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7號
KSHM,101,交上訴,17,201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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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美秀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美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XAD-671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善士街口時,與同向行駛之後方車,即李清 田所騎乘車牌號碼PFR-769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清田人車 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2.5x0.5 公 分併縫合、全身多處(左前額、左眉毛、左臉頰、右臉頰、 左手背共三處、右手背共三處、右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右 手中指、左踝、右足大拇指、右足第二趾)擦挫傷等傷害。 詎趙美秀知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 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確認已肇事,即牽車 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警方於現場查獲 趙美秀遺留現場之皮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清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考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李清 田及證人許素萍劉盈竹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趙美秀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 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李清田、證人許素萍劉盈竹之 警詢筆錄,於證明被告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於認定被告無罪部分,仍可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吳有仁、許素萍劉盈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 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 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美秀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車經過,並與 告訴人李清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 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是被撞的被害人,是 劉盈竹和告訴人李清田發生擦撞伊受波及,伊不想追究,才 要到馬路對面打公用電話找救護車,並無逃逸之事實,亦無 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與行為人係「被撞」或於本件事



故有無過失無關。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 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 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 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 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 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 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據證人吳有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前方撞 到被告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人就滑倒,流很多血,被告沒 有留在現場,也沒有救助告訴人,也沒有報案,就牽車走了 ,是伊等看到才報案的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在事發現場的人車很多,伊看到車禍以後,伊的團隊有 報119 叫救護車和報警,告訴人和被告的機車擦撞後,被告 把倒下去的機車扶起來,就牽車離開了,伊等當時是以救護 為主要,所以沒有攔阻報告離開。被告知道告訴人倒地,伊 等是自動報警,被告沒有請伊等報警等情。(見偵卷第30頁 又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當時伊有停下車查看,伊身上沒有 帶手機,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也沒留下伊真實年籍資料 及聯絡電話即駛離。伊被撞倒之後坐在地上,有看到告訴人 倒在地上流血,因為伊認為是另外一個開車的人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所以伊才想要到對面打公用電話找救護車來,伊是 牽著機車走一段路,要打電話時發現錢包不見了,回現場找 不到皮包,伊就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原審一卷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二卷第138 頁)。是被告在明知 己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形 下,仍有逕自離去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是被撞,係受波及的被害人云云,然依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罪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 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對於車禍發生有人死傷事實之認 識與車禍過失責任之認知乃迥然兩事,雖被告就本件車禍並 無過失(詳下述無罪部分),仍無解於肇事逃逸之責。被告 又辯稱離開是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惟告訴人李清田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怎麼撞到或何種車輛伊都不知道,當時被撞 到倒地後,頭撞到就昏倒了等語,且案發現場為市場出入口 ,人車眾多,被告縱要為告訴人尋求救護,自可請其他在場 之人代打電話,而非逕自離開現場,否則難保當時已喪失意 識之告訴人另遭來往車輛撞擊,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被告主 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竟罔顧告訴人有擴大傷害之危 險,未上前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離去;且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當時雖然知道我的皮包掉了,但是我不知道掉在那裡 ,我回到菜市場去找我的皮包,才發現現場有警察及救護車 在處理……」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43頁),足見被告回到 肇事現場,亦僅是為尋找丟失之皮包,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有上 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騎車發生事 故致人受傷,竟未查看即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 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1 仟元幣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如上述,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2.5x 0.5 公分併縫合、全身多處(左前額、左眉毛、左臉頰、右 臉頰、左手背共三處、右手背共三處、右手大拇指、右手食 指、右手中指、左踝、右足大拇指、右足第二趾)擦挫傷等 傷害,並當場昏迷,傷勢非輕,雖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於此情況下竟肇事逃逸,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自不宜宣告緩刑;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可言,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又以若因被告未認罪尚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則被告願認罪



