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793號
KSHM,101,上訴,793,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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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懋奇
指定辯護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16
、19818 、26631 、26 742、30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6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王俊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17至29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弟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弟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俊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K 他命、一粒眠則 係該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 圖營利,由其本人,或與綽號「弟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即附表一編號第27號部分)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一粒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饒昭聰等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據報依法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 國(以下同)100年6 月29日持搜索票搜索,在王俊凱位於高 雄市○○區○○路46號6 樓之4 住處扣得手機3 支、夾鏈袋 5 包、拉K 盤及殘渣(含電話卡及吸管)1 個、玻璃管1 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驗前淨重 為1.621 公克,驗後淨重為1.616 公克),另在王俊凱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7173-UL 號汽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 (毛重4.7 公克,驗前淨重為4.529 公克,驗後淨重為4.52 4 公克)、煙盒K 盤1 個、周于涵健保卡1 張、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 支等物。二、吳懋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罪案件,經原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5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毒者聯絡,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吳懋奇位 在高雄市○○區○○路17巷11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朱怡嘉。嗣於100 年6 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吳懋 奇之上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土黃色圓形錠甲 基安非他命2 錠(驗前淨重為0.706 公克,驗後淨重為0.69 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2 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 具2 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2支 、 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鴻輝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俊杰黃邵翌翁嘉發歐玳欣吳懋奇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關於其等向被告王俊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 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 何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 證人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吳懋奇等人於警詢 中並未面對被告王俊凱,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 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 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 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王俊杰黃邵翌翁嘉發歐玳欣吳懋奇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為證明被告王俊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 