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豐
扶助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穎
扶助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伸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1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姿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姿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陳姿穎、林彥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姿穎、林彥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姿穎、厲顏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姿穎、厲顏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姿穎、厲顏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姿穎、厲顏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應與陳姿穎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又應與林彥伸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叁仟元部分,又應與厲顏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陳姿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併以其與林彥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叁仟元部分,併以其與厲顏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姿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1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益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益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陳益豐、林彥伸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益豐、林彥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益豐、厲顏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益豐、厲顏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益豐、厲顏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益豐、厲顏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應與陳益豐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又應與林彥伸連帶沒收之;另新臺幣叁仟元部分,又應與厲顏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以其與陳益豐之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部分,以其與林彥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新臺幣叁仟元部分,併以其與厲顏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彥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陳益豐、陳姿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益豐、陳姿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益豐(綽號「罐頭」)、陳姿穎(綽號「小語」)為男女 朋友,民國99年1 月間,已同居在高雄市○○區○○街20號 住處,其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並以陳姿穎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由陳益豐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其分工方式為由 陳益豐負責對外聯絡、交付毒品,由陳姿穎負責記帳、提供 毒品予出面送貨者。嗣於99年3 月27日18時30分許,謝嘉新 使用不詳電話,撥打陳益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陳益豐購買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人達成買賣合意後,約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上之大立百貨附近交易。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陳益 豐以前揭電話撥打謝嘉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認謝嘉新抵達交易地點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謝嘉新碰面 ,陳益豐於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新時,當面 詢問謝嘉新是否願意嘗試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施用,經謝嘉 新同意後,陳益豐當場交付500 元之海洛因及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各1 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 ⑵、⑶所載)予謝 嘉新,謝嘉新則先行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 元予陳 益豐收受,至於購買海洛因之500 元價金,則尚未支付。嗣 於同日(27)日20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 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建國路三段365 (起訴書誤載為36 )巷口,查獲謝嘉新持有前揭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二、陳益豐、陳姿穎、林彥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以陳益豐名義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陳姿穎使用,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陳信宏於99年3 月間某日,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姿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陳姿穎、陳益豐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宏 於當日稍後,在不詳地點,先行交付價金3,000 元予陳姿穎 收受,待陳姿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姿穎、陳益豐即囑 咐林彥伸於同日18、19許,前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岡山(燕 巢)交流道附近,交付價值3,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信宏。