求得緩刑之機會,請予以宣告緩刑並減刑云云,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秀於99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XAD-671 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善士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擦撞同向行駛之劉盈竹所駕駛車牌號碼7633-ZX 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再自後撞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李清 田所騎乘車牌號碼PFR-769 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左頂部挫裂傷2.5x0.5 公分併縫合 、全身多處(左前額、左眉毛、左臉頰、右臉頰、左手背共 三處、右手背共三處、右手大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 左踝、右足大拇指、右足第二趾)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警方於現場查獲被告遺留現場之皮包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田、證人劉盈竹、吳 有仁、許素萍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保 泰路、善士街口靜態等紅燈,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子的左後方 ,伊以為是證人劉盈竹和告訴人擦撞才撞到伊,自己是受波 及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當天上午9 時40分,有人騎車撞到伊,當時伊騎車在保泰路公園,直行 保泰路要回家,速度不會超過40公里。當時怎麼撞到及何種 車輛撞到伊都不知道,因為伊被撞到倒地後,頭撞到就昏過 去了,伊倒下後,車子有無去跟其他車輛擦撞到伊不知道。 伊確定當時是機車後方被撞到人就倒地了等語(見原審二卷 第102 至104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不知係與何人 發生車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被告發生車禍 。伊被被告從後面撞到後,倒下就昏迷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其遭撞傷後人就飛出去 受傷昏迷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告訴人之指證前後已不 一致。又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被告撞到我也沒有留在現 場救助我還逃逸,被告的皮包遺失在現場被警察發現,警察 才打電話叫被告到派出所,而且也有詢問過證人了,證人也 證述是被告撞到我,而且證述被告騎的機車的顏色,而且被 告騎乘的機車的前面車輪的塑膠蓋破掉而掉落,當晚被告有 將肇事的機車騎到警察局,警察將掉落的塑膠蓋裝在被告的 機車上,也完全吻合,可見是被告來撞我,不是我去撞被告 ,這是當初承辦的員警到醫院看我的時候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44頁),係指證承辦員警因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面車輪的塑膠蓋破掉而掉落,當晚被告有將肇事的機車騎 到警察局,警察將掉落的塑膠蓋裝在被告的機車上,也完全 吻合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 隆派出所警員林登州到院證稱:「(本案是否你處理的?) 答是我偵辦的。」、「(被告如何到派出所?)現場有遺留 一個皮包,我們看裡面的證件,到她家請她到派出所製作筆 錄。」、「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無連同車子一起牽過 來?)沒有,車子在她家大樓樓下,當時我有先拍照。」、 「(你到被告家找被告,在被告家樓下看到車子,你就先拍 照?)是。」、「(所以警卷內被告車子的照片是你拍的? )是。」、「請你看你所拍被告車子照片,被告車子受損處 約在何處?)她的車子蠻破舊,明顯在菜籃那邊有毀損,因 她的車子蠻破舊的,不像新車的撞擊點會很容易看得出來。 」、「(你剛才說被告的車子是在她家樓下拍照,她車子菜 籃有損壞外,其他部分有無受損?)因她車子很破舊,不像



新車的撞擊點很清楚可以看得出來。」、「(你剛才說她車 子籃子有破損痕跡,那是新的或舊的痕跡?)我沒有注意, 我只是去拍車子相片,因她的車子很破舊,我也沒有辦法分 辨是新或舊的痕跡。」、「(警卷內被告車子前車輪上、菜 籃下的車殼,你當時拍照時是否就是照片這樣?)對。」、 「(告訴人李清田的筆錄是否你到醫院製作的?)對。」、 「(你是否曾在對他製作筆錄時對他說你撿到被告車子的車 殼,然後到被告家到裝上去?)沒有,我也沒有撿到車殼。 」、「(你到醫院去看被害人時,有無跟被害人說被告騎乘 的機車前面車輪的塑膠蓋破掉而掉落,當晚被告有將肇事的 機車騎到警察局,警察將掉落的塑膠蓋裝在被告的機車上, 也完全吻合等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則證稱並無被告騎乘的機車前面車輪的塑膠蓋破掉而 掉落,當晚被告有將肇事的機車騎到警察局,警察將掉落的 塑膠蓋裝在被告的機車上,也完全吻合一事,足見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證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登州之證述亦不符。是告訴 人之指證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㈡又證人劉盈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從崗山要去前鎮, 伊原本停在街口等紅燈,啟動開過十字路口超過一半,又因 為人很多停了下來,伊感覺好像是車子被撞到,所以頓了一 下,伊回頭看到告訴人躺在那裡,躺的位置離伊的車子沒有 多遠。伊不知道是何人撞到伊的車子,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 選舉造勢,伊要離開的時候,有人說伊撞到人,要伊留在現 場處理,旁邊的人說是告訴人撞到伊的。伊下車後大約3、5 分鐘左右,警車和救護車才來,伊過十字路口時,沒有看到 被告的車子,因為當時的車潮、行人很多,伊只有注意看路 況,下車以後也沒有看到被告,除了告訴人躺在那裡外,沒 有其他人躺在那裡。發生碰撞後,伊的車子一直到警察來了 ,因為怕影響交通,才移到快車道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31 至133 頁背面),證人劉盈竹之證述,僅能證明於前開時、 地,渠等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當日被告之機車 有追撞或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㈢證人吳有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里長選舉助選員, 遊行到該處,看到告訴人騎車與證人劉盈竹開的車併行,告 訴人的車子左側擦撞到證人劉盈竹車子的右側,可能是驚慌 往右偏,機車的車頭右前方撞到被告機車的左邊車頭,告訴 人就滑倒,流很多血,伊等有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沒有留在 現場,也沒有救助告訴人,也沒有報案,就牽車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 因為當時是里長選舉的造勢遊行經過現場,因為剛好當時停