9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輝鴻彭佳琪呂彥成、曾囿維等 人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亦難認證 人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俊凱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對證明被 告王俊凱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炘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 ,並經原審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 、拘票報告書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 、337-340 頁、卷三第25-28 頁、本院卷第229 、246 頁),足見確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李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內容,係關於其如何向被告王俊凱購買愷他命之經過,當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 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警方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 李炘亦於筆錄上簽名,是由上開證人李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李炘 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饒昭聰潘昶 豪、李鴻輝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 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然該 1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證人做成證 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 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 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不包含偵1 卷第280 頁與王 昱盛間之通聯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 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本件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 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 法律程序取得,有相關之原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74-76 、80-82 、86-94 、98-100、104-106 、113- 115 、122-124 、128-130 頁),且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 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 ,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 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 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俊凱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凱固坦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鴻輝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 奇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及如卷附之監察譯文所載對 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結晶碼,警察在 伊住處亦查獲一包結晶碼,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分別辯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99年5 月4 日伊與饒昭聰最後應該有 在高雄火車站見面,饒昭聰跟伊拿兩張US舞廳的票,伊賣兩 張舞廳的票800 元給饒昭聰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饒昭聰最後跟伊買5 張票。「27」是饒 昭聰向伊開1 張票270 元。後來伊有在伊家附近的停車場與 饒昭聰見面,並販賣門票給他云云。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在蓮潭會館與潘昶豪見面,交付結晶 碼11公克給潘昶豪,價錢1,100 元至1,500 元。結晶碼不一 定怎麼賣,看數量多少而定,1 公克100 至300 元不等,11 公克可能收1100元左右云云。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潘昶豪問伊「我要2 個下面的」是2 克 結晶碼,伊是叫潘昶豪去燦坤那邊等伊。伊這天應該沒有見 到潘昶豪,伊放潘昶豪鴿子,後來伊就將手機關機了,伊懶 得過去云云。