三、陳益豐、陳姿穎、厲顏益(綽號「狗哥」、「狗仔」,未據 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以陳益豐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㈠由蔡憲堂於99年 5 月14日13時11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益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陳益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蔡憲堂並於電話中請陳益豐聯絡厲顏益與其進行交 易;嗣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5日10時26分許 ,蔡憲堂再以前揭電話撥打陳益豐前揭電話,向陳益豐詢問
厲顏益之行蹤,陳益豐則告以厲顏益正在睡覺,請蔡憲堂稍 後再與厲顏益聯絡;嗣於同(15)日11時13分許,蔡憲堂再 以前揭電話撥打陳益豐前揭電話,欲向陳益豐購買2,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益豐應允後,請蔡憲堂撥打電話與厲顏 益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15)日稍後,推由厲 顏益出面,在台南市某處,將陳姿穎提供之2,0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蔡憲堂,蔡憲堂當場交付2,000 元予厲顏益收 受。㈡由蔡憲堂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20日10 時15分許,持用前揭電話撥打陳益豐之前揭電話,在電話中 表示已與厲顏益約好在台南市○○街、康樂街附近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然厲顏益並未依約前來,陳益豐隨即表示會撥打 電話聯絡厲顏益;嗣於同(20)日22時29分許,蔡憲堂再以 前揭電話撥打陳益豐前揭電話,表示仍無法聯絡上厲顏益, 可否直接向陳益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益豐應允後,蔡憲 堂表示隨後前往陳益豐、陳姿穎位在高雄市○○區○○街18 2 巷61弄2 號租屋處(下稱廣昌街租屋處)交易;嗣於同( 20)日22時55分許,蔡憲堂再以前揭電話撥打陳益豐前揭電 話,在電話中表示已與厲顏益取得聯繫,其無須前來廣昌街 租屋處交易,並於同(20)日稍後,由厲顏益出面,在台南 市○○街、康樂街附近,將陳姿穎提供之1,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蔡憲堂,蔡憲堂當場交付1,000 元予厲顏益收受 。
四、陳姿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擅自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6 月4 日18時10分前不久,在前揭廣昌街租屋處,同 時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姿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信宏、孫靖斐施用。嗣於同(14)日18時10分 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廣昌 街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⑴、2 、3 所示之毒品;陳姿 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 至8 、10所示之物;陳益豐 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陳益豐、陳姿穎共 有或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益豐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厲顏益、陳信宏、孫靖斐
、蔡憲堂、梁弘昌、謝嘉新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姿穎及其 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謝嘉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茲說明 如下:
㈠證人厲顏益、蔡憲堂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厲顏益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蔡憲 堂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益豐、陳姿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陳述部分,核均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是依前 開說明,證人厲顏益、蔡憲堂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 證據例外之情形,應均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厲顏益 、蔡憲堂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陳信宏、孫靖斐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林彥伸警詢中 之陳述部分: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信宏、孫靖 斐於警詢中,就是否曾向被告陳益豐、陳姿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及被告陳姿穎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共同被告 林彥伸於警詢中,就是否與被告陳益豐、陳姿穎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述,均有 不符,參以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轉讓毒品之刑責亦屬非輕, 證人陳信宏、孫靖斐及共同被告林彥伸於警詢過程當時,被 告陳益豐、陳姿穎並未在場,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林彥伸較 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陳益豐、陳姿 穎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梁弘昌、謝嘉新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嘉新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 著、證人梁弘昌另案通緝中,經原審傳喚未到,本院審酌: 證人梁弘昌、謝嘉新於偵訊中,並未陳稱於警詢中,因毒癮 發作,或意識不清,或遭受不當取供等情(證人梁弘昌、謝 嘉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參以 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證人梁弘昌、謝嘉新警詢過程當時,被 告陳益豐、陳姿穎並未在場,前揭證人較不易因人情壓力, 有所顧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梁弘昌、謝嘉新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陳姿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否認證人蔡憲堂、林彥伸、 陳信宏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蔡憲堂、林彥伸、陳信宏於偵查中之 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陳姿穎詰問之機會 ,依前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益豐、陳姿穎、林 彥伸、全體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103 頁、第116 頁、本院卷 第11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益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給謝嘉新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謝嘉新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穎則於本院時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嘉新,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嘉新,並沒有販賣海 洛因給謝嘉新等語。