在那裡廣播造勢才注意到,伊站在對面的車道上,是面向案 發路口的,在案發路口的對面的轉角,沒有其他車子或物體 擋住。當時被告是在善士街口與保泰路口正在等待紅燈待轉 ,告訴人是直行行駛在保泰路上,通過善士與保泰路口,那 時被告的機車已經在待轉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左側擦撞到 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因為不穩才撞到被告的機車,告訴人的 機車前輪那邊撞到被告機車的左邊,撞到時被告的機車是靜 態的,告訴人的機車撞到被告機車後滑行就倒了,告訴人就 滑出去,與被告的機車距離大約有5 、6 公尺左右,被告也 知道告訴人倒地了。報案以後警員與救護車大約3 分至5 分 鐘左右抵達現場。被告牽機車起來時,自小客車已經停在路 口,是快車道的內側。伊第一眼注意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是告 訴人的機車偏行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擦撞自小客車的情 形,只有看到告訴人擦撞自小客車後偏行的情形,是偏行後 很快就擦撞到被告機車的左側,但是是撞到左後方或是左前 方就不清楚,因為被告要調監視錄影帶,里長想到說伊等那 時候有經過那裡,伊就自己說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8 至102 頁)。證人吳有仁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見原審 二卷第98頁),當時係因里長選舉的造勢遊行經過現場,自 無偏袒被告之必要。且其對於被告於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 也沒有救助告訴人,也沒有報案,就牽車走了等情(見偵卷 第29至30頁),亦據實陳述,並無迴護之情,其證述情節又 與後述現場圖、告訴人、被告及劉盈竹之車損狀況不相違背 ,是證人吳有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吳有仁上開證述 ,被告所騎機車並無自後追撞或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又依證 人吳有仁證稱:當時被告是在善士街口與保泰路口正在等待 紅燈待轉,告訴人是直行行駛在保泰路上,通過善士與保泰 路口,那時被告的機車已經在待轉了,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左 側擦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因為不穩才撞到被告的機車等 情,比對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所留下刮地痕之位置,應屬可 能,是被告辯稱:當時伊在保泰路、善士街口靜態等紅燈, 是告訴人來撞伊車子的左後方一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許素萍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剛好走到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善士街口菜市場入口處,伊看到被告騎車從保泰路 東向西行,撞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後面告訴人倒地受傷流血 ,告訴人的機車再撞到由證人劉盈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 車門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騎機車走 保泰路由東往西,告訴人騎在被告前面,他們同方向,到了 善士街口前,被告就自後追撞告訴人1 次,這次兩方面都沒 有倒,被告就騎到告訴人的前面,到了善士街口,被告要左



