發異議人,卻遲至於同日20時20分許才查獲異議人?可 知本案係警方羅織罪名誣陷。
(三)另前函文內容記載查獲異議人之地點為「桃源國小前」, 但異議人於同日涉嫌肇事逃逸乙案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33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書記載查獲地點卻是 「高雄市桃源區○○巷○○道路」,可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函文內容並不實在。




(四)異議人於100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已連續被控傷害 、恐嚇、酒駕之罪名,深感冤枉且更加小心行事,豈有可 能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
(五)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行為,異議人雖有駕車至資源回收廠 ,但異議人停車後,將車上之米酒一飲而盡,再以徒步方 式回家,行走約10分鐘至桃源國小前,即遭警逮捕,警方 無法提出異議人酒駕之具體證據(如錄音帶、錄影帶等) ,本案純係警方非法逮捕,侵犯權益所致,亦係員警基於 人情與績效壓力下,所為不實之指控,實則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再異議人於遭警逮捕時,尚遭員警毆打,且員警誘 騙異議人簽屬不明文件,亦有誘騙假造不實文書之嫌。 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懇請法院查明事實真相,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時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係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3日18時許,逆向駕 駛車牌號碼7S-7429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行 經台20線之桃源區圖書館前,故意將員警施文賢阻擋,並 揚言要員警施文賢對異議人先前酒後駕車遭開單舉發乙事 負責,員警施文賢於與異議人對話過程中發現異議人面帶 酒意且酒味濃厚,故請異議人下車,惟異議人竟駕車迴轉 往勤和方向行駛,並差點與其他車輛相撞,員警施文賢見 狀立即返回派出所找尋備勤員警顏金山、林清海一同查緝 ,然僅在社區找到系爭貨車,但未尋得異議人;復於同日 19時40分許,員警接獲民眾來電稱,異議人駕駛系爭貨車 在梅山口餐廳前撞倒1 部機車,員警顏金山、謝志強遂立 即前往,異議人見員警趕到復駕車加速逃逸,經員警追緝 無蹤後再返回搜尋,只在垃圾場路上找到系爭貨車,但仍 未尋得異議人;員警返所後,由所長帶領員警顏金山、謝 志強等人在往四社路上鎮安宮守候,至20時50分許,未見 得異議人行蹤,便駕車返所,行經桃源國小前發現異議人 ,便請異議人至派出所協助調查,詎異議人抗拒不從,員 警顏金山、謝志強與前來支援之員警員警吳靜雄張志剛



便合力將異議人送回派出所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但因 異議人拒絕且不願接受夜間詢問,員警遂於同日23時30分 報請檢察官指示偵辦,檢察官於同日核發血液鑑定許可書 ,員警於翌日(即24日)凌晨2 時許,將異議人送至旗山 醫院接受抽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1 年 1 月11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0153號函文暨員警職務 報告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17頁、警卷第9 、10頁),並經查獲異議人酒駕之 員警即證人施文賢顏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1-23 頁),而證人施文賢顏金山為國家公務員 ,與異議人復無仇恨,當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其等證 詞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旗山醫院 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0.48mg/dI ,相當於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乙情,有旗山醫院檢驗科 檢驗結果報告書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異 議人確有於100 年11月23日18時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3公里處,並於翌日凌晨2 時28分 許,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至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本案認定其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無關外,復有下列不可採信之處: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0153 號函文記載「19時40分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在梅山口餐廳 前異議人駕駛小貨車撞倒一部機車」等情,核與證人葉桂 玉於警詢中證稱:伊的機車於100 年11月23日19時40分在 南進巷28號梅山餐廳前被異議人的小貨車撞倒等語相符( 警卷第7 、8 頁),且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顏金山亦証述 :「(問:你看到蔡旭光開車在梅山餐廳附近出現,到後 來他開車走的時候,你是否看得出來蔡旭光有酒醉的現象 ?)有,狀況就是蔡旭光頭晃出來的動作有點晃,不是很 直,動作就是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即有酒醉駕車之事實,異議人徒指 上開函文內容時間記載不實,且辯稱伊並無駕車云云,不 足採信。
(二)又本案查獲經過以及異議人多次抗拒員警逮捕及逃逸行徑 ,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以上開函文說明清楚外 ,查獲異議人之員警即證人施文賢亦証述:「蔡旭光駕駛



車號7S-7429 號小貨車,在下午6 時左右,在台20線的路 上碰到我,蔡旭光就開車靠近我,跟我說昨天那張紅單我 要幫他處理,就是要我負責的意思,我就聞到他身上有酒 味,我就請他下車,他不下車,就開車往回跑,我看他車 子也開不穩,差點與一部廂型車相撞..蔡旭光拒絕酒測, 那天蔡旭光有肇事,依法要送檢方處理,我就到檢方拿強 制抽血單,抽完血後,抽血與我發現他喝酒的時間約隔8 小時,測得的酒精濃度是0.55」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異議人無視於上開函文及證人之明確說明,仍漫事指摘 ,並辯稱若員警於18時許,即發現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何以不當場逮捕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之函文內容,及證人施文賢顏金山之證詞,係就本案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說 明,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 8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3日19時 40分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南進巷28號前撞倒葉桂玉之機車 ,涉嫌肇事逃逸乙事,分屬二事,異議人將二案內容相互 援引,徒指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函文內容不實云云,自不 足採。
(四)末異議人以警方羅織罪名,徇私不公,無具體證據即輕忽 告發,且暴力毆打,辯稱伊並無酒後駕車云云,然異議人 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除經本院論述如前外,亦經異 議人於100 年11月24日20時54分偵查中供認:伊在128 號 雜貨店前喝酒,喝了半小時左右就駕駛車牌號碼7S-7429 號汽車離開,伊承認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6 、7 頁),異議人上揭所辯,僅屬空言否認、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 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均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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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