㈡經查:
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於99年3 月27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上大立百貨附近巷弄內,販 賣500 元之海洛因、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新;嗣 於同(27)日20時30分許,謝嘉新持有前揭毒品,在高雄市 ○○區○○路三段365 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謝 嘉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於99年3 月27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 ○路114 巷10號10樓住處,撥打某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向該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同(27)日晚 上8 時,在高雄市大立百貨附近交易,伊騎乘機車到達約定 地點約15分鐘後,該男子出現,並問伊要不要嘗試施用海洛 因,所以伊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2,000 元予該男子,另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價金 則先賒欠,同(27)日20時30分許,伊持有前揭毒品,在高 雄市○○區○○路三段365 巷口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㈢ 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見偵查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第57頁, 原審卷㈢第2 頁至第6 頁),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又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陳 姿穎申請,交予被告陳益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豐於 警詢及原審101 年3 月21日審理中承認在卷(見偵查卷㈠第 8 頁正面,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彥伸於警詢 及原審101 年2 月23日審理中陳稱:陳益豐之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2頁正面,原審卷㈡第 235 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 第45頁),足見證人謝嘉新所指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確係被告陳益豐無誤。是被告陳益豐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新乙節,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姿穎確與被告陳益豐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予謝嘉新 ,並負責將毒品交易記帳之事實,理由如下:⑴被告陳姿穎 於99年初,與被告陳益豐同居在高雄市○○區○○街20號, 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使用以被告陳益 豐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會記帳,扣案如 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帳冊為其所有,帳冊內容為其記載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姿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偵查卷㈠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 ,偵查卷㈡第93頁正面、第142 頁,偵聲字第436 號卷第20 頁,原審卷㈠第52頁、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㈢97頁反面), 核與被告陳益豐於原審101 年3 月22日審理中陳稱:99年1 月間,伊與陳姿穎同居在高雄市○○區○○街20號,陳姿穎 有記帳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伊的錢就是陳 姿穎的錢,陳姿穎的錢就是伊的錢,扣案帳冊係陳姿穎所有 ,陳姿穎使用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陳姿穎另 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予伊使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聲卷第 16頁,原審卷㈢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並有 前揭帳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姿穎、陳益豐2 人關係 密切,在其2 人同財共居,且被告陳姿穎負責生活收支記帳 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陳姿穎應無不知被告陳益豐販毒 行徑之理。⑵被告陳姿穎於案發前業已認識謝嘉新之妹謝嘉 蕙,謝嘉新即為扣案帳冊內所載「小蕙哥哥」之事實,亦據 被告陳姿穎於原審101 年3 月22日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原審 卷㈢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核與被告陳益豐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陳姿穎認識謝嘉新的妹妹即綽號「小蕙」之女子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95頁面、第98頁反面);並有謝嘉 新之國民身分證、謝嘉蕙之檔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㈢ 第16頁、第42頁),是被告陳姿穎既可指認謝嘉新即為「小 蕙哥哥」,則被告陳姿穎與謝嘉新曾經碰面而互相認識,應 屬事理之常;參以被告陳姿穎於如附表編號6 之帳冊內多次 記載:「2500小蕙哥哥」或「2000小蕙哥哥」等語,且該記 載均在99年2 、3 月間等情(見偵查卷㈡第239 頁正面、第 240 頁正面、第241 頁正、反面、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 反面、第245 頁正面),足見被告陳姿穎與證人謝嘉新在被 告陳益豐於99年3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前,已有多次 交易紀錄,被告陳姿穎始會將該交易登記於帳冊內;復佐以 前揭帳冊之收支紀錄,其中不乏日常生活之支用情形(例如 吃飯、購買飲料、支付房租等),前揭日常生活支出情形, 自其記載之文意即可明瞭其用途。此外,其餘為數不少之紀