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潘昶豪在問伊結晶碼,我們約10點多要 在瑞豐的燦坤碰面,潘昶豪問伊「你有沒有紅豆」係指裝在 膠囊裡的結晶碼,該次伊有交付5 顆結晶碼給潘昶豪,價錢 500 或700 元云云。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李輝鴻說「我先拿1 仟給你,我先拿半 就好了」,係李輝鴻先拿1,000 元給伊,伊拿半袋的結晶碼 給他,半袋就很多了,半袋值1,000 元,李輝鴻本來要拿一 袋,因為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要分開拿;李輝鴻知道伊不 可能給他差,所以他先拿半,後來有到伊家附近將結晶碼交 給李輝鴻,伊向李輝鴻收取1,000 元云云。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王俊杰說「一錢」係一袋結晶碼。伊不 知道一袋有多重,伊是裝到滿給他,因為他有在賣。會叫「 一錢」是他怎麼講伊怎麼回,伊大概知道是什麼意思。王俊



杰當日無法將全部的錢付給我,有部分要欠著。伊給王俊杰 那一袋共價值5,000 元或7,000 元,伊忘記當日伊向王俊杰 收取多少錢,幾千元;我們最後好像也在伊家樓下見面云云 。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伊問王俊杰「你還是順便要是不是」是 問結晶碼;王俊杰說「半」係指半個袋子,後來伊好像有將 半袋的結晶碼給王俊杰,我忘記了;半袋結晶碼是2,000 或 3 ,000元左右云云。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該次我們好像有見面,伊忘記在哪裡, 應該是有在伊家樓下,伊給黃邵翌600 元的結晶碼云云。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也是賣給彭佳琪2,000 元的結晶碼, 可是她沒給伊現金,應該是欠著,「綠地」是伊家附近的公 園,伊忘記她有沒有給伊錢,還是只給伊1,000元云云。、附表一編號11部分:該次我們也是在伊住處樓下碰面。伊賣 給翁嘉發22公克結晶碼,22公克是2,500或3,000元云云、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一二」係指翁嘉發該次要向伊購買12 公克的結晶碼,該次也是在伊家附近跟伊購買了12公克的結 晶碼,價錢1,200或1,500元左右云云。、附表一編號13部分:伊問翁嘉發要11公克的結晶碼,他說他 要12公克結晶碼。翁嘉發是到伊家附近跟伊購買結晶碼,購 買12公克之金額大概都是在1,500 元以下,1,000 元以上云 云。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該次翁嘉發也是到伊家去,也是賣給他 22公克結晶碼云云。
、附表一編號15部分:那通電話之後,翁嘉發是到伊家樓下向 伊購買12公克的結晶碼。12公克大概都是1,000 元以上,1, 500 元以下云云。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該次翁嘉發也是要跟伊購買12公克結晶 碼。該次也是在伊家樓下作交易,也是購買12公克結晶碼云 云。
、附表一編號17部分:翁嘉發也是要向伊購買22公克結晶碼, 該次一樣在伊家附近交易云云。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該次一樣在伊住處附近,翁嘉發向伊購 買24公克結晶碼;24公克是3,000到2,800元左右云云。、附表一編號19部分:翁嘉發要在伊家樓下跟伊購買24公克結 晶碼云云。
、附表一編號20部分:這幾通也是要向伊購買結晶碼,伊問翁 嘉發「幾幾阿?」,他說「三十四號」係34公克。也是在伊 家樓下交易,不超過4,000元云云。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該次跟伊購買23公克結晶碼;該次伊沒



有去翁嘉發家,一樣是他過來。23公克結晶碼金額一樣是3, 000 元以下云云。
、附表一編號22部分:在全家這邊碰面的時候,伊賣給李炘3 克結晶碼,收500 元,但他沒有給伊錢,他說跟借的錢下次 一起給伊。那500 元是欠著,然後伊還借李炘2,500 元云云 。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伊是在三民家商附近給李炘50公克的結 晶碼,跟李炘收1 萬元左右云云。
、附表一編號24部分:此處李炘一樣要跟伊要5 個工作,然後 我們約在裕誠路碰面。上開5 個工作一樣是50公克的結晶碼 ;伊應該有在裕誠路碰面的時候賣給李炘50公克的結晶碼, 伊要跟李炘收的錢一樣是8,000 到1 萬元云云。、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呂彥成問伊「有沒有下」係指有沒有結 晶碼,該次我們約在神采旁邊的享溫馨碰面,伊交付300 元 之結晶碼給呂彥成云云。
、附表一編號26部分:當日歐玳欣有跟伊拿結晶碼,該次我們 約在中華路及六合路交叉口之錢櫃KTV 見面;該次歐玳欣向 伊購買「5 」係5 公克,價錢大約800 元云云。、附表一編號27部分:伊不清楚曾囿維稱「1 個立拍次、1 個 褲子及1 盒棒棒糖」係指何物品,也不是伊拿去給曾囿維的 ;當時伊旁邊有朋友,伊跟伊朋友講曾囿維要一盒棒棒糖; 曾囿維跟伊講幫他送「上跟下」,伊也是跟那個弟弟講;我 不清楚曾囿維跟伊說的「上跟下」係指何物,伊不知道那個 弟弟後來有無送去給曾囿維云云。
、附表一編號28部分:在伊家樓下,吳懋奇跟伊購買半袋結晶 碼,伊沒收錢,過幾天收,半袋好像是3,000 元的樣子云云 。
