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98號
KSHM,101,上訴,79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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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豪
被   告 梁正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4332、32793 、36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國豪部分撤銷。
吳國豪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國豪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執行上開徒刑2 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裁定減 刑為1 年、3 月15日,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改造長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 某日,在友人蕭志峯(業經判刑確定)其與梁正有共同承租 之高雄市○○區○○路389 巷1 弄1 號租居處,借用蕭志峯 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等工具,加工製造完成,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2 、8 、9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8 顆(經鑑驗其中2 顆具殺傷力,另6 顆不具殺傷力)。嗣於100 年9 月2 日13時許,在蕭志峯上 開租居處扣得吳國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於100 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國豪 位於高雄市○○區○○路東巷75弄6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附表二 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於100 年12月20 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道,經警攔檢吳 國豪與顏利青共乘車牌號碼210-MAB 號重機車,在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8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苓雅分局、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東 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15 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 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吳國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梁正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0 年09月02 日13時0 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001256號搜索 票對被搜索人蕭志峯居住地執行搜索你當時是否在場?警方 查獲何物?現場有何人在場?)…警方在綽號『阿峰』使用 的房間內白色置物箱中查獲長槍成品1 枝及在房屋後方加蓋 之槍械改造工廠查獲改造槍械所用之鋼刀切割機、砂輪機( 座台型)2 台、砂輪機(手提型)2 台、長槍槍機(半成品 )7 機、長槍槍管(半成品)6 枝、長槍擊錘(半成品)5 枝、長槍護木(木質)2 支、長槍護木(塑膠質)2 支、長 槍背帶3 條、槍枝彈簧6 條、槍枝模板3 支、虎鉗夾1 支、



護木鋸1 支、鐵鋸1 支、油壓剪1 支、電焊機1 組、改造槍 械工具1 批」、「(警方在客廳當場在吳國豪身上查獲槍枝 一把該槍械是否為吳國豪在你所承租的房子內所改造的?) 是」等語(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及證人顏利青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見警二卷第8 、9 頁)、證人即警員孫光中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236 至242 頁);復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2、16、17、附表三編號7 至15所 示之物扣案及搜索票1 紙(見警一卷第6 頁)、100 年9 月 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一卷第7 至13、52至55、69至72頁)、照片23張(見警一卷第15至20 、57、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 件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100 年11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三卷第5 至7 、9 頁)、照片6 張(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照片24張(見警三卷第13至19 頁)、100 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二卷第10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 告表及附件照片8 張(見警二卷第16至22頁)、照片6 張( 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在卷足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槍枝1 支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COLT廠M1911A1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8 、 9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槍枝2 支及子彈8 顆,經送鑑驗結果 ,手槍2 支均係改造手槍,且同樣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 顆可擊發,其餘6 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00133072號鑑 定書、100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50932號、101 年1 月 19日刑鑑字第101000381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97至 100 頁、偵二卷第20頁、原審一卷第182 、183 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19308號 函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2 0頁)。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吳國豪固於101 年1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我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製造改造手槍,我在100 年11月10日 被查獲之手槍1 支是我製造的,在100 年12月20日16時40分 許被查扣的手槍1 支、子彈8 顆都是我製造的,是大約2 、 3 個月即100 年10月中旬左右,在高雄市○○區○○路東巷



75 弄8號我的住家內製造,是在同時間製造2 支手槍及子彈 。100 年10月中旬我是製造手槍2 支,於11月10日我的住處 被搜索時,因為另一支放在住家樓梯底下的儲藏洞內,沒有 被搜索到,我上述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69、70 頁)。惟其於同年3 月5 日、4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 開11月10日、12月20日遭警查獲之改造槍枝為其所製造之事 實,辯稱:均是在法拍屋檢到的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 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改造槍枝來源供述不一,自難僅依 其於101 年1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遽認該2 把槍枝確 係其於100 年10月中旬,在其上開住處改造之事實。參以員 警於100 年11月10日依法搜索被告吳國豪上開住處時,僅查 獲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二編號16、17、 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三卷第5 至9 頁)。而該等扣押物品 並無任何可供改造槍枝之砂輪機、電焊機及其他足供改造槍 枝之工具,若被告吳國豪確在其住處從事改造槍枝工作,衡 情當須購置相關改造工具以供使用,則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 住處實施搜索時,對於該顯而易見之改造槍枝工具豈有視而 不見未於扣押之理?被告吳國豪若未於其住處置放相關改造 槍枝工具,焉能在其住處進行槍枝改造工作?是被告吳國豪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於100 年10月中詢在其住處改造附 表編號8 、9 所示槍枝等語,其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又被 告於100 年9 月2 日在上開蕭志峯租屋處為警查獲時,員警 在該處加蓋之槍械改造工廠查獲上開切割機、砂輪機、電焊 機等大批改造槍枝工具,已如上述,被告吳國豪既供述確有 利用該等設備改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槍,則其自白顯有 相當佐證而足憑信。被告吳國豪既與蕭志峯係朋友,且可進 出其上開租屋處使用其改造槍枝設備非法改造槍枝,其自可 利用該等設備改造多把槍枝,而自無再行購買相關改造槍枝 工具之必要,是其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20日為警 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非無可能係其於改造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時一併進行改造。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伊係同時在蕭志峯上開租屋處製造扣案3 把槍枝及子彈等 語,既有上開查扣之大批改造槍枝工具足資信實,應非虛妄 ,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國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考)。另按非法