錄僅有「數字」及「姓名」(或綽號或代號)之記載,顯有 防止他人查悉實際內容之意,此種紀錄之方式,如係合法之 收支紀錄,被告陳姿穎大可如同日常生活收支之記載方式為 之,以免日後忘卻收支原因,實無如此模糊記載而徒增困擾 之必要。⑶前揭帳冊關於「小蕙哥哥」部分記載之金額,核 或與被告陳益豐本次販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或與加計 販賣500 元海洛因之金額(合計2,500 元)相符,堪認前揭 記載均屬被告陳姿穎記載證人謝嘉新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 益徵被告陳姿穎與被告陳益豐共同販賣海洛因,並由被告陳 姿穎負責紀錄毒品收支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益豐、陳姿穎於原審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陳益豐、陳姿穎同居之高雄市○○區○○街20號住處, 位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上大立百貨後方之事實,有電子 地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24頁),是從大立百貨與被告 陳益豐前揭光明街住處之相對位置而言,兩者距離甚近,被 告陳益豐得知證人謝嘉新已抵達大立百貨附近巷弄後,隨即 自光明街住處走路出發,不久後抵達約定地點與謝嘉新交易 毒品,乃為合理之舉,是證人謝嘉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該 男子(即被告陳益豐)約定晚上8 點在大立百貨附近碰面, 伊騎乘機車到達後,該男子過約15分鐘後走路過來交易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8頁反面),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參 以證人謝嘉新於警詢中證稱:伊最近1 次係於99年3 月21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4 巷10號10樓住處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可見前揭成功路住處係證人謝 嘉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復參以證人謝嘉新經查獲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陰性反應,檢察官以其持有前揭毒品起訴,經原審法 院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 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483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㈢第4 頁至第6 頁),足見證人謝嘉新尚未施用前揭剛向 被告陳益豐購得之毒品,益徵證人謝嘉新確實剛購得毒品, 準備拿回家中施用,而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即遭查獲;再參 以被告陳益豐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謝嘉新係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正面),且被告陳益豐未曾陳述2 人間 有何仇恨,足見證人謝嘉新並無涉詞誣陷被告陳益豐之動機 ,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被告陳益豐所辯,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姿穎雖於本院101 年9 月11日審理時結證 稱:我於99年3 月27日有賣甲基安非給謝嘉新,因謝嘉新他 打電話給我,我記得是我朋友梁弘昌幫我接的電話,因為梁 弘昌很少去找我,唯一幫我接的電話,所以我印象很深,那
時候陳益豐還在上班,還沒下班,因為是在我住的那地方。 我就去出門找謝嘉新,與謝嘉新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 拿一包海洛因給謝嘉新,因謝嘉新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然證人謝嘉新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14 巷10號10樓住處, 撥打某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該男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約定同(27)日晚上8 時,在高雄市大立百貨 附近交易,伊騎乘機車到達約定地點約15分鐘後,該男子出 現,並問伊要不要嘗試施用海洛因,所以伊以2,000 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 元予該男 子,另購買500 元海洛因之價金則先賒欠,同(27)日20時 30分許,伊持有前揭毒品,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65 巷口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 頁至第8 頁、第18 頁 至第19頁),可見前往與謝嘉新交易毒品之人為男子,證人 陳姿穎上開證述係其前往與謝嘉新交易毒品等詞,顯與事實 不符,且謝嘉新係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毒, 而0000000000號電話是由被告陳益豐使用,並非由被告陳姿 穎在使用,已詳前所述,而被告陳姿穎亦知悉謝嘉新從未吸 食海洛因,此與證人謝嘉新上開所證:該男子並問伊要不要 嘗試施用海洛因,所以伊以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00 元予該男子,另購買500 元 海洛因之價金則先賒欠等語相符,可見證人陳姿穎上開證詞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益豐之認定,但卻足以證明被告陳姿 穎對於被告陳益豐販毒給購毒者之情形均瞭若指掌,一清二 楚,其與被告陳益豐間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自98年3 月間起,撥打 陳姿穎之電話,開始向陳益豐、陳姿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找不到陳姿穎,才會打電話給陳益豐,他們2 人輪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伊大約2 個星期購買1 次,曾與陳益豐、陳 姿穎約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中華三路口之「我家牛排 館」樓上之旅館內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頁反面) ,是以證人陳信宏僅為購毒施用者之身分,即知悉聯絡不上 被告陳姿穎,可轉聯絡被告陳益豐購買毒品,則被告陳姿穎 、陳益豐具有同居且通財之親密關係,自無不知他方販賣毒 品之理,足見被告陳益豐、陳姿穎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⑷警方於99年6 月4 日18時15分,持搜索票前往被告陳益豐、 陳姿穎位在高雄市○○區○○街182 巷61弄2 號租屋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疑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 ⑴、⑵為海洛因成分,編號1 ⑶ 、2 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為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情形 詳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陳益豐、陳姿穎確實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並加以販賣無疑。
