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101 年度調
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建華經原審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後 ,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依「 知音小吃店」老闆林龍翔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顯無駕 計程車衝撞曾暄貽之故意,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又依告訴人 曾暄貽及現場目擊證人黃琬茹警訊中之證述,渠等均未目擊 計程車撞到消防栓後,右側車門打開而於倒車時撞到當時在 場的林筆昌,故林筆昌指訴被告係開車先撞到曾暄貽後再往 前撞到消防栓,嗣該計程車後座右側車門打開而倒車時撞到
伊云云,要屬無法證明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告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現罹精神官能症且有女兒徐麗玲及孫 女徐旻需被告扶養照顧,原審就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危險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另證人林龍翔、林筆昌、黃琬茹等人原審證述,並未親自 目睹,渠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親自見聞,應無證據能力 ,原審竟憑上開證人聽聞海產店消費客人所為之陳述,遽以 認定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亦有違誤云云。三、原判決依據證人林龍翔、林筆昌、黃琬茹、曾暄貽等人於原 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當時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號ZK-101號計程車、9S-9715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 照片等證物,並參酌證人黃琬茹僅係偶然路過,與被告及其 他證人均不相識,所受車損部分已獲賠償,保險公司並與被 告達成和解,且本件與黃琬茹自身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 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並說明證人黃琬茹 既有目擊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曾暄貽後,續向前撞倒消防栓 ,隨即倒車再前進之經過,倘當時有如被告所辯遭人追打及 強開車門等情,黃琬茹自應有目睹,然卻從未提及有此情形 ,而不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證人林龍翔、林筆昌、黃琬茹、曾暄貽 等人均在本案發生之現場,渠等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之情況 ,係就渠等所見所聞之狀況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林龍翔於原審證稱:「我馬上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等了 大約十幾分鐘,旁邊有人說那輛計程車出現在內側車道那裡 ,很多人跑去追,追到覺民路要到九如路的紅綠燈,才攔下 他,將他拉下車,等警察來後交給警察。」;證人曾暄貽於 原審證稱:「後來有人幫我叫救護車,經過十幾分鐘後,救 護車都到了,徐建華才開車返回,我在救護車上聽到有人在 喊『就是那輛計程車撞的』,很多人追過去,至於後續的情 形,我就不知道了。」;證人林筆昌於原審證稱:「後來我 在等救護車時,那輛計程車有回來,我聽到有人說就是這輛 計程車,很多人追過去,計程車是行駛在快車道上遇到紅燈 停在那裡,而且是在擦撞我以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回來的。 他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是路人抓到他肇事逃逸,把他抓 下車打他的,我沒有過去打他。」;證人黃琬茹於原審證稱 :「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大順路往覺民路方向行駛,在『知音 小吃部』前停等紅燈,忽然聽到『碰』一聲,同時聽到有女 生慘叫『啊』一聲,我往右前方就看到一輛計程車撞到一位
小姐及消防栓,消防栓倒掉,水就噴出來,他倒車再往前衝 ,撞到我的車子後,往九如路的方向跑掉,我記下他的車牌 後,打電話報警,停在原地等交通隊過來處理,在等待時, 旁邊有一家賣海產的,有一些客人看到他的車子又折回來, 他們說就是那輛車,並追過去,我聽到人家說是他是在前面 停紅燈被攔下的。」等語,證人林龍翔等人除就案發經過所 為陳述外,並就被告案發後駕車逃逸後返回現場被發現之經 過並一併陳述,至被告如何被發折返現場附近,每位證人所 得到之資訊雖稍有差異,惟亦係上開證人現場所見所聞,且 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犯罪過程並無直接關係,尚難執此認上開 證人就案發過程一致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竟因消費細故駕駛計程車衝撞被害人林龍翔、林 筆昌、曾暄貽等人,幸林龍翔、林筆昌2 人及時閃避,而未 被撞及,曾暄貽因閃避不及,遭車頭撞擊雙腿後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踝撕裂傷、左肘擦傷、右足掌 挫傷」等傷害;計程車則因衝力過大,續向前撞倒人行道上 之消防栓而停止,車門彈開,旋即倒退欲離開現場,適林筆 昌因站在計程車右後方,不及閃避,遭半開啟之右後車門擦 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血腫、雙側上肢及 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並於撞及林筆昌後肇事逃逸,原審審 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計程車司機、現罹患 精神官能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家境清寒,尚需扶養在學 女兒及襁褓中之孫女等情,而分別量處上開之罪刑,核無不 合;另就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量刑尚屬相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