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 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 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吳國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之持 有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國豪1 次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8 、9 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1 次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其餘6 顆無殺傷力),雖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然衡 諸上開說明,仍各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吳國豪同時製造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被告吳國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1 次製造扣案3 支改造 手槍,並非分次製造1 支、2 支改造手槍,已如上述,原審 誤認被告係分2 次製造本件3 支扣案改造手槍,而論以2 非 法製造改造手槍罪,併予處罰,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吳國豪部分不當,雖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國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吳國豪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仍不知謹 慎,明知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非法 製造上開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挾以自重,其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惟尚無持以供不法犯行之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國中畢業,每月收 入約2 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8 、9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3 支, 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子彈,其中雖有2 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上開子 彈既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



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至其餘子彈6 顆經鑑驗結果既均不 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 或非被告吳國豪所有,或與被告吳國豪上開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豪尚有經警查獲槍枝組成零件、槍 管3 支、彈匣4 個等物,因認被告吳國豪亦另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吳國豪涉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無非係以: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 日刑 鑑字第1000133072號鑑定書1 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吳國豪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辯稱:扣案槍管3 支經送內政部鑑驗的結果,均非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㈢經查:被告吳國豪於100 年11月10日有經警查扣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槍枝零組件(即公訴意旨所載槍枝組成主要 零件)1 盒、槍管3 支、彈匣4 個等物之事實,固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 至7 、 9 頁)。然上開槍管3 支,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及向內政部保安組函詢結果,認其中2 支係土造金 屬槍管半成品,另1 支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且均「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45703號函及內政部101 年 4 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87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二卷第63、64、66頁)。又上開扣案物中,改造手槍1 支 、子彈2 顆(經送驗結果認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4 5703號函在卷可憑,均顯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至上 開槍枝零組件1 盒,遍閱全卷資料,未見公訴人予以說明係 何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上開彈匣4 個,其中2 個是道具彈匣,且現尚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並未入庫及檢送到院等情,有原審101 年4 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 頁),至於另外2 個彈匣即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 8 改造手槍1 支所含之2 個彈匣,當已屬被告吳國豪製造改 造手槍犯行之部分行為,且上開彈匣2 個是否被告吳國豪所 另行製造,及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公訴人亦均未提 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吳國豪另有公訴意 旨所指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吳國豪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則被告吳國豪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上開部分為被 告吳國豪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梁正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正有自100 年6 月中旬,與蕭志峯共同承 租高雄市○○區○○路389 巷1 弄1 號,製造手槍槍管3 支 、改造長短槍管8 支,因認被告梁正有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梁正有涉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梁正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001330 7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 ;4、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梁正有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扣案3 支鐵管是伊切割的,是做供作 噴鐵砂防護面罩修補破洞之用,伊沒有製造主要組成零件, 扣案手槍槍管3 支、改造長短槍管8 支送鑑定結果,亦認均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梁正有製造改造槍管3 支、改造長短槍管 8 支,然警員於100 年9 月2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389 巷1 弄1 號租屋處房間內,僅扣得金屬槍管6 支、 改造槍管半成品2 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即警一卷第12頁扣案物編號4 、5 );