、附表一編號29部分:伊與吳懋奇在該通電話之前應該有在伊 家社區附近見面。該次見面伊給他四種顏色的膠囊,裡面一 樣是結晶碼,重點是膠囊的口味不一樣,伊一共給吳懋奇三 種顏色,伊忘記是少給吳懋奇什麼顏色,三種顏色總共8 顆 或10顆,一顆大約100 至200 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俊凱於100 年6 月29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46號6 樓之4 住處扣得手機3 支、夾鏈袋5 包、拉K 盤及殘渣(含電話卡及吸管)1 個、 玻璃管1 支、疑似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另在被 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173-UL 號汽車內扣得K 他命1 包(毛 重4.7 公克)、煙盒K 盤1 個、周于涵健保卡1 張、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 支等物之事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復有晶體1 包、白色晶體粉末1 包分別扣案可佐。被告王 俊凱雖辯稱:警察在伊住處查獲1 包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 前揭住處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該院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2 頁),足認被告王俊凱所辯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 晶體是結晶碼云云,不足採信。故於被告王俊凱住處查獲之 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為結晶碼,應可 確定。被告王俊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警方搜索時,有 搜到結晶碼,警方將之丟棄並未呈給法院云云,惟證人即到 場參與查獲之警方人員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扣之物 品均記載於扣押筆錄內,扣押之晶體是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 物,扣押物品有拍照存證,被告如有異議,在警訊及偵查中 就應該提出,我們有扣到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 物,當時有現場錄影,因時間久了,現在並未保存,扣押當 時並無丟棄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 。則 警方僅就疑似毒品之物查扣拍照存證,而並非就被告王俊凱 該住處之任何物品均予查扣,倘警方查扣當時,被告王俊凱 認其所販賣者非毒品而屬結晶碼,被告王俊凱於警方查扣當 時即可表明,並請求警方一併查扣,此並非難事,且被告王 俊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爭執警方查扣當時有所謂「結晶碼 」被丟棄之情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爭執其所販賣之 物即係遭警方查扣時所丟棄之結晶碼,是其此部分辯解,應 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於被告王俊凱使用之車輛內扣得 之白色晶體粉末1 包,經送請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情,復有該院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再查,被告王俊凱持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 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輝鴻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李炘呂彥成歐玳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之通聯情形,及與前揭證人有如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等事實,為被告王俊凱於原審及 本院所坦承(見原審一卷第189 至300 頁、原審二卷第243 至325 頁,本院卷第182 頁) ,並經證人饒昭聰潘昶豪李輝鴻王俊杰黃邵翌彭佳琪翁嘉發呂彥成、歐玳 欣、曾囿維及吳懋奇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 炘於偵查中證述實在,並有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



一卷第74-76 、80-82 、86-94 、98-100、104-106 、113- 115 、122-124 、128-130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 第40-41 、45、47、61頁、偵一卷第40-42 、134 、245 、 261 、280 、293 、427 、485-489 、523-525 、541 、55 9 、597 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⒈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饒昭聰之部分,已 經證人饒昭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5 月3 日晚上7 點23分至08點25分,王俊凱0000000000與饒昭聰0000000000 通話譯文/ 警1 卷頁40-41 )是我與王俊凱交易毒品對話。 此次電話中說『決定拿1 』,應該只有拿半兩的安非他命, 應該也是18500 元。我每次跟王俊凱買毒品都是當面付清, 沒有賒欠他。王俊凱也是當場交給我毒品。交易地點在王俊 凱住處附近的停車場,也就是在果貿國宅旁的一批新國宅的 停車場旁的綠地。」、「(提示99年5 月4 日晚上9 時11分 至10點10分,王俊凱0000000000與饒昭聰0000000000通話譯 文/ 警1 卷頁41)是我與王俊凱交易毒品對話。我忘記這次 有無拿到毒品。應該是99年5 月3 日或99年5 月4 日其中一 天有拿毒品,我不會連續兩天都跟王俊凱買半兩的毒品,因 為我的用量不大,我都是自己施用。