轉善士街,就與保泰路直行的告訴人撞擊,這次被告的車頭 撞到告訴人的車尾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是在菜市場的出口那裡,距離車禍現場差不多10 公尺。告訴人的車子被撞兩次,伊第一次撞擊有看到,第二 次是因為被告待轉時有碰一聲伊才看到,當時告訴人的機車 騎在前面,第一次告訴人被撞到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兩方 都沒有騎,是被告先騎走,被告超車騎到前面待轉時,被告 有一個加油的動作,被告機車的前面才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右 後方。告訴人被撞時是靜態的,告訴人被撞飛倒地後,被告 騎機車往善士街的方向直行騎走了,告訴人被撞飛大約285 公分(以法庭配置計算),兩次碰撞相隔沒多久,大約幾秒 鐘,告訴人被撞到的位置都一樣,碰撞時他們的車速都不快 。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與其他車子碰撞的情形,也沒在 現場看到自小客車停在那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4 至108 頁)。依證人許素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曾先後發生兩次撞 擊,第一次撞擊時雙方的機車均有停下,足可認告訴人李清 田有察覺該次撞擊,並應知為何人撞擊,然告訴人自警詢至 原審審判中,均未表示曾有此「第一次」撞擊之事;又於警 詢證稱一位婦人(指認被告)騎一部機車從保泰路東向西行 騎撞到一位老伯伯(李清田)騎一部重機車後面,致李清田 倒地受傷流血,及李清田之重機車再撞擊劉盈竹所駕駛之小 客車右後車門部位云云(見警卷第6 頁),但於原審卻證稱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自小客車與老先生的情形云云(見原 審第二卷104 頁背面),是此等部分之敘述前後不符已有可 疑。況依證人許素萍所述,在發生第一次撞擊、雙方機車均 停下後,係被告先騎走,且告訴人在第二次被撞時是靜態的 ,是被告又如何能在已超車至告訴人前方,且告訴人之機車 是靜態之情形下,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另證人劉盈竹 之自小客車確有和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事發後至警 方拍照時,均停放在事發現場旁,本件無論事發經過為何, 過程不過數秒至十餘秒間,證人許素萍既證稱全程看見事發 過程,卻又稱未看到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明顯有違常理。末 依證人劉盈竹及證人吳有仁之證述,均稱事發後約3 、5 分 鐘,警察和救護車就到達現場(見原審二卷第99頁背面、第 132 頁),證人許素萍卻稱:「(警察大概多久到?)大約 半個小時左右到。(老先生那時是否還在現場?)有,老先 生躺在那裡大約半個小時,因為那時人很多,救護車大約半 個小時才來,是警察先來救護車才來」(見原審二卷第105 頁),與前述證人劉盈竹、吳有仁之證述亦有未符之處。核 證人許素萍之證述既有以上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



㈤依車損狀況,就被告之機車損壞情形,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登州於本院證稱:被告的車子蠻破舊,明顯在菜籃那邊有毀 損,因她的車子蠻破舊的,不像新車的撞擊點會很容易看得 出來,因她的車子很破舊,我也沒有辦法分辨是新或舊的痕 跡等情,已如上述;又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魏順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留在現場之機車主要車損都 集中在前面左前及右前都有擦撞痕跡,可以明確判斷的只有 機車左右前面擋風玻璃,車後車損就如同照片所示(即原審 卷第33至35頁);小客車車損是在右側等情(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8 頁);又觀察告訴人機車後方損害情形,除煞車燈 處略有小破損外,無論車殼、排氣管或車牌等處,均無明顯 可辨識之差刮痕及其他毀損(見原審二卷第33至35頁),若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許素萍於偵審所述被告自後方撞擊告 訴人之機車等情為真,則告訴人之機車後方應有相當程度之 凹陷、破壞,豈止上開車損狀況。而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劉 盈竹之自小客車,亦如上述,則告訴人之機車有上開損壞, 亦屬可能。是由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狀況,尚難認定被告有從 後追撞或擦撞告訴人之機車。
㈥另由現場跡證,據證人魏順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 留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依我們研判是李清田所騎機車留 下的,因血跡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而依現場圖並 無被告所騎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亦難遽認被告之機車有 從後追撞或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因而煞車或傾斜 所留下刮地痕或煞車痕。
㈦另證人吳有仁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待轉的狀態相較原 審二卷第47頁照片所示,位置沒有那麼出來,應該更靠巷子 裡面;該路口菜市場入口處機車待轉都會這樣待轉,被告當 時待轉的地方不會影響到保泰路的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二卷 100 頁至背面)。而在上開照片中,被告之停車位置已在市 場出口、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邊緣,若當日被告停車位置更 靠市場內側,則被告停車待轉位置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自保 泰路由東向西之直行車流,亦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如前所述之傷害,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前 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等規定,且被告停車之位置亦不影響保泰路由東向西之



直行車流。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自無由 令其承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自難遽 認被告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被訴過失傷害犯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 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訴過失傷害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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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