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 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益豐、陳姿穎與證人謝嘉新並非至親 ,自無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付之,況被告陳姿穎就扣案帳冊, 尚親自記帳管理。從而,被告陳益豐、陳姿穎確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益豐、陳姿穎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益豐、陳姿 穎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謝嘉新犯行,均堪認定。二、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益豐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 宏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姿穎、陳信宏、林彥伸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因林彥伸剛好要回家,所以請林彥伸順路送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宏等語;訊據上訴人即陳姿穎、林彥伸於 本院時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宏之犯行,被告陳姿 穎雖於原審時辯稱:伊與陳信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 原本與陳信宏一起找藥頭購買毒品,結果藥頭沒有出現,陳 信宏先離開,並先行交付3,000 元之合資款予伊,伊買到甲 基安非他命後,請林彥伸回家時,順便帶給陳信宏等語;被 告林彥伸於原審時則辯稱:伊係幫忙陳姿穎將陳信宏合資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信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益豐、陳姿穎於99年3 月間某日,將3,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被告林彥伸,由被告林彥伸在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岡山(燕巢)交流道附近交付陳信宏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益豐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68頁,原審卷㈡第24 4 頁正面);被告陳姿穎於原審訊問時(見偵聲第436 號卷 第20頁);被告林彥伸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 第58頁、原審卷㈡第233 頁正面、第235 頁正面,原審卷㈢ 第20頁正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信宏於原審101 年1 月 5 日審理中結證稱:99年3 月間某日,伊以電話聯絡陳姿穎 ,由林彥伸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在岡山(燕巢)交流道 交付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這件事情陳益豐知 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96頁 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應堪認定。另被告林彥伸交付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前,陳信宏已先行交付3,000 元予被告 陳姿穎收受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姿穎於原審訊問及原審審理 中坦白承認(見偵聲第436 號卷第20頁,原審卷㈢第101 頁 ),核與證人陳信宏於原審101 年1 月5 日審理中證述:99 年3 月間在岡山交流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經交給陳姿 穎3,000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第101 頁) ,亦堪認定。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陳益豐、陳姿穎 及林彥伸共同販賣予陳信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宏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99年2 、3 月間某日,伊以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姿穎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 伊將陳姿穎、陳益豐之電話號碼儲存在手機內,這次向陳姿 穎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頁反 面、第140 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彥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覺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信宏係犯罪行為,伊承認 與陳姿穎、陳益豐於99年3 月間,在岡山交流道附近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陳信宏,伊知道陳益豐、陳姿穎有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陳益豐、陳姿穎及林彥伸雖於原審時以前揭情詞置辯, 且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林彥伸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陳姿穎合資購買之毒品等語。惟:「 購買」與「合資購買」兩者之意義明顯不同,且文意上之區 隔並無任何深奧難懂之處,證人陳信宏為具有高職肄業學歷 之成年人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就其間之差異性自無不知之理,如證人陳信宏確實與 被告陳姿穎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陳信宏於檢警訊問時,自可 明確表示係與被告陳姿穎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其等出資比例 及各自分配之毒品數量。然觀之證人陳信宏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合資購買」之情,實與合資購買
毒品,應由合資人共同出資,或由其中1 人先行出資購買毒 品,待購得毒品後,向其他合資者依合資比例收取價金之常 情不符;參以證人陳信宏與被告陳益豐、陳姿穎及林彥伸均 為朋友關係,並無因故交惡,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以證人 陳信宏前揭學歷、年紀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觀之,實無不 知之理,如其確係與被告陳姿穎、陳益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大可在警詢及偵查中表明此事,以免被告陳姿穎、陳 益豐遭受販毒重罪之追訴,引起被告陳姿穎、陳益豐之不快 ;復參以合資出面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徒增被查獲之風險, 且證人陳信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姿穎、陳益豐 未必有施用之需求,或已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須馬上購 買毒品解癮;且被告陳姿穎、陳益豐與證人陳信宏既僅係普 通朋友關係,如證人陳信宏要求與被告陳姿穎、陳益豐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姿穎、陳益豐為免因出面購買毒 品或持有毒品被查獲,遭致刑事訴追,大可直接提供藥頭之 聯絡電話予證人陳信宏,或先代證人陳信宏與藥頭電話聯繫 ,取得藥頭對證人陳信宏之信任後,再由證人陳信宏自行向 藥頭購買毒品即可,被告陳姿穎實無親自出面向藥頭購買毒 品之必要。何況,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中亦證述:因積欠陳益 豐、陳姿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36,000元未能清償,因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