5 月3 日有領錢是王俊 凱會要求我先把錢準備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7 頁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從第一通99年5 月3 日 下午8 時2 分6 秒,到第三通99年5 月3 日下午8 時7 分43 秒之部分,是我打電話向被告王俊凱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 被告王俊凱稱『我說你這次先拿半看看,如果可能的話這兩 天再聯絡』,此部分為被告王俊凱要我先拿半兩。99年5 月 3 日該次和被告王俊凱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就是國宅旁邊那 塊空地。當天和被告有見面,但是我不確定當天見了面有沒 有交易。我記得好像是99年5 月3 日拿錢給被告,99年5 月 4 日跟被告拿毒品。99年5 月3 日就是看東西後,再考慮。 99年5 月4 日9 時11分26秒之通聯譯文中,我問『你現在方 便嗎?』,被告王俊凱問『那個OK嘛?』,下一通即99年5 月4 日9 時16分59秒之通聯譯文中,我說『跟昨天一樣』, 就是講前一天看到的東西。就前一天即99年5 月3 日之通聯 譯文來看,被告王俊凱要伊拿『半兩』,『半兩』毒品的金 額應是3 萬7 千元的一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04-206 頁)。
2.且參酌證人饒昭聰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



別略以:99年5 月3 日下午7 時23分8 秒「聰:2 分1 阿。 凱:我跟你說多少錢?聰:你跟我說185 。凱:對阿對阿, 你過來阿。聰:OK的東西嗎?凱:OK,沒關係,你要看,過 來阿。... 」、99年5 月3 日下午8 時2 分6 秒「聰:我問 你1 的話怎樣?凱:1 的話,我等一下打給你。聰:我要領 錢了... 」、99年5 月3 日下午8 時4 分46秒「凱:一樣阿 ,一樣阿,37。聰:哇,瞭解,這麼硬哦?... 凱:所以你 要1 ,還是... ?聰:這樣子好難抉擇哦。凱:要不然先半 好了。聰:我過一分鐘打給你」、99年5 月3 日下午8 時7 分43秒「聰:我決定拿1 ,等一下看一看如果還好的話可以 拿半嗎?凱:什麼意思?聰:因為我東西沒看到阿。凱:要 不然你這次先拿半好了。聰:我已經領1 的錢出來了。凱: 我說你這次先拿半看看,如果可能的話這兩天再聯絡」、99 年5 月3 日下午8 時11分50秒「凱:你到之前老地方等我。 聰:『哇考』還是一樣那麼昏暗的地方,我覺得很恐怖吔。 凱:不是第八街。聰:我知道... 」;99年5 月3 日下午8 時25分11秒「凱:到了嗎?聰:我到中華地下道。凱:好好 ,我在這裡等你。聰:好,我馬上到。」;99年5 月4 日下 午9 時11分26秒「聰:你現在方便嗎?凱:那個OK嘛?,聰 :嘿嘿對對對」;99年5 月4 日下午9 時16分59秒「聰: 跟 昨天一樣。凱:你晚一點。聰:大概多晚,我11點要回小港 上班餒。凱:10點半可以嗎?聰:可以再早一點點嗎?凱: 不然看我哪時候OK了再打給你好嗎?聰:有可能比那個時間 更晚嗎?凱:不一定。聰:最晚不要超過那個時間,你要到 之前再打給我,我先到火車站那邊去等你。」;99年5 月4 日下午10時10分09秒「凱:喂,可以過來了哦,你多久到? 聰:我15分鐘。」(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亦與證人饒昭 聰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 王俊凱空言辯稱:係賣兩張舞廳的票800 元給饒昭聰云云, 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饒昭聰之情,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饒昭聰之部分,已 經證人饒昭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 年1 月20日上午 12點25分至12點57分,王俊凱0000000000與饒昭聰00000000 00通話譯文/ 警1 卷頁45)是我與王俊凱交易毒品對話。『 半票』是我跟王俊凱買的半兩安非他命,27,000元。因為王 俊凱一開始說28,000元,他說一兩算我52,000元,我買半兩



就跟王俊凱殺價,所以就以27,000元成交。本次有拿到毒品 ,有當場把錢付清,是在王俊凱住所附近第八街五金大賣場 交易,但王俊凱還是要約在老地方。『兒童票』是指半兩; 『大人』就是一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9 頁),核與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提示100 年1 月20日12時25分 33秒之通聯譯文)是我跟王俊凱在通話。該通聯譯文中,被 告王俊凱問『你要嗎?』,被告王俊凱當時是問我要安非他 命。我問『數字多少?』,這裡的『數字』是指價錢。我和 被告王俊凱有提到『全票』和『兒童票』,這裡的『全票』 、『兒童票」應該是『一兩』和『半兩』,其中『全票』是 一兩。被告王俊凱稱『大人的話比較便宜,52那邊』,其中 『52』代表5 萬2 千元。被告王俊凱稱『兒童票的話…28』 ,其中『28』代表2 萬8 千元。100 年1 月20日與被告王俊 凱應該也是一樣在左營翠峰國小旁邊的那塊空地交易,是王 俊凱出面將毒品交付給我,我是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王俊凱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199 頁)。 2.且參酌證人饒昭聰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 別略以100 年1 月20日上午12點25分33秒「凱:OK乎?饒: 怎樣?凱:你處理完了嗎?饒:沒有沒有。凱:你要嗎?饒 :數字多少?凱:你要多少數字?饒:兒童票?凱:兒童票 的話...28 。饒:直接大人的咧?買全票的咧?凱:大人的 話比較便宜,52那邊」;100 年1 月20日上午12時37分10秒 「凱:怎樣?饒:半票的話27咧,有沒有辦法?凱:27哦.. .OKOK 阿!饒:那我到打給你。凱:多久?饒:大概10分內 。」;100 年1 月20日上午12時57分25秒「饒:我到了,我 在八街。凱:老地方見。」