至在該租屋處後方改造工廠所查獲之物,應係蕭志峯所有或 持有,已據被告梁正有供明或同案被告蕭志峯供述在案。是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逾上開扣押數量部分(即改造槍管多1 枝 、槍管(即金屬管)多2 支,當係同案被告蕭志峯所有之物 ,而非被告梁正有所製造及持有,合先敘明。又原審將扣案 改造槍管3 支、改造長短槍管14支(其中改造槍管2 支、槍 管(即金屬管)6 支為梁正有持有,其餘均為蕭志峯所持有 )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函詢結果,依回函說明二㈡、㈣所 載,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 年2 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28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 卷第197 頁)。準此,上開被告持有之扣案鐵管既非屬內政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3、14、15所示之砂輪機、電鋸、電鑽等物切割鐵管而成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物,其是否確係欲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 非無疑。
㈡被告梁正有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坦承有改造槍枝、子彈情事 ,惟其亦陳稱:只改造警方查獲到的那支手槍半成品而已, 但還沒改造成功等語。惟本件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鐵管、子 彈等物,經送鑑定後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均非具殺傷 力之子彈,已如上述,若被告梁正有確係為改造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以其與蕭志峯共同租屋居住,且可自由使用 該屋後改造工廠所有之改造槍枝設備、工具,且曾看過蕭志 峯、吳國豪如何改造槍枝、子彈之經驗,其是否不能改造完 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實非無疑。況被告梁正有若確 有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依其己有之工具,加上同案 被告蕭志峯之上開改造工具,衡情應非難事,何以其為警查 獲後所扣得之物,竟無一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梁正 有是否確有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槍枝、子彈之犯行,實 非無疑,自難僅以其上開自白而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梁正有上開所辯,容非虛妄。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正有之上揭犯行,自難遽為推認其上 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正有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 梁正有被訴涉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是否涉犯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 既未據起訴,且起訴部分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梁正有犯罪,而為被告梁正有無罪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事實包含製造槍管而



為製造槍枝未遂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被告蕭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已據上訴人等依法撤回上訴而確 定,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鑑驗結果 │查扣日期│備 註│
├──┼──────┼───┼─────────┼────┼────┤
│ 1 │具殺傷力之土│蕭志峯│認係土造長槍,由土│100 年9│內政部警│
│ │造長槍1 支(│ │造金屬槍管組合土造│月2 日查│政署刑事│
│ │槍枝管制編號│ │金屬槍機、塑膠槍托│扣(警一│警察局10│
│ │0000000000)│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卷第11頁│0 年12月│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編號21)│1 日鑑定│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書之鑑驗│
│ │ │ │ │ │結果一(│
│ │ │ │ │ │偵一卷第│




│ │ │ │ │ │97頁反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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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殺傷力仿CO│吳國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00 年9│同上鑑定│
│ │LT廠M1911A1 │ │COLT廠M1911A1 型半│月2 日查│書之鑑驗│
│ │型半自動手槍│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扣(警一│結果二。│
│ │製造之改造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卷第55頁│ │
│ │槍1 支(槍枝│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管制編號1102│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039018)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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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非制式子彈20│蕭志峯│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00 年9│同上鑑定│
│ │顆 │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月2 日在│書之鑑驗│
│ │ │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蕭志峯所│結果四及│
│ │ │ │彈、直徑7.9±0.5mm│有車牌號│內政部警│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碼ZE-331│政署刑事│
│ │ │ │射,共19顆可擊發,│6 號自小│警察局10│
│ │ │ │認有殺傷力,另1 顆│客車上查│1 年2 月│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扣(警一│10日函(│
│ │ │ │傷力。 │卷第72頁│原審卷第│
│ │ │ │ │) │1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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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槍槍管3 支│蕭志峯│認其中2 支均係土造│100 年9│同上鑑定│
│ │ │梁正有│金屬管半成品,另1 │月2 日查│書之鑑驗│
│ │ │ │支研判係貫通之金屬│扣〔警一│結果八及│
│ │ │ │槍管,槍管底部有磨│卷第12頁│內政部函│
│ │ │ │除加工之痕跡,且上│編號5 所│(原審卷│
│ │ │ │開槍管3 支均非公告│示2 支及│第197 頁│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0頁編│) │
│ │ │ │。 │號6 其中│ │
│ │ │ │ │1 支(原│ │
│ │ │ │ │載槍機實│ │
│ │ │ │ │為槍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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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改造長槍擊錘│蕭志峯│認分係金屬管4 支及│100 年9│見同上鑑│
│ │5 支 │ │具拉柄之金屬管狀物│月2 日查│定書之鑑│
│ │ │ │1 支,且均非公告之│扣(警一│驗結果九│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第11頁│及內政部│
│ │ │ │ │編號8 )│函(原審│




