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00號
KSHM,101,上訴,800,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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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9 日13時許,在陳浚生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39號住處內,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受人託買之陳浚生,並取得500 元之對價。嗣因警方對陳浚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監聽資料追查,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清吉位於高雄市○○區○○街76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吉(下稱被告黃清吉)矢口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有與陳浚生電話聯絡,陳浚生說他朋友要一個 500 元的安非他命,之後伊過去陳浚生的住處,但陳浚生的 朋友也沒有在那裡,已經走了,伊就把那500 元的毒品跟陳 浚生一起吸食;半杯是指500 元、一杯是指1,000 元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黃清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浚 生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時自承:「伊第一次賣毒 品給陳浚生是99年8 月9 日13時,伊接到陳浚生電話後,拿 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陳浚生住處,將陳浚生要買的毒品 安非他命0.3 公克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4頁),核與證 人陳浚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警詢筆錄裡記載99年 8 月9 日(下午)1 點,你打給黃清吉要買安非他命,有此 事?)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2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99年8 月9 日13時34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 告黃清吉之對話,『人家』指伊朋友叫『義仔』。」、「被 告黃清吉要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再由我 交給我朋友。」、「我朋友拿錢給我,請我幫他向別人買。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即所述關於談論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與金額相符;此外,復有99年8 月9 日13時34分 05秒證人陳浚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黃清 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譯文見警卷 第19頁):即「A (即陳浚生):喂。B (即被告黃清吉) :生阿,人家有在那邊嗎?A :對。B :他要多少?半杯還 是一杯。A :我不知道。B :你告訴他,我等一下就過去。 A :好。」等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 黃清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99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與陳 浚生電話聯絡後,拿一個500 元的安非他命至陳浚生住處」 、「半杯是指500 元、一杯是指1,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52頁),是被告黃清吉於上開警詢之自白與其他擔保證據 即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及證人陳浚生之證述相符,足堪採信。 ㈡雖被告黃清吉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然被告黃清吉先於偵查時 改口辯稱:99年8 月9 日中午13時,沒有拿500 元的安非他 命去陳浚生家說要賣他;那算是伊給陳浚生吃的,他也沒有 錢給伊,伊等沒有約定價錢;伊跟警察說伊拿給他吃的,他 也沒有錢拿給我,警察聽成伊賣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27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99年8 月9 日13時34分05



秒通話那次,伊最後沒有過去,也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浚生,伊有時候都講一講,不一定會過去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39、88頁正、背面);最終於本院審理中, 又坦承有至陳浚生住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清吉於原審所 辯,顯係為求脫罪而卸責之詞。而證人陳浚生亦於原審審理 時改口證稱:99年8 月9 日13時通話後,被告黃清吉沒有拿 過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然查,被告黃清吉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99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與陳浚生電話聯 絡後,拿一個500 元的安非他命至陳浚生住處」等情,已如 前述,是證人陳浚生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亦屬配合被告 黃清吉以求脫罪之詞,自不待多言。至於被告黃清吉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之「一同施用」新辯解,據證人陳浚生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譯文這次,同案被告黃清吉是否有給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另又訊之「(為何你以前 完全沒有提到同案被告黃清吉曾經請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時,證人陳浚生即語窮而未答(見原審訴字卷第 38頁),顯然被告黃清吉上開「一同施用」新辯解,又源於 證人陳浚生上開證詞,且在混淆視聽而已,不足為採。 ㈢又證人陳浚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是透過被告黃 清吉向『彬哥(音譯)』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再由 伊交給伊朋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然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 月9 日那次,黃清吉跟彬哥一起來 ,黃清吉是從『彬哥』手中交給伊,毒品是『彬哥』要賣給 伊,伊再拿給伊朋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顯然 不符;況且被告黃清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拿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去陳浚生住處,不是彬哥給伊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86頁),亦否認其毒品來源為『彬哥』,故應認 被告黃清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被 告黃清吉之單獨行為。又本件依上開99年8 月9 日13時34分 05秒證人陳浚生與被告黃清吉之通話內容,即「B (被告) :你告訴他,我等ㄧ下就過去。A (陳浚生):好。」等語 顯示,證人陳浚生顯係受人之託向被告黃清吉購買毒品,但 因被告黃清吉係「將陳浚生要買的毒品安非他命0.3 公克交 給他(指陳浚生)」;且證人陳浚生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我朋友拿錢給我,請我幫他向別人買。」等情(見原審訴字 卷第37頁),則直接向被告黃清吉購毒者應係證人陳浚生, 故就販毒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仍應認定係被告黃清吉販 毒予證人陳浚生,且至陳浚生處取得500 元之代價,一併敘 明。
㈣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



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衡情 非法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價格,輒因供 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來源是否充裕、雙方交往之深淺、 查緝鬆嚴、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又 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影響其 售價。訊據被告黃清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 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 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 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 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 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 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衡以被告 黃清吉與購毒者即陳浚生既非親非故,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 理?至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黃清吉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又取得相當代價,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 黃清吉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黃清吉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清 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清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 清吉就此部分所為,僅係涉犯轉讓禁藥罪,惟因被告黃清吉



此次有收取500 元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已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上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犯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清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故僅就其餘之法定刑加重之。五、原審認被告黃清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清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之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戕害 ,並因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 上開毒品予陳浚生,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黃清吉之交易金額為500 元,情節尚非重 大,兼衡被告黃清吉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敘明: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警方於99年10月30日在被告 黃清吉位於高雄市○○區○○街76號住處扣得之被告黃清吉 所有殘留安非他命餘渣夾鏈袋3 只,是被告黃清吉之前施用 剩下;玻璃吸食器2 個、自製吸食器2 組是用來吸食安非他 命之工具,挑食用塑膠吸管2 支是用來裝安非他命吸食用; 小空夾鏈袋20只,是被告黃清吉用以裝飾品;大空夾鏈袋1 疊是被告黃清吉用以裝拍貼網相片;帳冊1 本是行事錄,用 以紀錄被告黃清吉之花費等情,業據被告黃清吉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直接關係,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清吉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黃 清吉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雖於判決書中漏未載述「 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再加重」等情,而有不週之處;但因無期徒刑本即無從再加 重,且原審就被告黃清吉所處之宣告刑亦僅有期徒刑,即縱 有漏載上開法條之宣示,但仍不影響全判決意旨及被告權益 ,故無概予撤銷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同案被告陳浚生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業已判決確定;另被告



黃清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被告黃清吉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爰均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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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