(見警一卷45頁),亦與證人饒 昭聰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 告王俊凱辯稱:饒昭聰係跟伊買5 張門票云云,顯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格、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饒昭 聰之情,足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金額、數量之搖頭丸及K 他命予潘昶豪之部分, 已經證人潘昶豪於偵查中供稱:「(提示99年8 月26日晚上 11時00分至11點20分通話譯文,王俊凱0000000000與潘昶豪 所使用0000000000通訊內容/ 偵1 卷頁42)是我跟王俊凱購 買毒品的對話。『一一』是搖頭丸1 粒、K 他命1 小包,以 1,000 元購買,交易地點在左營區蓮潭會館的門口,有拿到 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99年8 月26日下午11時1 分32秒之通聯譯文是伊 和王俊凱的通話。被告王俊凱問『是要一一還是一就好二就 好?』,是指搖頭丸和K他命。伊回答『一一』就是一粒搖 頭丸、一包K他命。當天和被告王俊凱約在蓮潭會館交易, 購買了一粒搖頭丸及一包K他命共花費1,000 元。當天是由 王俊凱親手將毒品交付給伊,伊是當面將錢交付給被告王俊 凱;伊不知道什麼叫做結晶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07-209 、219 頁)。
2.且參酌證人潘昶豪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 別略以99年8 月26日晚上11時01分32秒「凱:是要一一還是 一就好二就好?男:一一。凱:OK過來。」;99年8 月26日 晚上11時11分41秒「男:我到了。凱:等我兩分鐘。」;99 年8 月26日晚上11時17分31秒「凱:你知道蓮潭會館嗎?男 :我知道。凱:你多久會到?男:從你這裡到那裡差不多3 分鐘。凱:快一點我等你,再慢一點我要去別的地方了。男 :好。」;99年8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28秒「凱:到了嗎? 男:到了,我在大門口。凱:你再往前騎一點,你帶人阿, 好停停停。」(見偵一卷42頁),亦與證人潘昶豪之前開證 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雖辯 稱:伊係賣結晶碼11公克給潘昶豪,在伊住處為警查扣1 包 結晶碼云云,惟在被告王俊凱住處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請 高醫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格、 數量之搖頭丸及K 他命予證人潘昶豪之情,足堪認定。4、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1.就被告王俊凱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金額、數量之K 他命予潘昶豪之部分,已經證人 潘昶豪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00 年1 月11日上午12點26 分至12點37分通話譯文,王俊凱0000000000與潘昶豪所使用 0000000000通訊內容/ 偵1 卷頁40)是伊跟王俊凱購買毒品 的對話。『兩個下面』是K 他命2 小包,伊以1,000 元向王 俊凱購買,交易地點在鼓山區○○路燦坤3C商店。有拿到毒 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稱:「100 年1 月11日12時26分5 秒之通聯譯文中是伊和 王俊凱在通話,伊的綽號為『鱷魚』。當天要打電話給被告 王俊凱是要拿毒品。伊說『我要2 個下面的』就是K他命, 其中『2 個』就是2 包。和被告王俊凱是約在燦坤3C賣場交 易,當天打完電話之後,約隔差不多十幾分鐘與被告王俊凱 交易。『2 個下面的』,約是一千元。『阿凱』是當面將毒



品交付給伊,伊把錢直接拿給被告王俊凱;伊不知道什麼叫 做結晶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9-211 、219 頁 )。
2.且參酌證人潘昶豪與被告王俊凱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 別略以100 年1 月11日上午12點26分05秒「男:你那邊有沒 有?凱:有阿。男:我要2 個下面的。凱:上還是下。男: 下。」;100 年1 月11日上午12點31分53秒「凱:你去大都 會華夏路的。男:我不知道餒?能不能顯一點的目標?凱: 燦坤。男:我們瑞豐這裡的?凱:對對對。」,10 0年1 月 11日上午12點37分22秒「男:你在那裡?凱:你到了在那邊 等我一下我馬上到。」;100 年1 月11日上午12點45分0 秒 「凱:要到了啦要到了。男:喔。」(見偵一卷40-41 頁) ,亦與證人潘昶豪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 洵堪採信。被告王俊凱雖辯稱:潘昶豪問伊「我要2 個下面 的」是2 克結晶碼,伊這天應該沒有見到潘昶豪,伊放潘昶 豪鴿子云云,惟證人潘昶豪明確證述其不知何為「結晶碼」 ,且被告王俊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與證人潘昶豪 有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數量之K 他命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俊凱於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價格、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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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