│ │ │ │ │ │卷第19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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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改造長短槍管│蕭志峯│認均係金屬管,且均│100 年9│見同上鑑│
│ │14支 │、梁正│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月2 日查│定書之鑑│
│ │ │有 │成零件。 │獲,且其│驗結果十│
│ │ │ │ │中8 支為│一及內政│
│ │ │ │ │蕭志峯所│部函(原│
│ │ │ │ │有〔警一│審卷第19│
│ │ │ │ │卷第10頁│7頁 )。│
│ │ │ │ │編號7 所│ │
│ │ │ │ │示6 支及│ │
│ │ │ │ │編號6 其│ │
│ │ │ │ │中2 支(│ │
│ │ │ │ │原載槍機│ │
│ │ │ │ │實應為槍│ │
│ │ │ │ │管),另│ │
│ │ │ │ │6 支為梁│ │
│ │ │ │ │正有所有│ │
│ │ │ │ │(警一卷│ │
│ │ │ │ │第12頁編│ │
│ │ │ │ │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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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改造槍機4 支│蕭志峯│認均係L 型金屬物,│100 年9│見同上鑑│
│ │ │ │且未列入槍砲主要組│月2 日查│定書之鑑│
│ │ │ │成零件(原審卷第19│獲(警一│驗結果十│
│ │ │ │7頁 ) │卷第10頁│二 │
│ │ │ │ │編號6 之│ │
│ │ │ │ │其中4 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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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具殺傷力仿BE│吳國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00 年11│見內政部│
│ │RETTA 廠84型│ │BERETTA 廠84型半自│月10日查│警政署刑│
│ │半自動手槍製│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扣。 │事警察局│
│ │造之改造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100 年12│
│ │1 支(含彈匣│ │成,擊發功能正常,│ │月16日鑑│
│ │2 個,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定書(偵│
│ │制編號110203│ │用,認具殺傷力。 │ │二卷第20│
│ │911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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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具殺傷力仿BE│吳國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100 年12│見內政部│
│ │RETTA 廠84型│ │BERETTA 廠84型半自│月20日查│警政署刑│
│ │半自動手槍製│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扣。 │事警察局│
│ │造之改造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101 年1 │
│ │1 支(含彈匣│ │成,擊發功能正常,│ │月19日鑑│
│ │1 個,槍枝管│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定書(原│
│ │制編號110203│ │用,認具殺傷力。 │ │審卷第18│
│ │8940)。 │ │ │ │2 頁)之│
│ │ │ │ │ │鑑驗結果│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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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子彈8 顆 │吳國豪│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00 年12│見同上鑑│
│ │ │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月20日查│定書鑑驗│
│ │ │ │8.9 ±0.5MM 金屬彈│扣。 │結果二及│
│ │ │ │頭而成,經試射,其│ │內政部警│
│ │ │ │中2 顆可擊發,認具│ │政署刑事│
│ │ │ │殺傷力,另6 顆均不│ │警察局10│
│ │ │ │具殺傷力(其中2 顆│ │1 年3 月│
│ │ │ │無法擊發,另4 顆雖│ │20日函(│
│ │ │ │可擊發,但動能不足│ │原審卷第│
│ │ │ │) │ │2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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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或│備註 │
│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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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管切割機1 │蕭志峯│100 年9 月2 日,在租屋處│
│ │台 │ │後方加蓋之槍機改造工廠內│
│ │ │ │查獲(警一卷第10頁編號1 │
│ │ │ │) │
├──┼──────┼───┼────────────┤
│2 │砂輪機(座台│蕭志峯│同上(編號2) │
│ │型)1 台 │ │ │
├──┼──────┼───┼────────────┤
│3 │砂輪機(手提│蕭志峯│同上(編號3 、4) │
│ │型)2 台 │ │ │
├──┼──────┼───┼────────────┤
│4 │砂輪機(座台│蕭志峯│同上(編號5 ) │
│ │型)1 台 │(持有│ │




│ │ │) │ │
├──┼──────┼───┼────────────┤
│5 │鑽頭5 支 │蕭志峯│同上(警一卷第11頁編號13│
│ │ │ │) │
├──┼──────┼───┼────────────┤
│6 │模板1 個 │蕭志峯│同上(編號14) │
├──┼──────┼───┼────────────┤
│7 │虎鉗夾1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5) │
├──┼──────┼───┼────────────┤
│8 │護木鋸2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6) │
├──┼──────┼───┼────────────┤
│9 │鐵鋸1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7) │
├──┼──────┼───┼────────────┤
│10 │油壓剪1 支 │蕭志峯│同上(編號18) │
├──┼──────┼───┼────────────┤
│11 │電焊機1 組 │蕭志峯│同上(編號19) │
├──┼──────┼───┼────────────┤
│12 │改造槍枝工具│蕭志峯│同上(編號20) │
│ │1 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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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